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未依法在保证期间向保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与《担保法》有关条文的对比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将本条与《担保法》上述两条款相比,修改的地方是删除了《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后句的内容,其余内容主要作了些文字修改,没有作实质性改动。 二、本条理解 本条删去《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后句的原因是,原条文混淆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二者的关系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主债务人(一般保证)主张权利或者向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的使命完成。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而不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连带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是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主债务人(一般保证)主张权利或者向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归于消灭。这就是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的关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影响 注意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对象不同。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否则,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而只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其行使权利的方式不符合《民法典》第693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有疑问的是,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虽然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却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消灭?我们认为,此时保证人应当行使先诉抗辩权。如果先诉抗辩权成立,那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只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例外情况;如果先诉抗辩权不成立,即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或者保证人符合《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消灭,但保证期间使命完成,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而连带责任保证则不同,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才应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又撤回起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的,能否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即使之后撤回起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都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撤回起诉视为没有起诉的原理,不论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是否发送保证人,均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分别情形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机构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保证人的,则应当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机构没有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保证人的,则应当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对保证人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该条强调的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没有规定具体的请求方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对类似问题规定:“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据此,向法院起诉也是“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但是,《民法典》本条规定的“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本来的含义应当包括债权人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或者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将起诉状或者仲裁文书的副本发送保证人。也就是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定要到达保证人。再鉴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一旦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作用就已完成,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故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 第二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如果在债权人起诉的情况下,法院没有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保证人,此时债权人撤诉,如果保证期间经过,会不会引起国家赔偿的问题,因为是法院的原因没有发送保证人,导致保证期间经过。笔者认为,债权人为了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完全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自行通知保证人。债权人在起诉后又撤诉的,其撤诉后也可以自行通知保证人。债权人向法院起诉的目的并不是让法院通知保证人,而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该纠纷进行审理。通知保证人的义务是债权人自身的义务,不能转移。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发送保证人的行为,并不能解释为是债权人将通知的义务转移给了法院。笔者认为,法院的发送行为与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没有任何关系,法院的发送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如果法院没有依法发送,但债权人自身可以通知保证人,而因没有通知导致保证期间经过,其要求法院承担国家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三、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消灭 根据前述理由,笔者认为,如果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机构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债务人的,则应当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依法主张了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消灭;如果人民法院没有将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机构没有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债务人的,则应当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依法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需要说明的是,假设文书副本未发债务人,但债权人撤回起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的行为本身,应当认定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未依法发送文书副本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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