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供用电合同主要内容的规定。 【条文理解】 供用电合同对于明确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本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电的方式、质量和时间 供电方式,是指供电人以何种方式向用电人供电,包括主供电源、备用电源、保安电源的供电方式以及委托转供电等内容。其中,委托供电是指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在与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协商一直后,委托该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供电企业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规划供电方式,并与用户协商确定。 供电质量,是指供电频率、电压和供电可靠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人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人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供电企业应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人提供电力时供电频率、供电电压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偏差范围内,用电人用电设备、负荷亦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否则,供电企业可中止对其供电。 供电时间,是指电力供应的起止时间。供电时间与供用电合同履行期限不同。供电合同履行期限是供用电合同有效期限,是整个供用电法律关系起止时间。由于供用电合同为继续性合同,一般来说,合同履行期限为长期。供电时间是指为了避免同一时间用电人集中用电,造成高峰时间供电设施因负荷过大而发生断电、停电事故,同时也可以防止低谷负荷过低而造成电力浪费而为用电人设置的使用电力的特定时间。在供电能力显著不足的地区,供电人在统筹用电总体情况下与用电人分别约定具体供电时间,有利于保证合理用电和安全用电。在供电能力充足的地区,供用电合同一般不再对供电时间进行限制,用电人有权根据供用电合同随时使用电力。 二、用电容量、地址和性质 用电容量是指供电人认定的用电人受电设备的总容量。用电地址是指用电人使用电力的地址。用电性质包括用电人行业分类和用电分类,行业分类包括农业、工业、建筑业等七大类和城乡居民生活用电等,用电分类包括大工业用电、非普工业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商业用电、居民生活用电、非居民照明用电等。 三、计量方式 计量方式是指用电人使用电力电量的计算方式,是计算用电人应付电费的依据,应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用户应当安装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四、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 电价和电费含义不同。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电价实行统一定价原则,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家有关物价部门核准。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供电企业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或擅自变更电价。 电费是供电人根据用电人所使用的用电量和国家核准的电价计算出的用电人应当支付的费用。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电费的结算方式,包括定期结算、预存电费等方式。 五、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 在供用电合同中,供电人和用电人可以协商约定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如果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可按照产权分界划分标准确定两方的维护责任,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于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供电人、用电人分管的供电设施,除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操作或更动。 六、其他条款 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除前述合同内容外,供用电合同还可包括合同的有效期限、违约责任、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关于供用电合同内容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更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供用电合同没有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内容,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供用电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的某些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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