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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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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23:07: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与《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内容相同,未修改。
一、债务与责任之间的关系
债务与责任属于民法学的基本概念范畴。罗马法并未区分债务与责任,而是将二者一并称为法锁(obligation),有时指债权,有时指债务,也有时指债之关系。责任(duty)一词源于法语“devoir”,而“devoir”是从拉丁语中的债务(debitum)演变来的,因而是一个债的潜在概念。“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做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到制裁。”其实,民事责任只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义务而已,是一种特别的债。近代民法上的民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国民法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这从《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和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内容明显地反映出来。《民法典》立法亦采区分原则,其中第176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债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责任则是民事主体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由国家强制其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承担其他负担。二者的不同在于,债务的产生不包含任何对债务人的强制,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强制其履行、赔偿损失则属于民事责任问题。当然,在有些场合,责任与债务未作严格区分,甚至相互替代,如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债务清偿责任等。
二、违约责任的性质
《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了停止侵害等11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中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方式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不言而喻,违约责任显然属于民事责任,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属性,包括财产责任性、补偿性和惩罚性。
(一)违约责任的财产责任性
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至《民法典》,有关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大致相同,主要包括强制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因这些违约责任方式均可引起债务人财产上的变化,故可归入财产责任的范畴。当违约方违约时,其相对方可选择主张强制履行,或要求解除合同,由债务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之所以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与合同的基本特性是分不开的。在现代法上,合同是最为常用的财产流转的法律形式,合同关系基本上是财产关系而非人身关系,合同债务几乎均能用货币来衡量计算,即使是行为债务也能转化为金钱债务,例外情形不多。
(二)违约责任的补偿性
违约责任的补偿性,是指违约责任所具有的填补违约相对方损失的法律性质,在违约相对方的损失为财产损失时,违约责任的补偿性通过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方式而实现,从可能性变为现实性。违约责任承担之后,使违约方的相对方的实际损失得到全部补偿。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看,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违约方也应当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对方全部损失。补偿性原则体现在:一是因违约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标准,无损失则无赔偿。二是损失赔偿不能超过实际损失。违约责任的补偿性,也就意味着违约方的相对方不能因此获利。
(三)违约责任的惩罚性
违约责任的惩罚性,是指道德和法律谴责与否定违约方过错责任的法律属性。这种法律属性可以通过高于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金或违约金来体现,也可以通过低于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金或违约金来体现,还可以通过强制实际履行同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来体现。违约责任惩罚性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和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的惩罚性客观地存在于过错违约的场合。
此外,违约责任除具有民事责任的一般属性外,还具有区别于其他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尚未成立或已被解除或被宣告无效等,则不发生违约。二是违约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合同当事人,这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若有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虽然同样发生了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但其所实施的侵害债权的行为性质应属侵权。三是违约行为在性质上违反了合同义务,这既包括合同主要义务,也包括由诚信原则所派生出来的附随义务。四是违约行为在后果上对合同相对人的债权造成侵害,并导致债权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五是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是由自身原因引起的并且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
三、违约行为的形态
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合理拒绝或者不履行合法和强制性的合同义务,即完全不履行根据合同应负有的义务,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违约形态。
(一)拒绝履行
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既可以通过明示方式,也可以通过默示方式。拒绝履行构成违约责任的要件有:一是存在有效的合同;二是有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三是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四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即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时效完成抗辩权,以及条件不成就、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等,则不构成拒绝履行。有学者认为,违法的拒绝履行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使权利的拒绝履行不引起违约责任。
(二)不能履行
不能履行,又称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不能履行包括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还区分为自始不能履行与事后不能履行、全部不能履行与部分不能履行、永久不能履行与一时不能履行。不能履行违约责任的承担,应根据不能履行的具体情形,采用不同的责任方式。例如,当一时不能履行因债务人在不能履行的暂时障碍消除后仍不履行时,可以构成迟延履行,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合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却未及时履行。迟延履行构成要件有:一是存在有效债务;二是能够履行;三是债务已届履行期限;四是债务人未履行。对于迟延履行而言,履行期限具有重要意义,在合同明确规定有履行期限时,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即构成迟延履行。一般情况下,在合同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时,债权人应先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的,才构成迟延履行。
