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受领迟延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属于新增条款。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迟延受领时法律责任的承担。纵观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多数对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受领迟延的责任承担有规定。而且,司法实践中,因债权人拒绝受领或受领迟延产生诉讼纠纷案件数量较多。因此,无论是为完善合同违约责任制度,还是为解决实务问题,《民法典》新增本条规定均具有积极意义。 一、受领迟延的立法规范 当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受领行为而使债务无法履行时,就涉及债务人如何救济的问题。我国《合同法》未对受领迟延责任作出体系性规定。学界多将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评价为债权人一种履行障碍形态,对该履行障碍形态的责任规范形成了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两种观点。 受领迟延构成观点认为,债权人受领行为本身仅是一种不真正义务,债权人违反该义务通常债务人不得请求履行,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需要负担权利或利益的减损或丧失。该观点系受德国法理论的影响,不真正义务的概念来自德国法,其实质是区别于狭义的义务概念,违反该义务仅使自己处于法律上不利地位。如债权人原则上不承担解除、损害赔偿等债务不履行责任,而是仅负担债务人注意义务的减轻、增加费用的赔偿及向债权人转移风险等不利后果。 受领义务违反构成观点,则是将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纳入“义务违反”的框架内评价,即债权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受领义务,违反该义务时,债权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观点基于法律规定的协作履行原则以及法律要求当事人承担的诚信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了合同履行原则,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受领义务”即构成“协助”的内容之一,当债权人不履行受领行为时,将其纳入“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责任规范,符合《合同法》的规范体系。 由上述观点可见,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受领行为时,会产生受领迟延构成与受领义务违反构成两种债权人责任规范的法律评价。前者强调“债权行使”的绝对性,创设债权人承受“不利益负担”的责任原理;后者则依据“协力”构造的债务关系衍生出的“诚信原则”,构筑保障债务人对于实现合同内容之合理期待的责任原理。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学界对合同编中纳入受领迟延构成的责任规范多持肯定态度。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借鉴《德国民法典》,吸收了受领迟延构成的责任规范。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受领迟延制度区别于传统债务不履行的障碍体系,显示出其独特的法律规范设计。《德国民法典》在债权法总则第293条至第304条、第236条第2款规定了受领迟延制度及其适用的条件、效力,修正“权利定式”带给债务人过度的不利益,内容主要表现为债务人注意义务的减轻、危险的移转、约定利息的停止、孳息返还范围的缩小、债务人享有请求增加费用赔偿、放弃占有、提存、自助买卖的权利,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可对抗债权人的履行抗辩权,受领迟延后的对价风险移至债权人。2002年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中关于受领迟延制度的内容基本保持。《德国民法典》中的受领迟延制度源于19世纪的债权“权利定式”的理念。德国法学家蒙森(Mommsen)认为,债务关系中只有债务人承担履行的义务,债权人无须负担受领的义务。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行为构成对债权人的请求(债务人)履行权利之侵害,而对于债权人迟延受领的行为,债务人无法享有强制债权人受领的权利。根据债务关系,债权人是否受领债务的履行行为属于其支配的自由。债务人无法诉求债权人受领而产生的不利益只能通过其他手段得到保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仅享有权利的法律关系是债务关系的本质所在。承接蒙森创设的“债权作为支配权可自由行使”的命题,对德国民法受领迟延制度形成奠定理念基础的是科勒(Kohler)的“权利定式”,即规定债权人的受领义务是对债务法理论认识的谬误,债权人并不负担受领义务,受领应当并且只能是权利,而非任何义务。受领和财产自由使用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德国民法典》在此理念基础上设立了受领迟延制度,该制度的内容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或学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法国民法学说及判例多采受领为债权人义务说,认为债权人不当拒绝履行系违反《法国民法典》第1146条和第1153条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以受领义务为债权人的债务,其不当之受领拒绝为债务不履行。法国私法的现代化标志着从传统的个人主义思想向连带精神的转变,而助推器正是诚信原则的广泛适用。以“协力义务”为中心的债务关系中,当事人被要求依据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不仅指债务人,也要求债权人为债务人履行行为负担一切必要的“协力义务”,符合社会连带责任的价值取向。国际化的立法模式表明债权人承担“协力义务”多以对债务人的期待或者信赖的侵害为判断基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版)第5.1.3条确立了双方当事人为他方负担合理期待之“协力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0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Ⅳ.A.-3:104条也确立了买方负担合理期待之协助及物品受领的“协力义务”。 可见,“受领义务违反构成”是以诚信原则为理论依据,强调双方当事人都应承担“协力义务”的现代债务关系中,为保护债务人对于合同内容的合理期待而对债权人课以“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规范。该责任规范赋予了债务人更为积极的救济措施,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债务人享有请求履行、损害赔偿、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589条仅规定了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及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从条文规范内容,尚难以判断出是采受领迟延构成还是采受领义务违反构成的立法模式。审判实践中,有观点采受领义务违反构成说。在执行申请人周某与被执行人重庆某劳务公司执行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债权人是否负有协助履行义务。法院认为,申请人周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被执行人重庆某劳务公司返还的钢管、扣件等,被执行人重庆某劳务公司不得请求解除合同或请求申请人周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申请人周某也应承担必要的协助义务,也不得因其自身的受领迟延行为而要求被执行人重庆某劳务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义务。 二、受领迟延的构成 债务履行的实现,不仅需要债务人提供给付行为,同时也需要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在有些情形下甚至还需要债权人在履行过程中特定的协力行为。只有债务人具体的提供行为与债权人具体的受领行为相互结合,才能使整个合同的利益得以完整实现。