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主给付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学理上也称之为主给付义务。这在各国或者地区的相关规定中都是一致的,如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出卖人义务的规定首先就是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买受人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0条也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 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民法理论将标的物的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两种。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管领和支配之下。拟制交付(学说上又称之为返还请求权让与或指标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替代现实的交付。本法第227条关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的规定,即为拟制交付,是指在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提取标的物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本条所称“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最常见的是仓单、提单等物权凭证,将物权凭证交给买受人能够起到替代现实交付的效果。 如上文所述,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是否适当履行了交付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应当结合本法第2编第1分编第2章第2节关于“动产交付”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交付标的物并向买受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判断出卖人是否适当履行了这一主给付义务,应当结合本法物权编关于“动产交付”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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