(四)不完全履行
不完全履行,又称不完全给付或不适当履行,与不能履行、迟延履行、拒绝履行相比,不完全履行虽然履行不完全,但尚有可以履行的行为,而不能履行、拒绝履行等则属于无履行的消极状态。关于不完全履行的种类,学说争议较大,一般认为有以下五种情形:(1)履行数量不完全。(2)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型号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者标的物存在瑕疵。(3)加害给付,指履行对债权有积极的侵害,也就是超过履行利益或履行利益以外发生的其他损害的违约形态。(4)履行的方法不完全,如《民法典》第813条规定,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5)违反附随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如《民法典》第776条规定,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大致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演变。在《合同法》颁布前,《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应负的违约责任。”该规定显然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学说上分歧较大的是,《民法通则》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严格责任原则。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11条未规定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需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对违约责任规定应理解为严格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06条及第111条虽未出现“过错”字样,但从体系解释来看,仍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明确规定对侵权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第3款对所有民事责任规定在有特别规定场合可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民法通则》对违约责任已采用严格责任原则,那么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显然是多余的。曾参与起草《民法通则》的王家福教授,在其著作中亦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合同法》颁布后,因《合同法》第107条既未规定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需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也未规定“若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认为是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也是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两者内涵和外延不同。在外延上,严格责任比过错责任更广,在债务人无过错的场合,依严格责任,仍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法律规定免责的情形,如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履行障碍。
五、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学说上又称强制履行,指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国家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使守约方尽可能地取得约定的标的的违约责任方式。继续履行的方式因债务具体内容的不同而有差异,常见的有给付金钱、财物、土地、房屋、票证等。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原合同债务履行相比,有以下不同之处:一是履行的时间不一致,继续履行的时间晚于履行原合同债务的时间;二是继续履行与原合同债务履行不同,增加了国家的强制;三是继续履行属于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不再是单纯的合同债务的履行。
(二)采取补救措施
如果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标准,而债权人仍然需要的,债权人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债务人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称为“补救的履行请求”。学理上认为,《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的“修理、重作、更换”等违约责任方式,属于《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采取补救措施”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属于继续履行的范畴。
(三)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亦称损害赔偿,我国民法对损害赔偿采金钱赔偿主义。《民法典》第179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包括“赔偿损失”。违约损害赔偿系转换的损害赔偿之债,通常认为它与原来的债权或履行请求权具有同一性。损害赔偿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并且其他任何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任何损失一般都可以转化为金钱赔偿。特别是在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具有根本救济功能,这完全符合民法等价有偿及赔偿的补偿性及金钱的一般性质,并且与当事人订立合同获得经济利益这一主旨相符。因此,作为违约责任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皆可转化为损害赔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合同履行中,因债权人单方过错使债务人未能履行合同,债务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因债权人单方过错致使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债务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学理上认为,根据合同分配风险规则,履行障碍的风险由造成障碍者承担,即债权人造成了履行障碍,其过错行为致使债务人履行不了合同,当然应由债权人承担合同未能履行的法律后果。例如,我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如,《民法典》第893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寄存人未将有关情况告诉保管人属于有过错的情形,是保管人不负责任的前提。在某旅客诉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一案中,旅客因遇交通拥堵未能赶上火车,退票未果后诉至法院,称其未按时乘车构成违约,愿意承担票面金额5%的违约责任并要求退票。法院认为,“乘车”对旅客而言是权利,误车不构成违约,也没有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从误车行为的法律性质来看,误车属旅客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尽管在因交通堵塞等原因而造成的误车中,这种放弃是被动的、无奈的。但无论如何,旅客误车实际上发生了承运人运输义务被免除的法律后果。
二、违约过错的判断标准与过错程度的认定
关于过错判断标准存在不同的立法和学说差异。通说认为,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并依据过错注意程度,将过失区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故意指当事人明知其行为违反合同而故意为此行为。重大过失是当事人的行为未达到社会的一般要求,未能尽到普通人的注意标准。一般过失则指当事人的行为未达足够的谨慎和勤勉的注意义务,即未达到较高的注意要求。在具体案件中,判断当事人过错程度时,依照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来确定。例如,在孙某与某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一中,争议焦点在于孙某已交纳预付款的情形下单方终止合同,某服务公司应否退还预付费用及数额的确认。法院认为,在预付式消费中,如果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孙某单方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确定,法院据此酌定孙某向某服务公司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在孙某向某服务公司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中扣除服务费用3.18万元、违约金2万元后,某服务公司还需返还孙某4.8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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