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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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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4 19:01: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附义务赠与的规定。
【条文理解】
附义务的赠与也称为附负担的赠与,是指受赠人需要履行一定义务的赠与合同。附义务赠与中,所附义务可以是一种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受赠人履行所附义务的受益人可以是赠与人,也可以是特定的第三人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如果所附义务与赠与人承担赠与财产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合同性质将发生变化,不再是赠与合同,而可能构成买卖或其他法律关系。
一、附义务赠与的法律特征
(一)附义务赠与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附义务赠与作为一种合同,须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要件。只有当赠与人发出要约表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并要求受赠人负担一定的义务,受赠人作出承诺表示接受赠与财产,并愿意履行义务时,附义务赠与合同方才成立。
(二)附义务赠与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
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虽然负担一定的义务,但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给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财产所承担的义务,不是其取得赠与财产所付的报酬或对价,与赠与财产不具有对待给付性,不能因为赠与附义务而否认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
(三)附义务赠与中受赠人附有一定义务
附义务赠与中所附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也是影响赠与人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因素之一,不能因赠与合同的单务性而否定受赠人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附义务赠与中所附义务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般是在赠与人转移赠与财产权利之后履行所附义务,也可以约定在赠与人转移赠与财产权利之前履行所附义务。
(四)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
《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是附义务合同受赠人不履行所附义务的情形,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
(五)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
《民法典》第662条第1款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在不附义务的赠与中,除特定情形外,赠与人一般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在所附义务范围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义务。
二、附义务赠与和其他赠与的区别
(一)附义务赠与和附条件赠与的区别
《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条件赠与是附条件合同的一种,是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设置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财产权利转移或赠与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在附条件的赠与中,条件的成就与否可以直接决定赠与合同的效力,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在附条件的赠与中,以赠与人死亡为生效条件的赠与也称为死因赠与。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与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无关,如无其他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事由,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成立后即是确定生效的。
(二)附义务赠与和附期限赠与的区别
《民法典》第16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附期限赠与是当事人为赠与合同设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届至或届满作为赠与财产权利转移或赠与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依据。在附期限的赠与中,期限的届至或届满可以决定赠与合同的效力。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期限截至后合同生效;附失效期限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失效。而附义务赠与中所附的义务,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人不能因为受赠人未履行所附义务而对合同的效力进行抗辩。
(三)附义务赠与和目的赠与的区别
在赠与合同中,目的赠与是较为特殊的一种赠与。目的赠与指的是赠与人为实现一定目的、达到一定结果而进行的赠与。目的赠与系赠与人希望通过赠与达到一定的目的,但在受赠人怠于促成目的实现的情况下,并不能要求受赠人强制履行,而只能在结果不实现时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利益。例如,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对方财物属于目的赠与,赠与人不能强制要求受赠人与其结婚,只能在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时请求返还赠与利益。而附义务赠与,当受赠人不履行所附义务时,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义务。
三、附义务赠与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就附义务赠与合同而言,指的是依法成立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对于赠与人和受赠人具有的约束力。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受赠人义务的履行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生效后,受赠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附义务,受赠人拒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要求其履行。但是,由于赠与本质上是使受赠人无偿取得利益的一种施惠行为,所附义务不能超过受赠人通过赠与合同获得的利益。
(二)赠与人撤销赠与
根据《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之规定,在附义务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将赠与财产权利转移给受赠人后,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则被撤销的赠与合同溯及地消灭,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
(三)履行请求权的行使
附义务赠与合同,赠与的财产利益与所附义务不具有对待给付性,以赠与为主,所附义务为辅。如赠与人已经转移赠与财产权利给受赠人,而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其义务。如赠与人未转移赠与财产权利,则不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义务。而且,因为转移赠与财产权利为赠与合同的主要义务,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赠与人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赠与人在履行义务前可否要求受赠人履行义务
在附义务赠与中,当事人签订附义务赠与的合同目的是转移赠与财产权利给受赠人,赠与人赠与财产的价值远远大于受赠人的义务,所以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应先履行交付财产的义务,然后要求受赠人履行所附义务。如果赠与人未履行转移财产权利的义务,受赠人可以拒绝履行所附义务。
但是,本条并未规定赠与财产转移与所附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由受赠人先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然后由赠与人履行交付财产的义务,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本条中所附义务的审查
赠与合同中,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应当允许在合同中附一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在审理附义务赠与合同中,要注意审查所附义务的合法性、可执行性,进而作出适当的裁判。
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如果赠与所附义务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所附义务无效。在赠与人已经履行赠与财产权利转移的情况下,当所附义务为赠与的主要目的时,所附义务无效,赠与合同也无效,受赠人应将赠与财产返还赠与人。
根据本条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受赠人不履行义务,赠与人可否诉请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呢?这要根据所附义务的性质来判断。《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果所附义务具有一定人身属性,例如要求受赠人从事一定的行为,受赠人不履行,即属于债务标的不适宜强制履行的情况,对于赠与人强制履行的请求不应支持。赠与人可以通过行使《民法典》第663条法定撤销权等方式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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