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 【条文理解】 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还本付息,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借款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对有关逾期贷款问题作出了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所有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至万分之六计收利息。《贷款通则》中明确规定,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条规定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问题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可以是自然人之间对是否收取逾期利息或者逾期利率为多少的约定,也可以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对逾期利率的确定。如果金融机构贷款时,没有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利率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1.3~1.5倍的罚息利率计收。民间借贷逾期利率、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 在克莱斯特公司与盛京银行民主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1.3~1.5倍的罚息利率计收。案涉《借款合同》中有关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1.5倍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的争议并不影响法院判决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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