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和非金钱债务不适用强制履行情形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第1款与《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第2款则属于新增条款。通说认为,本条是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基础上进行的修改,目的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合同僵局问题,完善合同违约责任制度。 一、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该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包括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对于金钱债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因为金钱债务的特殊性,其继续履行与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无差别。但是对于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与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明显差别,在特定情形下,对于非违约方的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应不予支持。本条规定三种情形下,非金钱债务不适用继续履行。在出现该三种情形,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二、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由于法律规定或变化,继续履行已经违法,如出卖禁止流通物。对于继续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仍然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在某置业公司诉某投资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障碍。法院认为,讼争土地具备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一切条件,已经具备实质的转让条件,故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只因某投资公司故意拖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手续致其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基于自然规则而发生的不能履行,如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特定物灭失。如果合同不能履行不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如不可抗力),则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若合同不能履行系一方原因所致,如出卖人转产,标的物因经济纠纷被查封、拍卖,一房数卖(其中一方买房者已办理过户登记)等而导致交付不能,违约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例如,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这类债务通常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够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在性质上决定了不适用直接强制履行。又如,在雇佣合同中,在雇佣期内,受雇佣人不再愿意提供劳务,由于该债务的标的是人身性的,雇主无法要求受雇佣人继续履行雇佣合同。如果直接对债务人人身施以强制,将使违约责任恢复其原始的人身责任性质,与现代社会人格尊重、人身自由保护的基本价值相悖。但是,这类债务虽然不宜直接强制执行,却有采取替代履行或者间接强制的余地,而替代履行也应以债务的性质可由他人替代履行为前提。 履行费用,又称履约费用,主要是违约方继续履约的成本。履行费用过高,即指合同虽然可以继续履行,但是债务人履约的成本远远大于其获得的履行利益,或者强制实际履行需要花费很长时间,实际履行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失去了经济上的合理性。例如,为履行合同专门进口一台设备,运输的代价远远超过履行合同产生的利益。由于这样会使债务人为了履行合同付出很高代价,而直接支付违约金对违约方而言负担并非很重,因此,考虑到平衡双方的利害关系,规定了履行费用过高的也不适于强制履行。在李某与方仕公司摊位租赁合同纠纷中,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继续履行摊位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李某与方仕公司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但李某在起诉时已将摊位腾空搬出,方仕公司也已将诉争的摊位出租给后承租人,且后承租人已经搬入并开始经营。如果此时要求方仕公司继续履行与李某的租赁合同,不仅必须解除后一个租赁合同,还需要后承租人停止经营、腾空摊位,履行成本较高。同时,在二审判决生效时原租赁合同的剩余租赁期仅剩余6个月,而在当事人申请再审前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继续履行合同十分不经济,甚至已经不可能;法院更不能主动站在当事人立场上,判决双方再续签1年的租赁合同。但作为承租人,李某除了要求继续履行外,还可以要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其遭受的违约损失。另外,在申诉审查期间,李某就方仕公司的违约行为,又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摊位转让费用及剩余租赁期间的经营损失。法院最终裁判驳回李某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四、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未请求履行包括未采取任何主张履行请求权的方式,即没有向法院起诉,也没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履行。除《民法典》合同编明文规定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外,学说解释上认为,还有一些情形不适用强制履行,具体包括:(1)法律明文规定不适用强制履行而责令违约方只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责任。例如货运合同场合,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负强制履行责任。(2)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困难,如果实际履行则显失公平,即情势变更的情形。(3)对方当事人可以合理地从其他渠道获得替代履行。 这里的“合理期限”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而属于失权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合理期限的长短需要结合这一规则的规范目的具体地加以判断,有的案件可能短些,有的案件可能长些。法律规定该项的立法目的是法律的政策考量,要求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行使履行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并不积极行使其履行请求权,待一段很长的时间后始主张强制履行,则对于债务人未免不公,从利益衡量的立场出发,对债权人主张强制履行的权利应作适当限制,以尽早结束债务人责任承担方式不确定的状态。规定合理期限使履行请求权并非合同有效存在即当然存在的权利,而是仅在一定期限内存在的权利。 五、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 (一)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理论依据与比较法借鉴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审判实践中,对于违约方能否主张解除合同都存有较大争议,以致《民法典(草案)》(送审稿)增加本条第2款时,甚至有学者认为这是“突然袭击”的条款和“一个危险的信号”。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是非违约方的救济方式之一,只能非违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以打破合同僵局。《民商审判会议纪要》采第二种观点,并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 通说认为,增加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合同法》第110条存在立法构造上的缺陷。在违约方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违约方虽然可以援引该条来对抗守约方的实际履行主张,但合同关系并不因此消灭,债务在合同预定的期限内始终存在。也就是说,违约方已经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0条来对抗守约方的继续履行主张,却无法要求终止合同。