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地点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源于《合同法》第160条,仅个别立法用语有变化。 价款的支付地点直接涉及支付价款费用的负担,因此,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在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按以下做法确定:(1)签订补充协议。(2)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依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又区分两种情况:其一,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这是价款支付地点确定的一般原则;其二,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这是上述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则。 本条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7条的规定:“(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支付价款,他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方支付价款:(a)卖方的营业地;或者(b)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此外,《日本民法典》第574条也规定:“应于买卖标的物交付同时支付价金时,可于其交付处所支付价金。”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如采用CIF、CFR、FOB等条件成交时,通常都是凭卖方提交的装运单据支付货款。无论采用信用证还是跟单托收的付款方式,都是以卖方提交装运单据作为买方付款的必要条件。所以,交单的地点就是付款的地点。按照国际贸易的通行做法,采用不同的货款支付方式,交单的地点也是不同的。例如,采用跟单托收的支付方式,卖方应当通过托收银行在买方的营业地点向买方交单并凭单收取货款。而采用信用证付款,则卖方是向设在出口地,一般为卖方营业地的议付银行提交有关的单据,并由议付银行凭单付款。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双方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且既未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况下,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买受人只能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而不能选择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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