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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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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4 18:30: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和借款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对于贷款人来说,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是其主要的义务。贷款人由于资金周转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不能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或者不能按照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贷款人的这种违约行为会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影响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因为贷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供借款的,借款人就能按原定计划使用借款。贷款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提供借款的,直接影响到借款人的安排,会产生相应的损失,对于借款人产生的损失,贷款人应当赔偿。
对于借款人来说,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借款人在订立借款合同后,生产经营可能会发生一些变化,或者借款人从其他渠道得到了所需的资金,因而可能会出现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收取借款的日期不需要或者暂时不需要借款或者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的情况。此时,贷款人对自己的资金已经做出安排,借款人如果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会影响贷款人资金的正常周转,损害贷款人的合法利益。对于贷款人来说,所受到的损失就是利息的损失,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和数额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这样不论借款人是否按照约定的日期及数额收取借款,都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本条是针对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作出的规定。由于自然人之间借款是以贷款人交付借款时合同才成立,所以,自然人之间借款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涉及的不仅是贷款人不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放款,还应包括贷款人根本不放款;不仅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提款,还应包括借款人根本不提款。
在决定赔偿范围时,由于合同关系并非当然消灭,任何一方又不行使解除权的,双方的权利是否继续存在,值得研究。借款人未收取借款的,贷款人应该请求解除合同。现实中,金融机构通常是以转账方式履行金钱提供义务,一旦记入借款人的账户,法律上应视同借款人收取。
一、贷款人根据借款人出具的函件将贷款直接划入第三人账户,贷款人履行了贷款合同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
在南方公司与光大银行星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查明:19931231日,光大银行星湖支行与辰山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辰山公司因引进印制绕组电机生产线项目,光大银行星湖支行同意贷给辰山公司外汇390万美元。在此之前,19931125日南方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书》,为辰山公司向光大银行星湖支行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担保。19931227日,辰山公司给光大银行星湖支行出具了一份函称:“我公司在贵行所贷特种电机生产线外汇叁佰玖拾万美元,为便于资金使用管理,同意由凯杰公司单独办理外汇开户银行,请准予办理为盼。”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星湖支行依据辰山公司出具的上述函件的指定,将款项转至凯杰公司账户,由凯杰公司用于引进印制绕组电机生产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光大银行星湖支行根据辰山公司19931227日出具的函件将贷款直接划入凯杰公司的账户,并未构成债务转移,光大银行星湖支行履行了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辰山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南方公司关于光大银行星湖支行将390万美元贷款债务从辰山公司转让给凯杰公司,未经南方公司同意,南方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贷款人仅提交了向第三人转款的凭证,但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权利和义务代借款人收取借款,现借款人没有取得借款,应认定贷款人未履行出借义务
在庄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查明:201195日,唐某某(第三人)向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何某某借庄某某现金¥50000.00元整,此款于201196日归还。借款人:唐某某代何某某,2011.9.5 。”庄某某收到借条后,未直接向何某某、唐某某支付5万元借款。201195日,庄某某向案外人周某某转账支付了5万元。庄某某主张是按照何某某的要求支付给周某某5万元的,请求何某某、唐某某归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何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没有委托唐某某向庄某某借款,且何某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5万元没有实际支付,请求驳回庄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称,他和庄某某、何某某都是朋友,何某某欠他5万元,在催收过程中,何某某称让庄某某给他打了5万元,作为还款,但同时表示无法提交证明他与何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也不能提交收到转款后与何某某办理债务抵销的证据。对此,何某某、唐某某表示不清楚周某某收款一事,何某某与周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庄某某没有实际支付5万元借款,庄某某出具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案外人周某某支付了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某以何某某名义向庄某某出具借条,但何某某否认唐某某代为借款一事,且唐某某也认可其没有得到何某某的委托,故唐某某以何某某名义向庄某某出具借条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唐某某承担。庄某某虽提交了唐某某出具的5万元借条,但何某某、唐某某否认收到过借款,庄某某也认可没有直接向何某某或唐某某交付5万元借款。庄某某称其按照何某某的要求已将借款支付给周某某,但何某某、唐某某对委托庄某某向周某某转款一事表示否认。周某某虽承认收到过庄某某代何某某偿还的5万元欠款,但不能提交其与何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何某某让庄某某代为还款以及收款后债务抵销的证据,且何某某否认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凭周某某证言,不能认定庄某某向周某某支付5万元的行为是庄某某履行本案借款出借义务的行为。故对庄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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