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债务终止而消灭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债权的从权利 (一)债权的产生及原因 债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是基于债的关系而发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因债的产生而产生,按照本法的规定,债的产生原因主要有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行为等,相应形成合同之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无因管理费用偿还之债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等。 (二)从权利的产生及原因 根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权利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即可独立存在的权利,也称独存权。从权利则是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又称附属权。本条规定的“债权”这一主权利是债权的从权利的基础与前提,债权的从权利依附于债权这一主权利而存在。按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的见解,“担保他权利之效力或为增大其效力,而附随之权利,谓之从权利。主权利者,对于从权利而言也。” (三)从权利的两种主要类型 一是用于担保债权履行的从权利。担保权利因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和金钱担保产生。本法第387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担保权利包括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定金债权等,均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再如本法第807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是为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债权的实现所设立的一项法定权利,核心是保障承包人能够直接从建筑物的折价或变现中优先受偿工程价款,故相对于工程债权而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从权利。二是其他从属权利,包括利息债权、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二、从权利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由于从权利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故具有从属性和附随性。从权利在效力上必须依附于主债权,不得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存在。权利人既不能在转让主权利的情况下单独保留从权利,也不能在抛弃主权利的情况下单独享有从权利。从权利的附属性表现为从权利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也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根据本法第557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包括:(1)债务已经履行;(2)债务相互抵销;(3)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4)债权人免除债务;(5)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6)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以上情形均可导致主债权债务终止,从而可能导致从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一)债的履行与从权利的消灭 债的履行,即清偿,是指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全部债权,使债消灭的行为。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债的目的达到,债即消灭,依赖于该主债权而存在的从权利在债务履行完毕时同时消灭。 (二)债务抵销与从权利的消灭 债务抵销即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相同种类的给付,将两项债务相互冲抵,使其相互在对等额内消灭。债务抵销一般可产生债权从权利随之消灭的法律后果。 (三)提存与从权利的消灭 提存即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务,债务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特定提存部门或约定的第三人,从而使主债权消灭的行为。《合同法》规定的提存以清偿为目的,是主债权消灭的原因之一,故提存一般可产生从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四)债的免除与从权利的消灭 债的免除即债权人放弃债权,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致使债务人的债务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债的免除成立后,债务人不再负担被免除的债务,导致债权消灭,进而从属于债权的担保权利、利息权利、违约金请求权等也随之消灭。但是,对于债权人免除法律禁止其放弃的债务的,因其免除为无效行为,不发生主债权消灭的效果,故而也不导致其从权利的消灭。 (五)混同与从权利的消灭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原则上致使债的关系终止的事实。混同包括概括承受与特定承受。概括承受使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绝对地消灭。在特定承受的情况下,狭义债的关系消灭,未让与债权和与之相对应的债务继续存在,未转让的债务和与之相对应的债权亦继续存在。债权的消灭,也使从权利如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担保权等归于消灭。 (六)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与从权利的消灭 如债务更新情形下,因债的更新产生的附随效力为附从于原主债权的从权利也一并消灭,如原债权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保证等担保权。值得注意的是,本法在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也就担保物权的消灭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本法第393条第1项的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是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框架之下,因此本条所称的“债权的从权利”主要是指以合同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从权利。但是,基于本法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本条所称的“债权的从权利”并不限于合同债权的从权利,而应理解包括非因合同产生的其他债权的从权利。 三、债权债务终止时从权利消灭的例外 债权债务终止的,从权利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是“从随主”的一般规则。上述规则的例外情形为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以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由于从权利的成立,是按照当事人的合意,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因此,从权利的合同关系与主债权债务关系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权利可以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不依附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单独发生效力,被担保的债权不成立、无效或者失效,对已经成立的担保权利不发生影响。例如本法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应当注意合同解除与从权利的关系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本法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仅在当事人合意解除或者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且溯及既往地消灭债之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时,从权利才跟随债的消灭而消灭。如果主合同是因违约而解除的,则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终止,担保权利自然也不因合同解除而消灭。 二、应当注意债权转让与债权消灭 债权消灭,指债的关系在客观上已不复存在,而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原债权合同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债权转让至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中的新债权人。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397号案中,民生银行广州分行、瑞霖公司及腾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对腾航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瑞霖公司,瑞霖公司向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支付4亿元转让款。法院认为,瑞霖公司并非原合同的债务人,其支付4亿元亦非清偿债务,而是支付取得原合同债权的对价,故其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而非债权消灭。因此,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应当遵循的规则是“从权利随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具体指根据本法第547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