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负有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情形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法理基础及我国相关规定 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融通资金,在不需要一次性支付所有价金的情况下实现对租赁物的利用。承租人通过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实现自己的利益,离开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承租人无法达到融资的最终目的,并且承租人为此向出租人支付了对价,因此基于承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等价有偿原则,出租人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平静占有和使用的义务,此即承租人的平静占有理论。从承租人的角度来说,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享有充分、完全的使用权,以及获得因使用而产生的收益的权利,承租人的这种权利不仅可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而且可以对抗租赁物上的他物权。从出租人的角度来说,出租人不得妨碍承租人依法定和合同约定所拥有的权利,无论出租人转让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还是将租赁物出售、抵押,都必须以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为前提。出租人违反上述义务的,应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民用航空法》第28条规定:“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第29条规定:“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合同法》第245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但实践中,对哪些情形构成出租人干扰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各地掌握标准不一,为统一裁判尺度,《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细化了相关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民法典》吸收借鉴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形成现第748条的内容。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融资租赁的部分规定: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依据租赁而取得租赁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出租人、制造商、供货人均应承诺并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权不受侵犯。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有权提起占有之诉,即使针对出租人亦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有义务根据约定之条款及条件交付租赁物,并有权利在不影响承租人正常业务之情况下检查租赁物。《俄罗斯联邦融资租赁法》规定: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应当全部移转给承租人,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详细规定了出租人的平静占有担保义务,其中第2款规定:“出租人保证承租人的平静占有将不受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或者要求优先所有权或权利并根据法院授权行为的人的侵扰,只要这种所有权、权利或要求不是由于承租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第3款规定:“如果该所有权、权利或要求是因为出租人的故意或严重过失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或变更前款中规定的效力。”第4款规定:“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应影响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出租人对平静占有的强制性的更广泛的保证义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16条(平静占有的担保义务)规定: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担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不受享有优先地位或权利,或要求优先地位或权利且依法院授权行动的人的侵扰,无论这种地位、权利或要求是出自出租人的疏忽、故意行为还是遗漏。 三、出租人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几种情形 《民法典》第748条第2款分4项规定了出租人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情形,其中第1项和第2项从出租人行为的角度进行规范,第3项从权利的角度进行规范,第4项是兜底条款。 第1项“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收回权的行使并非持积极态度,较之收回租赁物,出租人更希望在合同正常履行的状态下收取租金。但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等情形发生时,收回租赁物是对出租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措施。因此,出租人依法定或约定收回租赁物时,属于“有正当理由”,承租人不得以妨碍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为由,拒绝承租人正当行使收回权。 第2项“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无正当理由”系排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检查、维护等有正当理由的情形。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为了维护自身物权和交易安全,一般要求保有随时查验租赁物的权利,而承租人为减少干扰,对出租人的查验要求持消极态度。本条以正当性为标准支持出租人的正常查验权利,如定期检查租赁物状况、存放地点、租赁物标识等权利,以保护出租人交易安全,同时减少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不必要干扰,以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第3项“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在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之前,必须保证对租赁物享有完整、合法的所有权,不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有义务排除第三人对于租赁物的权利主张。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继续有效,新所有权人不得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出租人将租赁物设定抵押时,出租人的抵押行为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如果受到对租赁物享有合法权利的人的侵扰,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4项“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前3项对出租人可能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除此之外,在实践中出租人可能还会有其他不当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情形,为更好地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免受不当侵害,本项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承租人收回权的正当行使 出租人有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不得以影响其占有使用为由予以拒绝。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出租人正当行使收回权主要有以下情形:《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民法典》第754条规定,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或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753条、第754条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依法行使租赁物收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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