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却拒绝行使解除权,违约方想申请终止却无法律依据,形成了合同僵局。在此情形下,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破解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对于不能履行的交易,以鼓励交易的名义强制履行,并不是鼓励交易的真义,而应当允许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学者建议,鉴于学界对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制度尚未达成一致,立法机关也可以采取替代性办法,具体来说,借鉴德国法、法国法的规定,在合同不能履行抗辩情形(《民法典》第580条)之后增加一款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从比较法角度看,我国《合同法》第110条与《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的规定并不相同。《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规定:只要给付对于债务人或任何人均为不能,则给付请求权可以被排除;而该法典第326条第1款又明文规定:债务人根据275第1款至第3款无须履行给付的,对待给付义务消灭。因此,通说认为,这是采履行不能情况下合同自动消灭规则。据此,债务人可被免除原给付义务,无须进行原给付,其对待给付也发生消灭。法国民法也有类似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218条第2款规定:“如果履行障碍仅仅是暂时,债务人可暂时中止其债务的履行,除非由此导致的迟延使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该障碍是永久性的,则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当事人依照1351条和1351-1条规定的条件不再承担债务。”而第1351条规定:“如不可抗力使合同终局性能地不能履行,债务人在履行不能范围内免除债务,除非双方已约定不可抗力风险的负担,或者债权人已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显然,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处于永久履行不能的状态,则合同应“自动”解除,而不需要债务人就此提出请求。可见,在合同出现永久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均明确债务关系自动解除,给付义务当然发生消灭。 (二)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 参照《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之规定,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规定该条件的目的是防止违约方实施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在履行困难或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就选择故意违约,这将引发相关的道德风险,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实践中,经常发生因房屋价格上涨,违约方一房数卖、恶意解约的情形。如果任由违约方解除合同,将严重危害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二是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法律上允许违约方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目的是在于纠正利益失衡现象,从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实质正义。因此,在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显失公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给守约方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此种利益与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不对等,尤其是在违约方能够赔偿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更加明显时。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实践中,在出现合同僵局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拒绝行使解除权,常常是为了向对方索要高价,这就违反了诚信和公平原则。如果任由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可能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此,法律上有必要予以纠正。 (三)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守约方的损失应予赔偿。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规定,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出租人作为守约方也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根据合同的剩余租期、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差价、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一般以合同约定的3至6个月的租金为宜。在实务中,违约方通过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审查认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应当进行释明,告知守约方可以直接要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损害赔偿。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支持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但也应遵循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履行费用过高与守约方特别合同目的的保护的关系 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是否应当绝对地排斥强制履行责任方式的适用?由于该项没有规定除外情形,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均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单纯以经济上是否合理为判断标准,难免不给人以“经济学帝国主义”的印象。合理与否涉及价值判断,而判断的主体首先是守约方,并要结合守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从这方面说,价值判断的标准是主观性的,在别人看来不合理的甚至是荒谬的事情,可能恰恰是守约方所要追求的事情,守约方如果主张实际履行,自然应当予以保护。我们认为,不应当单纯以“经济合理性”作为判断是否适用强制履行的标准,除经济因素之外,还应当考虑应否惩罚故意违约、应否保护守约方的特别需要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排除强制履行责任的适用。 二、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标准 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应根据个案情况作出裁判。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首先应界定履行费用的范围,即比较基准的确定。一般情形下,履行费用应仅限于债务人为克服障碍而需额外支出的不可预期的费用,不包括为履行合同义务而本应承受的负担,因为负担是债务人订约时能够预见的支出,且经由对待给付获得了利益平衡。具体来说,履行费用主要包括运输费用、包装费用、人工费等,在一些特殊的瑕疵履行的案件中包括变更履行方式的支出、拆除已履行设施的费用等,除金钱成本之外还包括时间消耗、劳务支出等。在德国法上,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中的费用并不限于物质上的费用,也包括与给付之提供有关的可能的无形的不利益,如个人或家庭负担、人的作为和努力、对商誉所造成的损失、可能或已经实际上发生的诉讼费用等。 三、履行费用过高与情势变更制度“履行基础障碍”的区别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里的“明显不公平”,指的是对合同“等价关系的破坏”,即使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受到影响,债务人的履行成本与通过合同获得的履行利益相较,存在严重失衡,造成合同履行困难。这里“履行基础障碍”与《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系不同的概念,二者不可混同;且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前提条件“情势”的发生必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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