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损毁、灭失之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定。 【条文理解】 一、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 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此系买卖合同及普通租赁合同的一般原则。例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系租用出租人的租赁物,租金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因此根据《民法典》第714条、第729条之规定,租赁物的风险系由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即出租人承担,承租人因过错造成标的物损毁、灭失时才承担相应责任。但就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其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包括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有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当事人,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负担问题具有特殊性。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实质上系代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租金一般系由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购置成本加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构成。因此,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提供相应数额的资金融通的对价。出租人虽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并不实际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所有权仅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权能。故区别于普通租赁,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一般由承租人承担,此亦为域外立法之通例。 《民法典》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之规定,包括第751条、第754条、756条、第758条第2款。本条为融资租赁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本条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租赁物风险承担的时间点确定上,以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作为风险负担的起算点。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风险负担原则上应当考虑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则,通常以物的转移占有作为风险负担的转移时点,故租赁物交付前的物的风险系由出卖人承担,租赁物交付后则由承租人承担。第二,在法律后果方面,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即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出租人有权获得履行利益(即租金),但不得超过承租人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发生无需区分承租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时,承租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赔偿出租人的履行利益;非因承租人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在当事人未选择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承租人仍然负有继续给付租金的义务。 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理解 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通常较长,承租人无过错时因风险负担规则而承担全部合同义务,可能会对承租人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如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选定替代物,致使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的,承租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承租人以补偿出租人损失来代替履行合同义务,承租人的责任可以获得相应减轻。由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得以相对平衡。 根据《民法典》第754条的规定,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从法条结构上看,第751条规定的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负担规则,第754条规定的则是合同解除的事由。从内容上来说,第751条适用的条件是融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出租人仍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据,诉请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若无过错承租人选择解除合同,则应另行选择适用规范。 应注意的是,承租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不等于完全免除承租人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756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该条规定的“解除”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如果构成不可抗力,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果未达到不可抗力的标准,当事人可依据第754条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负担的不再是全部租金的支付义务,而是结合租赁物的折旧情况给予出租人以相应的补偿款。由此确定的规则既不同于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的风险(支付全部租金),也不同于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风险(免除承租人的剩余租金支付义务),而是参照有关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责任相应减免,对承租人应付租金总额给予一定的减免,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分摊损失。此种情形下,承租人并无过错,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应有别于因承租人违约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形,因此是给予“补偿”而非“赔偿”。补偿以出租人对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实际损失为限,对合同未履行部分所包含的出租人的经营利润不再予以保护。 三、“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理解 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的主要职责为融资,不承担对租赁物的管控义务。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是各国融资租赁立法及有关公约的一致做法,也符合一般经济理性的逻辑。但合同法本身是任意法,本条设定的风险负担规则亦属可排除适用的任意性规则。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包括对风险转移时间、风险负担主体、主观过错程度作出另外的约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比较 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根据《民法典》第735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仅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未囊括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不可否认的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存在非常密切的关系。先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确定租赁物的依据,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两者在订立、生效、履行过程中相互影响,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三方的权利义务甚至可以在一个合同中作出安排。鉴于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风险负担规则相互缠绕、密不可分,有必要就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作一比较。 《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则集中在第604条至第610条。其中第604条规定了一般规则,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之规定,包括第751条、754条、756条和第758条第2款。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一般是不冲突的。比如,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出租人与承租人通常会约定,租赁物的风险自起租日起转移,但该约定并不会必然加重出租人的风险。实务中,租赁物通常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在租赁物交付之前,租赁物的风险系由买卖合同调整,由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承担租赁物的风险;交付后,租赁物的风险由出卖人转移给了承租人,出租人始终未承担租赁物的风险。但也存在特殊情形,以售后回租为例,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此种交易模式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其实质法律关系类似抵押贷款,租赁物的灭失风险自始至终由承租人(出卖人)负担。 《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依据此条,融资租赁合同对于风险负担的特殊情形没有规定时,能否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呢?《民法典》第605条至第610条分别规定了因买受人的原因迟延交付、出卖在途标的物、货交承运人、买受人违约未收取标的物、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时特殊的风险负担规则。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本质上系出租人受承租人的委托所订立,承租人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的实际承受主体,故承租人应当享有买卖合同中有关买受人的权利。因此,上述风险负担规则均可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 二、区分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还是承租人所有 在确定合理补偿时应当注意,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与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形有所不同。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典型模式,此时租金的计算考虑到了租赁物的购置成本以及预期利润,实质法律关系类似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买卖。融资租赁合同在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因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756条之规定,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若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此种融资租赁模式更类似普通租赁合同。此时租金的计算并未充分考虑购买租赁物的全部成本,合同解除后依第756条之规定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确定补偿额可能有失公平,出租人可诉请承租人给予更为合理的补偿。具体而言,应当适用《民法典》第758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和、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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