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关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的规定,即“卖方有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主要是解决国际贸易等标的物需要运输,通过交付单据方式进行拟制交付的商业活动中风险负担规则的确定问题。 本法第64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涉及标的物运输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不向买受人移交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其性质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这就是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表示。在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时,各国解决的办法不尽一致。如英国法律可能就认为这表明卖方保留了所有权,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认为对卖方这只是作为买方支付价款的担保,但并不影响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然而,按照前面的释义中所述,本法确立的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原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标准,而不与标的物的所有权相联系。因此,无论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的单证是否意味着所有权的保留,都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从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风险负担的确定以本法的相关规定为基本规则,与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买受人没有直接关联,特别是在国际货物买卖等需要运输的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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