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凭样品买卖特殊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包括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本条规定的瑕疵是指质量瑕疵,即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通用质量要求、影响使用效果等情况。 《民法典》第616条规定了法定质量担保义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当事人就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511条第1项的规定,即“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据此,在不能明确标的物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担保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 凭样品买卖中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是明确的。订立凭样品买卖合同,即视为出卖人承诺以样品为标准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担保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样品的质量标准,即履行了适当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按照传统理论和一般规定,出卖人无须再对标的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质量瑕疵有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之分,表面瑕疵仅凭一般经验就可以发现,而隐蔽瑕疵凭一般经验难以发现。随着工业和科技水平的发展,产品越来越复杂,科技含量越来越高,在功能提升的同时,可能存在的品质瑕疵也越来越难以发现。现代民事立法更注重对于消费者的保护,更强调经营者的社会责任,这就需要对出卖人作出更严格的要求。在凭样品买卖中,如果样品存在隐蔽瑕疵,就不能仅要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符即可,而应参照适用对质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标准,出卖人应当担保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 本条是在《民法典》第635条关于凭样品买卖一般规定的基础上,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作出的特别规定。在买受人不知隐蔽瑕疵的情况下,即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也仍然要承担《民法典》第616条规定的法定质量担保义务,保证标的物的质量应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即凭样品买卖中的特殊责任。 同种物通常标准,并非简单地指一般所公认的或普遍接受的同种物的中等水平的质量标准,而应当根据合同标的物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可能是国家标准,也可能是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一、特殊责任的构成 (一)样品存在隐蔽瑕疵 隐蔽瑕疵通常是指存在于物品自身而凭普通买受人经验经一般、通常检查不易被发现的品质缺陷。样品的隐蔽瑕疵应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即已存在。订立合同后样品出现瑕疵,实际上样品已经发生了变化,此时的样品已非订立合同时的样品,已非当事人合意的体现,自然不能作为交付标的物的标准,也就无须用特殊瑕疵担保责任来规制。隐蔽瑕疵本身的性质应当属于法律允许产品中存在的范畴之内,如果该隐蔽瑕疵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不论买受人是否知晓,均应由法律予以干预,认定合同无效。 (二)买受人不知样品有隐蔽瑕疵 隐蔽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以买受人的善意为要件,也即买受人不知道样品的隐蔽瑕疵,如果买受人明知样品存在隐蔽瑕疵仍与出卖人订立合同,则出卖人无须承担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同种物通常标准的义务。隐蔽瑕疵虽不易发现,但并非绝对发现不了。买受人同意以样品品质作为标的物的标准,并不意味着其愿意接受或容忍样品中存在隐蔽瑕疵。如果买受人明知样品有隐蔽瑕疵,而仍与出卖人达成合意,表明买受人的真实意思中包括对该隐蔽瑕疵的接受,仍对出卖人苛以特殊瑕疵担保责任则有失公平。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之后又发现的,不影响出卖人特殊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发现后,在交付标的物之前是否告知出卖人,亦不影响。 关于出卖人是否应当知道隐蔽瑕疵的问题,出卖人对于隐蔽瑕疵不知道的,应按照样品标准交付标的物,保证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知道的,构成欺诈,则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举轻以明重,如买受人不行使撤销权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则出卖人更应承担特殊瑕疵担保责任,而无权主张合同无效,更无权强制要求买受人行使撤销权。因此,无论出卖人是否知晓隐蔽瑕疵,均不影响其承担特殊瑕疵担保责任。故特殊瑕疵担保责任不以出卖人是否知情为构成要件,不要求出卖人为非恶意。 (三)不要求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符 无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有隐蔽瑕疵的样品是否相同,只要标的物存在隐蔽瑕疵,都应承担特殊瑕疵担保责任。本条规定使用“即使”的表述,是一种假设的情况,不要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必须与样品相同。如果相同,则标的物具有隐蔽瑕疵,出卖人应承担特殊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不同但仍有隐蔽瑕疵,不能免除特殊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不同但无隐蔽瑕疵,如完全符合买受人的期待品质则不承担责任,如在其他方面与样品存在差异则仍需承担特殊瑕疵担保责任。 二、隐蔽瑕疵的救济途径 在订立凭样品买卖合同时,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可依本条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如果该隐蔽瑕疵足以影响其订立合同,则构成重大误解,依照《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撤销。对于这两种救济途径,从赋予买受人更大选择余地及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角度考虑,应由买受人自由选择。因《民法典》《合同法》均将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合同,误解一方拥有行使或不行使撤销权的自由,故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可视具体情形,通过主张违约责任和行使撤销权,对自身权益进行分层次救济。如买受人认为撤销合同对自己更不利,即可在维持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如前文所述,特殊责任的适用不论出卖人是否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通常情况下,出卖人不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即可。如果出卖人明知存在瑕疵而故意隐瞒,则构成欺诈,依照《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予以撤销。此时,应当允许买受人视自身利益,自由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即便合同中约定了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依照《民法典》第61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交易实践中,样品的提供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买受人提供了样品且其不知样品存在隐蔽瑕疵,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也与样品相符,这种情况下,出卖人是否需要承担隐蔽瑕疵担保义务?有观点认为,出卖人根据买受人提供的样品交付货物,货物与样品一致就满足了质量担保要求。也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形下,出卖人仍需承担隐蔽瑕疵担保义务。应当认为,从《民法典》条文的表述来看,本条规定并未限定样品须由出卖人提供,适用中不应随意作出限缩解释。在具体案件纠纷中,如果能够根据举证证明买卖双方对隐蔽瑕疵的认知情况,则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确定相应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具有足以发现或应当发现隐蔽瑕疵的专业能力,且出卖人确无能力知晓隐蔽瑕疵,出于对买受人专业能力的信赖,依据样品提供了货物,则不应让出卖人承担特殊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出卖人的专业能力足以发现甚至已经发现了隐蔽瑕疵,但未告知买受人,仍然交付了与样品相同的货物,则出卖人应承担特殊责任。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隐蔽瑕疵的认知情况下,还是应从保护买受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本条规定由出卖人承担特殊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