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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一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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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6 18:05: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的规定。
【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条规定对该规定的实质内容未修改,只是在文字表述上将“债务”改为“义务”,“要求”改为“请求”。
一、本条规定的法理基础
本条规定主要涉及标的物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承担的关系问题。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两者有以下不同:
一是两者概念不同。作为法律制度的风险负担,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后,对由于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利状态进行分配的法律机制;违约责任则是对合同主体违约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的规定。
二是两者立法目的不同。风险负担意在对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合同一方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时的风险进行分配,解决的是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违约责任则意在解决违约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意在惩戒违约者。
三是两者内容不同。风险负担意义上的风险一般包含两种情形:一是指给付风险,二是指价金风险。前者又称为履行风险,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其基于契约所负之给付陷于不能者,债权人能否请求债务人重新另为给付而言。后者又称为对价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而言。违约责任意义上的风险,主要包括如何明确责任主体、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等问题。违约责任中的风险是指由于合同主体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风险。
四是两者在当事人的行为与风险产生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方面存在不同。在风险所导致的损害结果中,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违约责任中,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当然,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也具有一定联系。违约行为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也会对风险负担产生影响。例如,《民法典》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基本原则是交付主义,《民法典》第610条规定了根本违约导致风险负担转移的情形。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风险负担责任主体与违约责任主体相一致的情形,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相关国际条约也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0条规定:“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第67条、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依此规定,货物的风险依据其第67条至第69条所确立的标准移转于买受人后,买受人仍然保有各种救济权利。
本条规定的是风险负担主体为买受人,违约责任主体为出卖人的情形。
二、本条理解与适用要点
(一)本条适用于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虽构成违约但不导致风险负担发生转移的情形
1.出卖人不完全履行
出卖人不完全履行,是指出卖人虽然以适当履行的意思进行了履行,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不完全履行包括质的不完全履行与量的不完全履行。
关于质的不完全履行的风险负担问题,《民法典》第610条规定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具有瑕疵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导致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合同解除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本条所指的情形是出卖人的违约行为不足以使风险负担发生转移的情形。
《民法典》第604条规定了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交付主义原则,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为交付形式多样,故《民法典》也作出了不同规定。根据《民法典》第605条至第609条的规定,由买受人承担风险负担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3)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603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603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6)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量的不完全履行包括数量不足情形下的不完全履行和数量过多情况下的不完全履行。《民法典》对该情形下的风险负担问题没有进行特别规定。我们可以根据风险转移的交付主义原则进行确定。对于前者,在买受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1条的规定行使拒绝受领权的情形下,因标的物并未交付,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出卖人负担。买受人虽有拒绝受领权但放弃并接受了标的物,或者不享有拒绝受领权、已受领的情形,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负担。但出卖人因量的不完全履行构成违约的,买受人仍享有请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权利。对于后者,对于超出约定数量的部分,买受人拒收的,因标的物未交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出卖人负担;如买受人以实际接受的行为达成对该标的物数量的合意的,则因标的物已交付,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负担。
2.出卖人履行迟延
出卖人履行迟延也称出卖人交付迟延,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出卖人没有按期履行构成违约。在学理上,出卖人履行迟延被称为狭义的履行迟延,广义的履行迟延还包括债权人迟延(或称受领迟延)。因本条规定的是出卖人违约情形下的风险负担问题,故本处仅探讨狭义的履行迟延情形下的风险负担问题。
综观世界两大法系国家(地区)立法例,大多规定,在出卖人履行迟延情形,出卖人应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后段规定:“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承担。”债法改革后的《德国民法典》第287条规定:“债务人应对迟延期间的任何过失负责。即使在迟延期间发生意外,债务人亦应对给付负责,但即使债务人及时给付仍不免发生意外的除外。”《瑞士债法典》第10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对其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迟延期间的意外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能证明其对迟延履行无过错的,或者因发生意外造成标的物无法及时履行而致债权人损害的,债务人不承担责任。”《英国货物买卖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由于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过错使货物的交付拖延的,由此产生的如果没有过错就不会发生损失的风险,由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分析,“使陷于给付迟延之债务人对迟延后发生于迟延之给付上的一切损害,不论其过咎之有无,甚至不论其因果关系之有无,皆负损害赔偿责任。其特征在于对某种行为(给付迟延)后之‘结果’负责。该结果并不立基于‘该行为’所引起之‘危险’。”由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学理分析可见,由出卖人承担履行迟延期间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法理基础是因出卖人的过错导致给付迟延。在采取交付主义风险负担模式情形,交付为风险移转的时点。由于标的物并未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不应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除非存在着迟延交付可归责于买受人的情形。我国采交付主义风险负担模式,故在债权人履行迟延构成违约情形,应由债权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如果是因买受人无正当理由迟延受领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则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我国《民法典》第605条、第608条对此进行了明文规定。此外,《瑞士债法典》还规定,因发生意外造成标的物无法及时交付而致债权人损害的,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规定,但即使债务人及时交付仍不免发生意外的,不应由出卖人承担风险负担责任。
(二)出卖人虽不承担风险负担责任,但需负违约责任
虽然本条规定,在出卖人违约时,标的物风险的移转与出卖人未违约时相同,但应予明确的是,与出卖人未违约时不同的是,买受人在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同时享有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权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正确理解风险负担制度与违约责任的异质性与关联性。在司法实务中,应注意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是两个彼此独立却存在关联的法律制度,正确理解两者的异质性与关联性,既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也不能完全割裂两者的关联性。
第二,应注意本条规定与《民法典》第610条规定的不同。本条规定情形,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并不导致风险转移,但在《民法典》第610条规定情形,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导致风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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