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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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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4 17:24: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来源及其变化
本条第1款是新增加的条文,《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应当来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本条第2款前句是新增加的条文,《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该句应当来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后句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不同。本条规定,无论是保证合同没有规定,还是虽然有规定但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二年”变成了“六个月”。这是一个重大变化。本条第2款后句规定的内容与《担保法》第25条第1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和第26条第1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大体一致,但在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种情形,即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
本条第3款是新增加的条文,《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条第3款应当来自该司法解释条文。
二、本条理解
在保证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是一难点,下面作出分析: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和特征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在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此期限内才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准确地说,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一是保护保证人的合同权利。由于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人没有权利,只有义务,因此,债权人只能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超过该期限,承担保证债务已经不是保证人的合同义务了,所以,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既然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只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那么债权人就应当及时行使权利,请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义务。保证期间一旦经过,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具体而言,保证期间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保证期间是只有在该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一般保证)或者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主张了权利,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就一般的合同而言,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之后,只要没有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得据此抗辩。但与一般合同不同的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内,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保证期间的最大特点。
第二,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与一般合同的履行期一样,当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依法律的规定作出认定,如本条第2款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关于6个月的法律规定,我们认为,主要考虑是保证合同具有单务性、无偿性,为倾斜保护保证人的权利,法律规定了较短的保证期间,这样可以避免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第三,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就像一般合同条款都包含履行期限一样,保证合同也不例外。一般合同如果没有约定履行期,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推定履行期。保证期间与一般合同的履行期功能完全相同,因此,当然是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
《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但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不能等同于除斥期间。一方面,从规范性质来看,除斥期间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改变。而保证期间以约定为原则,法定为例外,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同时,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也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变更。另一方面,从适用对象来看,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主要为形成权。因为形成权将会根据一方的意志而产生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效果,所以,通过除斥期间对形成权进行限制,从而使其在较短的时间内消灭该形成权,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而保证期间主要适用于请求权,即适用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我们赞同上述学者的观点。同时,我们认为,保证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期间,这不仅因为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且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实体责任消灭。这与诉讼时效制度不同,因为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有抗辩不履行的权利,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只是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成了自然债务。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有学者认为,保证期间是决定债权人能否取得可以要求保证人代债务人向其履行或者进行赔偿责任承担的债权请求权的期间,是决定债权人能不能够取得相应权利的期间,可称之为或有期间。保证期间是典型的或有期间,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数量是否合格进行检验后,及时提出异议的异议期间也是或有期间。我们认为,可以不对保证期间的性质进行归类,其既不属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而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特殊期间。现有的理论一般认为,就民法上的期间而言,要么是诉讼时效期间,要么是除斥期间,必须二选一,不存在除此之外的其他性质。现在看来,还存在这样的特殊期间,只是理论上对其名称还没有形成共识。
(三)保证期间的类型
保证期间的类型,可以分为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
法定的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也就是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我国的法定保证期间有:(1)一般保证中的保证期间。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为6个月。(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也是6个月。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规定的“二年”,与本条冲突,在《民法典》施行后不应再继续适用。
(四)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指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从原理来看,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但从审理案件了解的情况来看,很少有当事人对此进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从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因为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主债务的,根据保证的从属性特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开始发生。所以说,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和保证责任同时发生的。问题在于,如果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主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给予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之后,如果主债务人仍未清偿主债务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保证人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了,因此,宽限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这就是本条第3款这样规定的原理。该款应当来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款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因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制度的使命就已经完成,不存在中断的问题。《担保法》第25条第2款是就一般保证作出的规定。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本身不发生中断的问题,也不发生中止和延长的问题。因此,这次《民法典》编纂时,纠正了这一错误,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
(六)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指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依法主张权利,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无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因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而不同。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法律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二年”的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后是否继续适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二年”的规定不再适用。实际上,早已有学者对《担保法司法解释》这一条款规定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应当等同视之,此时的保证期间应当同样为6个月,才能保持法律内部的一致性。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的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后是否继续适用
审判实务中,有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负有“持续不断地”“连续地”“永久性”“永远地”“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是否有效?
由于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单务性、无偿性,债务人是本位的义务履行人,保证人是第二位的义务履行人,因此,此种无期限的保证,不适当地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的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继续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在《民法典》施行后是否继续适用
该批复原文如下: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该批复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实体上已经没有了,保证人“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否定了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作为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二是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也可能承担保证责任,只要“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要求以“明示方式”愿意承担,不能搞“推定愿意”或者“默示愿意”,批复的内容支持了该原则;催款通知书一般只有债权人主张债权、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通常不包含“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内容,因此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能够“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特殊情况极难出现。因此,综合以上分析,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批复可以形成以下认识:
第一,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原则上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民法典》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明确提出了新的保证要约,保证人签字的,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中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签字的,保证人不得反悔,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法释〔20044号批复的精神与《民法典》的精神是完全吻合的,该精神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继续适用。
四、法院应当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主动进行审查
保证期间届满后,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在此情形下,尽管主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和时效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的届满会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而不像时效那样仅仅导致保证人抗辩权的产生。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的经过都发生保证责任消灭的法律后果。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义务人的实体义务仍然存在,其只是享有履行抗辩权,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但对于保证期间,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其届满的后果是保证责任消灭,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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