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下检验标准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源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是立法对司法解释的吸收和转化。 审判实践中,履新检验义务的验货人并非限于买受人及其代理人,在出卖人直接向买卖合同以外第三人履行的场合,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买受人是唯一的验货人,且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特殊约定,即可能面临双重检验标准的问题。对此,本条规定应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为为第三人的合同或利他合同。该种合同很常见,例如,养老金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由第三人(受益人)取得请求保险人给付养老金的权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第三人(收货人)取得请求承运人交付托运货物的权利;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与出卖人约定,由第三人取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出卖物的权利;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出卖人将所出卖的房屋径行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如买受人之子女)名下;等等。一般认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普通的买卖、赠与合同相比,仅是其合同内容中附加了一项“第三人约款”,以此变更给付义务的方向;除此之外,与普通的合同没有任何差异。“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结构是基本合同加第三人约款。”此种契约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在订立该合同时,以一项附加的“第三人约款”使第三人取得该合同设定的权利。在形式上,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常表现为某个合同(原因行为)中的一个条款,但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相对独立的行为,只不过其必须依赖于原因行为的存在而存在。亦即,在缔结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时,必然存在两个法律行为:一是基本行为(原因行为),二是第三人约款(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例如,当事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将价款付给出卖人以外的第三人时,买卖合同就是基本行为,而向第三人给付的约定,则为第三人约款。 学理上,根据第三人在合同中的地位,即第三人是否有权直接享有履行请求权的不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分为纯正地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和不纯正地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纯正地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是指在第三人约款中含有合同权利直接归属于第三人内容的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不纯正地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向第三人给付,而不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又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因《合同法》第64条对于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未做涉及,学界及实务中对于该条规定的合同类型也有上述争议。如纯正说,认为该条所规定的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该种合同是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但该规定存在不足,从立法论角度讲,应当明确规定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又如不纯正说,认为《合同法》第64条不是对“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所作的规定,而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或者认为第64条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还有综合说,认为《合同法》第64条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履行(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民法典》第522条对《合同法》第64条进行了完善,明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对解决上述争论、充分发挥该规范的制度价值有重要意义。 二、向第三人履行的质量检验标准 (一)质量瑕疵的判断标准 衡量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主观标准,即标的物的质量应符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如不符合则视为标的物具有瑕疵。客观标准,即标的物应符合该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性,如不符合则视为标的物具有瑕疵。近现代各国民法大部分采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模式,即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主观标准,当主观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客观标准。如《德国民法典》第434条规定,物在风险转移时具有约定的性质的,无物的瑕疵,即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主观标准认定瑕疵;对于没有达成关于性质协议的,适用签订合同时所预定使用的性质,或者应当适合通常使用目的,且具有同种物通常具有的性质,符合买受人的预期。 《民法典》采取的也是以主观标准为主、客观标准为辅的瑕疵判断标准。《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第615条、第616条的规定为当事人确立了六个层次的瑕疵确认标准:第一个层次看当事人对标的物质量的约定;第二个层次看样品或有关质量说明;第三个层次看协商标准;第四个层次按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的习惯所确定的标准;第五个层次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第六个层次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二)向第三人履行的质量瑕疵之判断标准 从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在纯正地向第三人履行中,债务人多数是债权人履行其与第三人之间对价关系的履行辅助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货物是否发生毁损、灭失及相应的风险由谁负担,因为检验标准而发生争议的比较少见。在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场合,特别是转手买卖或连环购销的情况下,由于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另一个是买受人与次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如果因两份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而引发争议,实务中应注意三个方面:一是严守合同相对性,如果两份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一致,则根据主观标准优先的原则,以各该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标准为依据,判断质量瑕疵是否存在;二是如果一份合同约定明确,另一份合同约定不明,则应当借助于其他五个层次的标准,合理确定质量瑕疵是否存在;三是买受人不得向出卖人主张其与次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来检验标的物。此外,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合同的被指令人,既可以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次买受人,也可以是买受人的履行辅助人(如仓储人),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买受人与被指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正确认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合乎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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