在学理上,受领有事实上的受领与法律上的受领之分。事实上的受领,是指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事实行为或者事实状态。例如,出卖人送货上门,买受人将货物收下。法律上的受领,则是指债务人所提供的履行符合要求,可以产生清偿的法律后果,而使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事实上的受领与法律上的受领并非债权人方面两次受领,而是指仅有一个受领的事实状态,这便是事实上的受领,而其发生受领的法律效果则需要具体分析,即对事实受领进行法律评价,符合债务本旨,发生受领的法律效果,该受领进展为法律上的受领,否则仅是停留在事实受领阶段。 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发生,需要同时具备一定的法律要素,才会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受领迟延。 (一)须有合法债的关系存在 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关系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当然不会发生债权人迟延受领问题。 (二)债的性质须是债务人的给付义务需要债权人的协力才能完成 如果债务的履行不以债权人协助为必要,仅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即可完成履行,如不作为债务等,则没有发生债权人受领迟延的余地。实践中,更多情形是需要债权人的协助配合。 (三)债务已届履行期限 合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原则上不得提前履行,若提前履行,债权人有权拒绝,则不构成受领迟延。《民法典》第53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除外。”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债务人提出履行,应确立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未提出合理期限而向债权人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不构成受领迟延。 (四)债务人依合同约定提供了适当的给付 《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债务人给付的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给付的方式、给付的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有权予以拒绝,并不发生受领迟延的问题。 (五)债权人受领拒绝 受领拒绝,指对于债务人已提供的给付,债权人拒绝受领,则自债务人提供给付时起债权人负受领迟延责任。受领迟延除客观上表现为债权人未受领债务人的适当给付外,还应当将债权人主观上存在过失作为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正当原因造成的受领迟延,债权人不应承担受领迟延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如果债权人迟延受领不以其存在过失为构成要件,则因不可抗力而致使受领迟延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有失法律的公正性。 三、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 德国民法学者认为,迟延受领的后果有:在债权人迟延的情况下,债务人仅对故意和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在双务合同的情况下,风险随着受领迟延而转移给债权人,同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6条第2款规定仍负有对待给付义务,且根据第323第6款,债权人自己不能解除合同。此外,根据第304条规定,债权人还须赔偿债务人的额外费用。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9条之规定,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有两个: (一)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债权人受领迟延增加的费用,一般包括保管费、运输费、提存费,履行债务所支出的路费、通知费用,对不宜保存的标的物的处理费用等。例如,《民法典》第830条(《合同法》第309条)规定,收货人逾期收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但是,债务人对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而未能及时给付的标的物,应当妥善保管,避免损失不必要地扩大。否则,债权人对因债务人的原因造成的扩大部分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 (二)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的法理依据在于:首先,受领迟延并不当然消灭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债务人仍应按时准备履行,但是债务人已难以再利用该资金取得利益;其次,债务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是由于债权人的受领迟延所致,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最后,《民法典》第674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因此,在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情形下,债务人对于借款超过约定期限所产生的利息予以停止支付,也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学理上认为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还有以下情形:债务人原则上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给付风险和对待给付风险转移到债权人一方;债务人可将标的物提存或抛弃;在双务合同情形下债权人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情形下,债权人丧失请求违约金的权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债权人受领迟延时标的物的保管义务 债权人受领迟延后,不只是债务人履行费用增加的问题,还包括受领迟延后债务人义务的减轻问题。如特定物在受领迟延后因债务人原因灭失毁损时,如何分配此等损害,实践中存有争议。债权人正当地行使拒绝受领权的情形下,如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务人承担,实践中不存在争议。但是,根据诚信原则,在标的物退还给债务人之前,债权人应当负有保管义务,其要求程度宜以与保管自己的物品一样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如果债权人没有尽到此种保管义务,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由于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故不属于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风险负担的领域,而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即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二、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可否主张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如果债权人受领迟延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受领,或受领迟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债务人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这样有利于及时解决合同履行争议问题,促使债权人及时受领给付的标的物。例如,《民法典》第778条也秉持了该理念,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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