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约定抵销的规定。 【条文理解】 约定抵销,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经协商一致,使债务在对等范围内消灭。与法定抵销相比,两者区别表现在:(1)抵销的根据不同。法定抵销是基于法律规定,只要具备法定条件,任何一方可将对方的债务与自己的债务抵销;而约定抵销必须当事人协商一致,不能由单方决定抵销。(2)对债务标的物的要求不同。法定抵销要求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而约定抵销对标的物的种类、品质没有限制。(3)对债务期限的要求不同。法定抵销中,主张抵销一方的债权一般必须到期;而约定抵销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限制。(4)抵销的实现方式不同。法定抵销中,主张抵销一方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而约定抵销中,当事人达成抵销协议时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不存在通知的问题。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约定抵销与法定抵销两者的性质迥异,严格来说,约定抵销并不属于抵销制度。约定抵销名为“抵销”,实属“合同”范畴,相关法律行为属于双方法律行为;而法定抵销是单方法律行为,无需双方达成合意。在约定抵销中,当事人均不享有形成权性质的抵销权,而是通过协商完成抵销;在法定抵销中,当事人以通知的方式行使抵销权并完成抵销。从实现的价值、功能来看,约定抵销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协商一致”的要求使其难以像法定抵销那样具备简化清偿的功能,同时,也不具备可提高自身债权实现可能性的担保功能。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约定抵销构成独立的缔约行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产生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合同,而不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使当事人间的债务消灭。当事人对约定抵销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应按照这个新合同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可酌情确定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或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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