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法定撤销的规定。 【条文理解】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在赠与合同生效后,当发生法定事由时,赠与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赠与的行为。由于赠与合同是无偿、单务合同,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承受了不利益,受赠人是赠与合同的受益人,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法律赋予赠与人法定撤销权,规制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 根据赠与合同类型的差异,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主要适用在以下情形下:第一类是一般赠与的法定撤销,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丧失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因为特定法定事由的出现,赠与人可享有法定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第二类是附义务的赠与的撤销,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第三类是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撤销,对于两类特殊赠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无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转移,只要有特定法定事由的出现,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的补充和完善,两者的共同构成了赠与合同的撤销制度。本条规定了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具体事由,即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受赠人的侵权行为达到严重侵害的程度。严重侵害的程度主要从侵害行为后果判断,但是,严重侵害行为无需达到已构成犯罪的程度,只要受赠人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利益,即构成赠与撤销的法定事由。二是受侵害人是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范围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即包括赠与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受赠人侵害的不是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则不构成此事由。例如,在孙某诉言某等赠与合同案中,孙某将房屋赠与女婿言某,在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受赠人对赠与人进行拳打脚踢,并因此受到拘留的行政处罚,属于严重侵害赠与人的情况,法院认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事由也包括两个条件:一是须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从赠与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来看,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的扶养义务,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夫妻等同辈之间的照顾义务,还包括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不仅包含法定扶养义务,也包含约定扶养义务。二是须受赠人有扶养能力。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则构成扶养的客观不能,不产生法定撤销赠与的权利。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事由包括两个条件:一是须为附义务的赠与,即赠与合同附了义务。二是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不存在无效、被撤销等情况。三是受赠人不履行的义务须为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受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之外的其他义务的,不构成赠与人撤销赠与的原因。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上述三种情形,赠与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此1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赠与人超过此1年未行使的,撤销权归于消灭。《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条的规定也受该条款的约束,即赠与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自撤销事由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严重侵害是否要求受赠人主观上为故意 有观点认为,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主观上须为故意,因为如果受赠人主观上为过失或重大过失,说明受赠人的主观恶意并不明显,不应构成法定撤销权的理由。 我们认为,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并未限定受赠人须为主观故意,故从文义解释角度,不应对受赠人的主观心态进行限定。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受赠人在过失的情况下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具有可谴责性,有违赠与人进行施惠行为的初衷,应当允许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 二、附义务赠与的法定撤销的特殊性 撤销权为形成权的一种,一经行使即带来使法律关系消灭的后果。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行使的后果是赠与合同自始消灭,双方恢复到赠与合同签订前的状态。 本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未对赠与合同的类型作出限制,也就是说,可以适用于所有的赠与合同类型中,包括附义务的赠与。如果在受赠人履行了所附义务之后出现法定撤销的事由,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受赠人返还全部赠与利益的同时可以要求赠与人承担履行所附义务的成本和费用。 三、法定撤销与任意撤销的关系 所谓任意撤销权也是赠与人基于法律规定享有的一种特殊解除权,从这个意义上说任意撤销权其实也是一种法定撤销权,但为了明确区分二者,一般对任意解除权不使用法定解除权的称法。 本条未对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合同履行阶段作出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行使,也可以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后行使,只要发生了本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即可。如果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行使,其在赠与合同范畴内的法律效果与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效果相同,具体行使哪一个解除权,由赠与人自行决定。 如前文所论,分批交付的赠与合同在任意解除时存在特殊性,即如果已经交付部分批次赠与财产的情况下,任意撤销只对剩余批次的财产发生效力,已经交付的财产不予返还。对于分批交付的赠与合同,在满足法定解除权的事由下,赠与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该解除对已经交付的部分批次财产具有溯及力,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予以返还。这种差异主要是由于法定撤销权和任意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和解除的理由不同,法定解除权是针对受赠人损害赠与人的利益的行为而设定的,故即使在分批交付赠与财产的赠与中,法定撤销对已交付批次的赠与财产也应当具有溯及力。 需要补充说的是,本条仅仅是针对赠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至于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可能产生的侵权等其他责任并不因为赠与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免除,因其不属于赠与合同的范畴,未在本条中规定。 四、本条与《慈善法》相关规定的衔接适用 《慈善法》第42条规定,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与本条系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是违反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一种,故此时捐赠人可以根据本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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