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而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的抵充顺序如何确定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源自《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人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次《民法典》编纂,立法机关除对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作了个别文字调整以外,基本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事实上,关于费用、利息、主债务三者之间的清偿顺序问题,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4条已作出类似规定。本次《民法典》编纂,立法机关针对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确定债的抵充顺序的问题,广泛借鉴了相关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举起要者:《意大利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没有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不得将给付冲抵成本,而应当冲抵利息或者费用。在还本付息时,应当将给付先冲抵利息。”《德国民法典》第367条第1款规定:“除主给付外,债务人尚须支付利息及费用者,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抵充费用,其次抵充利息,最后抵充主给付。”《日本民法典》第489条第1款规定:“除本金外,债务人就一个或数个债务应支付利息及费用之情形(债务人负担数个债务之情形,限于对同一债权人负担以同种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清偿人所作之给付不足以使其债务全部消灭时,应依费用、利息及本金之顺序抵充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3条亦有类似规定:“清偿人所提出之给付,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所以上述域外规范就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主给付/本金)的抵充顺序的规定大同小异,系因为人们普遍认为,费用为债权人一时之支出,故应当最先抵充;利息为债权人预计的收益,故也应优先于主债务而抵充。 债的清偿抵充,如果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抵充的合意,则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可。在不存在约定抵充的情况下,根据本法第560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则由债务人指定抵充。进一步,在约定抵充和指定抵充均不存在的场合,应当依照本法第560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法定抵充,以弥补当事人意思的不足。需强调的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予以确定,不允许债务人为相反的指定。债务人在指定抵充时,如作出与本条规定的清偿抵充顺序相反的指定,不产生债务人所期待发生的法律效力。另应注意的是,本条规定虽然排斥债务人在指定抵充过程中作出与本条相反的规定,但是本条并非强制性规定。亦即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另行针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事宜达成合意,则应从其约定,此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 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理解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费用发生的原因,既可以是自力实现债权,也可以是借助国家公权力实现债权。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较为常见者如包装费、汇费、登记费、公证费、通知费、税捐、取得执行名义的费用、执行费用等。 关于“利息”,应当以已经产生的利息为限,始发生优先抵充的问题。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即使是迟延履行利息也包括在内。涉及利息清偿,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与《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第29条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特别是应当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 215号)就利率问题所强调的“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要从严把握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的裁判精神。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给付种类的问题 如前所述,只有在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种类相同的债务时,始产生债务清偿抵充的问题。因此,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要注意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与主债务是否属于给付种类相同之债,例如借用稻谷而以金钱支付利息,因返还稻谷之债与清偿利息之债不属于相同种类的债务,故当债务人提出以稻谷清偿债务时,唯能抵充主债务,于此情形,不适用本条规定。 二、数项债务的抵充问题 适用本条规定时,还要注意的是本条规范的情形并不限于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仅负担一项债务,即使是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相同种类的债务,也在本条的涵义射程范围内。由此便产生如何协调本条与本法第560条的问题。具体而言,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担的数项种类相同的债务,如果各项债务均产生利息或实现债权之费用,究竟是应当先抵充所有各项债务之费用(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抵充各项债务之利息,最后再抵充全体主债务?还是应当依照本法第560条的规定,先确定应当优先抵充的债务,在该应优先抵充的债务中按照本条规定的抵充顺序依次抵充该笔债务实现的费用、相应利息和该笔债务,抵充后如有剩余,再抵充次项债务的费用、利息和该次项债务,依此类推?我们认为,在一项债务附有利息,另一项债务附有费用时,应当不问各项债务的履行期是否已经届满,仍应当在各项债务的清偿过程中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清偿利息,最后才适用债务人指定抵充或法定抵充的规定抵充债务。原因在于,在指定抵充场合,倘若债务人先对履行期未届满的债务指定抵充,势必导致履行期已届满之债务的实现费用、利息和该项债务只能抵充在后,有失公平至为明显。关于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先生认为:“指定抵充之适用,虽在法定抵充之先,惟第323条规定,于原本、利息、费用之不同性质债务,须先充费用、次充利息、再冲原本。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之规定,与指定抵充规范目的尚有不同,解释上指定抵充应受第323条之限制。因此,所谓优先适用者,应以同为原本债务之抵充,或利息债务之抵充,或费用债务之抵充为限。”而在法定抵充场合,倘若先抵充履行期届满的主债务,再抵充他项履行期未届满的债务中的费用、利息,则无疑与本条规定的抵充顺序明显相悖。但应予指出的是,本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因此,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前述问题的抵充顺序作有专门约定的,则应按照双方的抵充合意来进行抵充。进一步,我们认为,如果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担的各项债务的费用或利息时,在各项债务的费用之间(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各项债务的利息之间所分别成立的费用之债、利息之债,在无法适用意定抵充的情况下,仍然应当按照本法第560条第2款关于法定抵充规定的顺序进行抵充。对此,《日本民法典》第489条第2款的规定可供参考,根据该款规定,“前款之情形,所作之给付不足以消灭费用、利息或本金中任意一者之全部时,准用前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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