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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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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7 15:08: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债务终止情形及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债权债务终止与合同解除
本条规定了债权债务终止与合同解除的情形。本条吸收了《合同法》第91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但在体例上进行了修改,将合同解除的后果单列一款,同时将第1款中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修改为“债权债务终止”。
上述修改表明,我国借鉴了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思路,即采取狭义的合同终止论,将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相区分。关于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区别,在《合同法》制定之时就有过争论,主张两者应加以区分的理由为: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都是使合同债权债务消灭的事由,两者效力和适用范围不同。合同终止是使继续性的合同关系自终止之日起向将来消灭的行为;而合同解除是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的行为。合同终止既可适用于违约的情形,也可以适用于非违约情形;而合同解除性质上是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在《合同法》专家建议稿的总则部分中专门规定了“合同解除与终止”,但当时的立法者没有采纳这种观点,而是在《合同法》第91条采取广义模式,将合同终止作为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
《合同法》制定后,学者对《合同法》第91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用语提出批评,认为债法总论上的债权债务消灭,其着眼点是单个债务或债权的消灭,例如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其对应的债务终止,但债权并不消灭;而合同法总论上的合同债权债务侧重的是合同债权与合同债务之间的牵连。因此,合同权利义务的消灭,指的是合同关系的消灭,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全体的消灭,主要是合同的解除。故不应笼统使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概念,将单个债权债务的消灭和合同整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混在一起,建议将债的消灭原因与合同消灭原因分别规定。
本条将债权债务终止和合同解除分别加以规定,故第1款采用的是“债权债务终止”的措辞;第2款则限定于合同解除的情形,规定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整体消灭,故使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措辞,在逻辑体系和用语上更为严密规范。
二、债权债务终止的具体情形
本条第1款列举了典型的债权债务终止的原因,即清偿、抵销、提存、免除和混同,并于第6项规定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性情形。
(一)清偿
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清偿是最常态的债权债务终止情形,也是债消灭的主要原因。清偿是指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所实施的完成义务的行为,并使债的目的得到实现。本条与《合同法》第91条相比,删除了“按照约定”四个字,表明债务可能依照约定得到履行,也可能依照法律规定得到履行,例如依强制执行或实施担保权而获得债权的实现。
1.关于清偿人
清偿人一般应为债务人,但并不以债务人为限。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性质上须由债务人本人清偿的债务外,债务可以由债务人的代理人或第三人进行清偿。
2.关于受领清偿人
清偿须向具有受领权利的人为之,并经其受领后,才发生清偿的效力。债权人原则上为清偿受领人,但也有例外:(1)债权人的债权经强制执行,禁止向债权人为清偿的,债权人无清偿受领权;(2)债权人受破产宣告时,对破产财产丧失管理权及处分权,不得受领清偿;(3)债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能否单独受领清偿,应当以债务履行行为的性质而定。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清偿,是否属于债务已经履行,产生债务消灭的效力。我们认为,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如第三人有授权,或第三人虽无授权但事后经过债权人追认,或是第三人受领后取得债权的,债的清偿有效。
3.关于清偿标准
清偿必须是当事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根据诚信原则正确、适当、全面地履行其义务。例如,合同规定债务的履行有确定期限,此时需要分辨期限利益是专门为债权人设定的,还是专门为债务人设定的。如果系为债权人设定的,债务人提前清偿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如果系为债务人设定的,则债务人可以抛弃期限利益。此外,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情况,例如合同没有对履行期间、地点等作出规定,此时存在合同漏洞的填补,当事人要依据法律规定或诚信原则作出履行。
(二)抵销
本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债务相互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同类给付债务时,各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制度。抵销作为一种债的消灭原因,具有以下两重意义:一是有利于节省交易成本和费用。同种债务经济价值相同,通过抵销使得债的关系消灭,实现与清偿同样的效果,同时免除了履行的手续及费用。二是有利于减少各种债务纠纷。交易过程中,双方相互负债,乃至多方当事人相互欠债的“三角债”“连环债”等现象十分常见,抵销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或减少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如有一方当事人资信恶化,对方可以在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行使抵销权,抵销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减少各类债务纠纷的发生。
1.关于抵销的种类和要件
抵销按其种类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法定抵销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本法第568条第1款对抵销的要件作出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据此,抵销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2)抵销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3)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4)双方的债务都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例如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务,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公法上的税款等公法债权、因故意侵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违法的债权如赌债等。合意抵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互负债务,就抵销达成合意的,即可发生效力,而不受法律条件的限制,即使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或者双方债务或一方债务未届清偿期,仍得以合意抵销。
2.关于法定抵销的方法
本法第5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是由抵销人向相对人作出抵销意思的通知。也即是说,抵销系单方行为,因抵销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意思表示应当向相对人作出。
