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的规定。 【条文理解】 合同履行地点是指合同双方约定或根据法律确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合同履行地点直接关系到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及风险转移、合同纠纷诉讼管辖等。 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首先应当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来确定。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既包括事前约定,即供用电双方可以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该履行地点;也包括事后约定,即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或规定不明,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协议方式补充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既没有事前约定,也没有事后约定,或者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以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511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按照第511条规定,如果供用电合同双方就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也即供电企业)所在地为履行地。但考虑到供用电合同标的物的独特属性,电力无法一次性交付,而是通过电力网络连续不断进行交付,为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实际情况,本条规定在供用电双方就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以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的确定,对于履行供用电合同、确定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具有重要作用。供用电双方根据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承担供电设施的安装、维护、检修和管理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确认供电设施产权分界处最直接、最有效的依据是供用电合同双方对于供电设施产权分界处或者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的明确约定或补充约定。实践中,供用电双方往往不重视供用电设施产权归属的约定,供电企业在格式合同中未设置供电设施产权分界处的条款,或者设置了条款但签订合同时未完整填写,或者对产权分界处、产权归属约定不明。比如约定“产权归属依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依法确定产权分界处”,还可能约定供电设施为双方共有或委托供电人一并管理。如何确定供电设施产权分界处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因此,可以通过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地点来推定产权分界处,但这种推定可以由供电人或用电人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有意见认为,用电人为单位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该单位变电设备的第一个瓷瓶或开关;在用电人为散户时,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通常为进户墙的第一个接收点。《供电营业规则》中虽没有规定“产权分界处”,但规定了“责任分界点”:(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 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3) 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6)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在供用电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双方未能就履行地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以上规定和观点可为供用电履行地的认定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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