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与《担保法》有关条文的对比 《担保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将本条规定与《担保法》第18条规定对比,修改之处有: 1.第1款的“保证人与债务人”,修改为“保证人和债务人”。这纯粹是文字修改。 2.第2款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修改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这也是纯粹的文字修改,修改后文字更简洁,但实质内容没有改变。 3.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增加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这是实质修改。 通过以上对比,本条对《担保法》第18条的实质修改是在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中增加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不过,该内容在《民法典》第681条已有规定。其余修改都只是文字表述的修改,不是内容的实质修改。 二、本条理解 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都属于保证的具体形态,两者具有诸多的共同之处,如都适用从属性规则等。但是,二者之间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有无先诉抗辩权不同。这是最根本的区别。这是理解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关键。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负共同连带责任。因此,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清偿主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但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设立的方式不同。根据《民法典》本条和第686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要设立连带责任保证,只能通过明确约定的书面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不能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只能认定为一般保证。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改变了《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担保法》第19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成立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同。按照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次序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第一位的责任和第二位的责任。第一位的责任又称为首要责任、本位责任,是指先于他人承担的责任;第二位的责任,又称为次要责任,是指在向第一位的责任人行使权利无果后才可以主张的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更类似于债务人,因为债权人在主合同债权到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可以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务的履行或者要求其承担责任,而无须先向债务人主张。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是第二位的责任。只有当债权人已就债务人的财产为强制执行但仍不能满足其债权时,债权人才能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区别 这是整个保证合同一章中最核新的内容之一,在本条的理解部分已经阐述,于此不赘。 二、关于本条第2款增加规定的内容 本条第2款就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外,增加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这是实质修改,审判实践中应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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