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依据本条的规定,赠与合同系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的无偿给予受赠人财产的合意,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其他特殊要求,这与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将赠与合同作为实践合同不同,而和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基本一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516条规定:“某人因一项给予而以自己的财产使他人得利,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关于无偿地进行给予的合意时,该项给予即为赠与。”《日本民法典》第549条规定:“赠与,因当事人一方表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意思表示,相对方接受,而发生效力。”根据本条的规定,赠与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赠与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法律行为成立所需意思表示主体数量的不同,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的一种,即从赠与人方面说,需作出自愿将其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从受赠人方面说,需表示愿意接受其财产。亦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赠与合同这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才成立。 (二)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根据合同义务承担主体的不同,可将合同分为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赠与合同虽系双方法律行为,但属于单务合同。赠与合同的单务性表现为仅赠与人负有义务,即承担无偿将其赠与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接受赠与财产属于受赠人的权利,受赠人没有相应的对待给付的义务。即使在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也不构成赠与的对价,不影响赠与合同的单务合同属性的定性。 (三)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根据法律行为在意思表示之外是否还需实际交付等行为方能成立为标准,可将法律行为分为要物性法律行为(实践性法律行为)和诺成性法律行为。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理由如下: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原则,要物为例外,对于例外情形应有法律明文规定。而本条规定中并无关于赠与为实践性的要求,故赠与合同应为诺成合同。其次,任意撤销权是合同成立后的撤销权,不是赠与合同实践性的体现。赠与合同赋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权利,并非对赠与合同实践性的规定,如果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在赠与人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合同并未成立,撤销赠与无从谈起。最后,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不损害赠与人的权益。将赠与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的观点,主要依据为赠与为单务合同,仅赠与人一方负有义务,将赠与作为诺成性合同对于赠与人有失公允。实际上,赠与作为诺成性合同,能够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诺成合同虽然使赠与人受有一定约束,但为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同时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可以保障双方之间的利益基本均衡。 二、赠与合同的标的物 依本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关于“财产”的具体范围,有观点认为,赠与的标的物可以是各种法律不禁止的实物、货币和有价证券等物的所有权或准所有权。 本条使用了“财产”而非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表述,所要表达的恰恰是财产权益类型和范围不限于有体物的意思。现代社会中“财产”的范围日益广泛,已经远远超出实物、货币和有价证券等的范围,除移转物的所有权的情形以外,知识产权、股权,甚至是对将来可以取得的某种财产进行赠与的也大量存在。只要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财产,应均可成为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故本条规定的财产应包括一切能够带来利益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有价票证,等等。该财产范围在《慈善法》中也能得到印证,根据《慈善法》第36条的规定,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三、赠与的分类 (一)一般赠与、公证赠与和具有公益、道德性的赠与 一般赠与是本条规定的一般情形,即未经过公证以及不具有公益、道德性等特殊情形的赠与合同。公证赠与系赠与双方当事人订立赠与协议,并经国家公证机关进行有效证明的赠与合同。公证并不是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必要条件,但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这是出于维护国家公证证明行为公信力的需要。具有公益、道德性的赠与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无偿地将其财产给予他人的行为,包括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二)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赠与和不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赠与 根据赠与财产的特征差异,可将赠与分为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赠与和不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赠与,前者的赠与财产系不动产、股权等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后者的赠与财产一般通过交付即可完成财产权利转移,不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 (三)附义务的赠与和不附义务的赠与 根据赠与合同是否附有义务,可将赠与合同分为附义务的赠与和不附义务的赠与。其中,附义务的赠与又称附负担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时附加了一定的义务。在附义务赠与中,所附义务须具有合法性,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四、赠与和慈善捐赠的区别 根据本条和《慈善法》的相关规定,从受赠人和受益人获得的财产的流程和方式观察,可以将财产赠与和慈善捐赠行为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赠与人将财产直接赠送给受赠人;二是不具有专职慈善事业主体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出于善心等原因,作为特定募捐活动的发起人和组织者,将所募财物转赠给特定受赠人;三是捐赠人将财产交给依法专门从事慈善事业的团体或者机构,再由该组织转赠给救助对象。其中,第三类属于《慈善法》上的捐赠。 赠与和慈善捐赠两者之间有一个共同点是都表现为无偿地转移财产权利,所以不少学者把慈善捐赠看作是赠与合同的一种,但在具体解释上又有一些区别。有的学者认为是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有义务将捐赠的财物使用于其指定的目的。有人认为是特种赠与合同,即是《民法典》规定的附道德义务和社会公益的赠与。慈善捐赠和赠与的不同主要体现在: (一)是否具有社会公益性不同 赠与一般发生在具体当事人之间,其中,如果受赠人属于需要救助的群体,赠与也是赠与人爱心的体现,但是尚不构成公益性。而捐赠是为促进社会公益性目的而进行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具有明显的公益性。 (二)法律干预程度不同 赠与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法律关于赠与的规定基本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对双方利益的适当平衡,法律强制干预程度较低。慈善捐赠则具有社会公益价值,各国一般通过专门立法对慈善事业进行规制,其中有不少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法律干预程度较强。 (三)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慈善捐赠和赠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存在差异,慈善捐赠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而赠与通常只涉及两方当事人即赠与人和受赠人。捐赠的主体比赠与要更加广泛,法律关系也相对复杂。 (四)财产的归属不同 在赠与中,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后,财产即归受赠人所有或者受赠人成为财产的权利人。而慈善捐赠中,捐赠人将财产交给慈善组织后,受赠人取得该项财产的处分权,由于慈善组织的公益性,受赠人享有的处分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捐赠财产最终归于受益人。 此外,慈善捐赠中,捐赠人还享有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的权利,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因为二者存在上述差异,在法律适用上对二者也应当有所区分。对于慈善捐赠,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应当优先适用《慈善法》的相关规定,《慈善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章赠与合同的规定。 五、赠与和债务免除的区别 债务免除是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偿还债务的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债务免除是单方法律行为,在债权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后生效。 债务免除和赠与都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但是二者的区别非常明显:其一,债务免除是单方法律行为,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赠与人作出意思表示后需要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合同才生效;债务免除中,债权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后即生效。其二,债权人免除债务后,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归于消灭,债权人不能撤销债务免除;而赠与合同中,双方达成赠与合意后赠与人还享有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赠与人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的处理 由于赠与合同的赠与人是无偿给予他人财产,因此,赠与人须对赠与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赠与人如果将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赠与他人,赠与人在订立赠与合同时虽没有取得赠与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在订立赠与合同后取得的,该赠与合同为有效合同。当然,如果赠与人未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其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该赠与合同即为撤销。 《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如果赠与人在订立赠与合同时,对不属于自己的财物进行赠与,而且事后也未取得赠与财物的所有权,赠与人属于无权处分。因为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不能满足善意取得“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要件,即使赠与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或已经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一般也无法取得受赠财产。 二、受赠人可否拒绝接受赠与 赠与合同不是单方法律行为,而需要双方意义表示一致,即需要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人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然一般来说,赠与是纯获益的,是对受赠人有利的行为,但是赠与合同的达成需要双方的合意,赠与人不能强迫受赠人接受赠与,受赠与人仍有权拒绝接受赠与,而且在一些情形下,受赠人拒绝接受赠与可能是出于名声考虑等合理的理由。 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若当赠与人给予财产时,受赠人拒绝收受的,因不能强求受赠人接受赠与,故应认定为受赠人放弃权利,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三、对未成年人赠与效力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具体包括三类:第一类是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类未成年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第二类是8周岁以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类是不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争议不大的是对第一类和第三类未成年的赠与。对于第一类未成年的赠与,该类未成年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赠与合同在该未成年人表示接受赠与后成立并生效。对于第三类未成年人,因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需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后赠与合同方才成立并生效。 对于第二类未成年人的赠与需要作进一步具体分析。对于8周岁以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合同在该未成年人表示接受赠与后成立并生效。若为附义务的赠与,在赠与财产是可分的情况下,超过所附义务对应的赠与利益部分系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这部分赠与在该未成年人表示接受赠与后成立并生效。与所附义务相对应的赠与利益的效力认定,则须考虑未成年人对该附义务的赠与是否具备认知和判断能力,如果未超出其年龄、智力理解和认知范围,则该未成年人表示接受赠与后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果超出其年龄、智力理解和认知范围,则需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作出接受附义务的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四、赠与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条也应遵守该条的规定,实践中,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赠与,应认定赠与合同无效。例如,在刘某诉赵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赵某婚外与刘某发生两性关系,有悖社会公德,双方基于违反公序良俗的不道德性行为达成了赠与合同,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赠与合同因违反了公序良俗而无效。该案依据有关公序良俗的规定将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合同认定无效,并未违反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精神,恰恰是对赠与合同扶危济困等立法目的和功能的遵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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