3.关于抵销的效力
抵销产生债权债务终止的效力,具体表现为双方互负的债务按照抵销数额消灭。双方债务数额相同时,其互负债务均归消灭。双方债务数额不等时,债务数额较小一方的债务消灭,对未被抵销的债务数额,该方债务人仍负清偿义务。《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该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司法实践中过往争议较大的债务部分抵销时,未被抵销债务数额的确定问题;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抵销的溯及力采取溯及既往说,即抵销人作出意思表示后,抵销效力溯及自债权得为抵销之时即抵销适状之时。
(三)提存
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即清偿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得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我国法律还有担保提存制度,例如《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前段以及《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债务人的债务因未能履行而不能消灭。因此清偿提存作为债的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无须得到债权人的协助即可实现与债务清偿同等的效果,有利于将债务人从合同关系中及时解脱出来,增进交易效率。
1.关于提存要件
本条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即提存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具体包括如下三项:一是具有法律规定的提存原因。根据本法第570条第1款的规定,仅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导致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形时,债务人才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二是标的物应当适合于提存。债务人提存的标的物,原则上应当是清偿的标的物,并且在标的物是特定物时为特定物原物。根据本法第570条第2款的规定,如为鲜活物品等不适于提存或是提存费用过高的标的物,债务人可以将该物拍卖、变卖并提存价款。三是标的物须交付提存机关。提存机关是指依法负责接收提存物,并进行寄托、保管提存物等活动的机构,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提存部门。司法部于199562日发布施行的《提存公证规则》以及200631日施行的《公证法》均将提存作为公证机构的一项公证事务,并明确公证机关为提存机关。本法第57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由于提存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关系,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民事关系,因此如当事人申请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向法院提存的,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担任提存机关。
2.关于提存的效力
由于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提存人(债务人)、提存机关和债权人,因而提存的效力,分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三个方面的效力。本条涉及的仅是第一个层面的效力,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一是关于提存对于债务人的效力。本法第571条第2款规定:“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亦规定:“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亦即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无论债权人受领与否,依法均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自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值得注意的是,提存的后果虽然与清偿一样,债务终止,但债务人依据本法第572条的规定负有通知义务,即“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二是关于提存对于债权人的效力。由于提存行为是一种替代履行的行为,提存成立,标的物视为已经交付,故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转移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享有提存物领取请求权,并负有在领取时支付提存费的义务。
(四)免除
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债权人免除债务”,是指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债务,从而导致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
第一,债务免除的特征。一是免除是单方行为,只要债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但免除行为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二是免除是无因行为,其原因如何,在所不问。三是免除为非要式行为,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为之。
第二,债务免除的效力。免除全部债务时,全部债务绝对消灭;免除部分债务时,部分债务消灭,债权债务并不终止。
(五)混同
本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即混同。混同是一种事实,无须有任何意思表示,只要有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事实,即发生债的关系消灭的效果。需要注意的是,本法第57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亦即在债权系他人权利的标的时,从保护第三人利益角度出发,债权不消灭。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1款第6项规定了债权债务终止的兜底性情形,不仅保持了债权债务的开放性,也体现了合同法所倡导的合同自由原则。该项包括基于法律规定的事实的终止以及基于当事人意思的终止。前者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事实发生而产生债权债务终止的法律后果。例如本法第934条规定:“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后者指当事人可以约定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例如当事人订立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再如当事人订立的附终止期限的合同,期限届至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是代物清偿的效力。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以其他的给付代替原合同约定的给付,债权人予以受领,从而使合同债权债务消灭。司法实践中对于代物清偿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并经历了立场上的变化。关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代物清偿协议效力,早期采要物合同说,即代物清偿协议为实践性合同,清偿人必须现实地提出代替给付并经清偿受领人现实受领,才发生代物清偿的效力,否则代物清偿协议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仍应履行原合同。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立场则转为特殊变更契约说。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如当事人没有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此时旧债和新债并存,仅在新债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才完成债务清偿义务,旧债方才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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