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为数物时,就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规定。 【条文理解】 买卖的标的物为数物时,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原则上不及于其他物。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一物的价值与其他物关系密不可分的情形。即如果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物不宜与他物分离,否则将明显受到损害,那么,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包括买受人和出卖人,都可以要求解除全部合同。 一、数物的认定 合同条款是合同内容的外在的具体表现,本法第470条第1款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由此表明,合同条款是合同内容的固定化和表现,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标的常常与物联系在一起,即标的是转移一定的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标的的质量和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也是某一标的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的具体特征。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和数量条款直接决定着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和权利义务关系,数量是确定标的的基本条件,质量则是确定该货物应达到的特定要求。 本条规定的“数物”,是指在形态上能够单独、个别存在的物的集合体,它们虽为同一合同的标的物,但其之间并非紧密不可分,各自未丧失其经济上的独立性。从法律上看,数物不同于原物和孳息的关系,一物并非是另一物的所从出之物;也不同于主物、从物的关系,不适用“从随主”原则,其原因在于数物中各个物的独立性更强,一个物和另一个物的结合并不是为辅助其他物的效用而存在的,因而无论是事实上的数物集合体还是法律上的数物集合体,都可以在交易时从观念上将其与另一物分开,权利人对各个物完全可能单独地支配,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一物的处分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另一物。例如,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大米50袋价款5000元,面粉50袋价款5000元。无论是大米还是面粉,均是可独立区分的标的物。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 因解除有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之分,故解除条件也有法定解除条件和约定解除条件的区别,而法定解除条件又分为一般法定解除条件和特别法定解除条件。本法第563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是指本法本身规定的,但除第563条规定以外的解除条件;二是指本法以外的法律所规定的解除条件。本条规定,即属于前者的情况。 本条规定参考了《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有关内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63条规定:“为买卖标的之数物中,一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之物为解除。其以总价金将数物同时卖出者,买受人并得请求减少与瑕疵物相当之价额。前项情形,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与他物分离而显受损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约。” 无论是本法第563条之规定还是本条之规定,对于合同的解除均采纳了根本违约的立法宗旨,其意义在于不仅使债权人在另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补救,而且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以作为限制合同解除的重要方法。根本违约是指一方违反合同而致另一方损害,导致非违约方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1条的规定,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者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本法第563条确立的根本违约制度实际上确立了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则,由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包括损害结果在内的后果的严重性,致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对于当事人来说已无存在的实质意义,合同即使履行或部分履行,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仍不能达到。此时法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其有寻求新的合作的机会,避免无谓的精力财力的耗费。因此,根本违约制度系明确了解除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补救方式所适用的条件。 本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例如,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大米50袋价款5000元,面粉50袋价款5000元。买方发现面粉质量不符合约定,可以就面粉部分解除合同,而只买受大米,且买方可请求减少与面粉相当的价款。同时,本条还有但书条款,对前段内容作出了例外规定。即数物中不符合约定的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时,当事人有权就数物解除合同。例如,买受人花费数倍高于普通图书的价格购买了一套限量精装版的四大名著用于收藏,付款后发现其中一部仅为普通版本,如此时双方仅就该书解除合同,剩余三册的收藏价值将大打折扣,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可要求解除整套购书合同。又如,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是古对联一副,其中一联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显然只就该一联解除合同对联就失去了悬挂的价值。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允许整个解除。 此外,根据本法第526条的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未履行,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履行抗辩首先适用于一方未履行、拒绝履行的情况。同时,在一方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对方也可援用该抗辩权。买受人对于出卖人负有交付价金的义务,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则负有交付标的物及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本条规定虽然是对部分履行情形下解除合同的规定,但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也是可以适用的。即一方已受领履行以后,不得以对方没有履行而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就对方未履行的部分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实践中,经营者经常采取附赠物品的方式吸引消费者,即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建立之后赠与消费者一定的物品。从合同的本质看,附赠式销售所附标的为物时,应视为是单一的买卖合同,附赠行为是单一买卖合同之一部分。例如,买卖的标的为正式房屋,附赠的标的为商铺,双方的基本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关系,双方所签买卖房屋赠送商铺的合同,性质上应视为单一的买卖合同,所谓赠送商铺无非是促销的一种方式,正式房屋和商铺共同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由于买受人订立合同的初衷或根本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附赠物品,故此时该合同标的物虽然也为数物,但与本条所规定的情况不同。 一般情况下,在买卖合同解除时,其效力应及于赠与标的,这是由二者之间的牵连关系决定的。反之,由于赠与标的与买卖标的之间各自独立,且通常情况下赠品价值较小,因赠与标的发生的争议不应危及买卖关系。当销售者未依约交付赠品或交付赠品不符合约定时,买受者只能要求销售者履行交付义务或承担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但是,如果赠与标的价值较大,或者与买卖标的在使用上具有密切关系,没有赠与标的,买受人就不会购买主商品或者足以影响主商品的正常使用,买受人则有权要求解除整个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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