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电人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的义务及其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183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条除规定用电人安全用电的义务外,还增加规定了用电人的“节约”和“计划”用电的义务。 由于电力系统具有网络性,电力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由网络联结,相互影响,并且同时完成,任何一个用户能否安全、合理地使用电力,都将关系到电力的运行安全,关系到千千万万用户的用电安全,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任何一种违章、违约用电行为,都可能造成人身和财产的重大损失。 根据本条的规定,不管当事人是否在供用电合同作出了约定,国家有关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的规定都直接约束合同双方,这是因为供用电合同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并不能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体现了法律对合同自治的干预。此处的“国家有关规定”不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应当包括部门规章,具体包括《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供电监管办法》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安全用电是用电人应尽的主要义务之一,安全用电不仅关系到用电人的利益,还关系到供电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电力法》第32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具体而言,用电人应遵守《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0条规定:“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节约用电本质上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是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的重要体现。关于节约和计划用电,也是用电人应尽的行政法上的重要义务,具体包括《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5条和第29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订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降低电能消耗。 用电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在供用电合同中的约定,未尽到安全、节约或计划用电义务,给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中的用电人赔偿损失的责任需满足以下要件:首先,用电人违反了国家有关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这是用电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用电人未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则损失的发生可能系不可抗力等其他因素造成的,用电人不承担责任。其次,用电人的行为与供电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确定用电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如果用电人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但是并没有给供电人造成损失,用电人可能承担其他责任,但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只有供电人的损失与用电人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用电人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例如,用电人违反安全用电的规定或约定,引发火灾,造成供电人供电机器设备的损毁,用电人应对供电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电力法》第6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主要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了对未尽安全用电义务的用电人的行政处理,包括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和中止供电等形式。 《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是性质不同的责任,用电人受到警告或罚款和中止供电的处罚不免除用电人的违约责任。其次,民事责任优先于行政责任,如果用电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罚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优先承担违约责任。最后,虽然本条未明确规定用电人违规违章用电时供电人有权中止供电,但是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看,用电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安全用电义务用电时,供电人当然可以要求用电人承担中止供电的违约责任方式,这与《电力法》第65条规定的电力管理部门中止供电有同样的效果,区别在于有权利或权力作出中止供电的主体不同,本条中有权主张违约责任的主体为供电人,《电力法》第65条规定的监管主体为电力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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