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的规定。 【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本条将该条规定的“本法第一百五十条”修改为“前条”,其他内容无变化。 一、法理基础 立法规定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为了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如果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即标的物上具有权利瑕疵而仍然愿意购买的,这表明买受人自愿以约定的价格买受该具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买受人于订立合同之时明知权利瑕疵存在而仍旧愿意购买,也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一般而言,出卖人无须再负相应的瑕疵担保义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均有相应规定。如前条释义所述《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2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等规定。 二、适用本条规定应具备的要件 (一)时间要件 时间要件为“订立合同时”。依照合同法法理和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思一致的,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买受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但仍基于自主意志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表明买卖双方就买卖案涉标的物达成意思一致。因此,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的时间点应为订立合同时。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买受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即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一直延续至订立合同之时的情形。该情形当然也属于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的情形,可以适用本条规定。同时,还存在买受人虽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但在订立合同后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而未提出异议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出卖人能否免除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笔者认为,免除出卖人瑕疵担保义务的判断标准,是出卖人的前述行为是否足以认定其作出了同意在这种权利状态下买受具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如可认定,则出卖人可以免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有相应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二)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 这里的“知道”,既包括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订立合同前已告知买受人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形,也包括买受人通过其他途径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形。 这里的“应当知道”,是指买受人如尽到交易方的一般注意义务,则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但因未尽到该义务导致其不知道的情形。关于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应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理由为:客观标准是以具有正常智识能力的主体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主观标准是以买受人自身能力和认识等作为判断标准。单纯的客观标准没有关注买受人个体的特殊性,单纯的主观标准则易使买受人怠于履行注意义务而通常借此免责,因此,采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可以兼顾客观性和买受人的个体特性,更具公正性。在“应当知道”的情形,买受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与明知相同,因此,关于其法律效力也同明知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相同。《德国民法典》将“应当知道”解释为“因过失而不知道”,此处的“过失”是指疏于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 有观点认为,只有在买受人知晓权利瑕疵的危险及可能产生之不利后果时,其善意地位才可被排除,原因在于可能存在去除瑕疵的交易习惯或双方合意。笔者认为,该观点实质涉及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是否要达到买受人应知道该权利瑕疵影响自己合同目的实现的程度,才能免除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问题。前述观点是持肯定观点。理由为:权利瑕疵义务设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买受人不受权利瑕疵的损害,以维护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因此,只有能够认定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瑕疵存在并且会影响其合同目的实现,但其仍愿意买受该标的物的情形,才不违反该立法目的。比如,尽管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瑕疵存在,但如果其基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或者在先约定,认为出卖人将去除该权利瑕疵而订立合同的,在出卖人没有在履行期限截至时除去权利瑕疵的情形,属于买受人对权利瑕疵存在的法律后果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真正认识,不能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出卖人未能除去该权利瑕疵的标的物,故不能免除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可资借鉴,该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法理依据在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的核心义务之一,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的说明或买受人明知而轻易排除。”尽管该条是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但其法理可以适用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是否负有审查标的物是否具有权利瑕疵的注意义务?对于物的瑕疵,《民法典》规定了买受人负有的瑕疵检验义务,但对于权利瑕疵则并无明文规定。这使买卖双方在权利义务方面就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失衡。但如前所述,对买受人“应当知道”的界定是指买受人应尽到交易方的一般注意义务而未尽到导致其应知而未知的情形。故笔者认为,本条关于买受人“应当知道”的规定,实质是明确了买受人在订立买卖合同时,负有对标的物是否具有权利瑕疵进行审查的注意义务。例如,在转让不动产权利时,因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作为设立、变更、消灭的法定要件,故买受人负有审查不动产登记簿上相关权属情况的义务。在其应审查而不审查的情形下,应认定其应知而未知。再如,买受人作为专业从事某项交易的从业方,明知有查阅登记簿,甚至进一步调查之交易习惯而不进行审查调查,也应认定为其应知而未知。但在司法实务中,应注意处理好买受人注意义务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关系。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法定义务,一般不宜轻易排除,首先应明确出卖人基于瑕疵担保义务,应负有在订立合同时全面准确及时披露标的物权利瑕疵的义务,不能认为买受人存在审查义务就可以当然据此免除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关于买受人所尽审查义务的标准问题,有形式审查说和实质审查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鉴于出卖人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实际上并无过多能力判断第三人是否对标的物享有权利,故对其应尽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倾向认为只要其依法依约和交易习惯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即可,并不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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