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支付利息期限的规定。 【条文理解】 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人不仅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而且还应当在约定的期限支付。支付利息期限的方式有多种,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和本金一并支付,也可以约定在借款期间内分批向贷款人支付。 如果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条的规定,首先应当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当事人可以就支付利息的期限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依据以上原则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按照以下规定的期限向贷款人支付利息:(1)借款期间在1年以内的,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即利息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时和本金一并支付;(2)借款期间在1年以上的,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比如,甲向乙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两年半,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那么,甲应当分三批向乙支付利息,第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借款期间1年届满时;第二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借款期间2年届满时。由于合同履行期间剩下的时间不足1年,所以,第三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合同期间届满时和本金一起支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约定“融资费”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为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 在黄某某、蔡某某、成至公司诉钰传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查明:自2014年3月7日起,钰传承公司多次向成至公司、黄某某、蔡某某借款。2015年7月24日,各方经对账结算,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成至公司、黄某某、蔡某某借款给钰传承公司4500万元,该款已在合同签订前全部收到;本合同履行期间,钰传承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成至公司、黄某某、蔡某某融资费100万元;成至公司、黄某某、蔡某某同意钰传承公司提前和部分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归还后按借款余额计算收取融资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某等三方和钰传承公司均认可,案涉《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经过对账,对先前双方之间多次借款关系的结算确认,该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合同中没有“利息”字样出现,但约定了“融资费”以及具体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上对于借款利息是以“融资费”的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以4500万元为借款本金计算利率为月利率2.22%,该标准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但未超过年利率36%,一审判决对已归还部分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确定利息、对未归还的部分按照24%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二、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其占有、使用资金处于持续状态,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在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乌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利息是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孳息。虽然本案所涉债权于2008年4月30日被长城公司呼办转让给林泰公司,后经诉讼,此次转让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在此期间,乌钢公司并未清偿涉案债权,乌钢公司占有、使用本案债权所涉款项的行为始终处于持续状态,乌钢公司对涉案债权在2008年4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仍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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