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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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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3:15: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揽的主要工作完成主体要求及责任承担的规定。
【条文理解】
承揽合同的本质特点决定了该合同是建立在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能力和条件完全信任的基础上,承揽人设备、技术和劳力是决定其工作能力的重要因素,也是定作人选择该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承揽人完成承揽主要工作的义务,应当从两方面进行理解:
一、承揽人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是法定义务
第一,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这里的“设备”,是指承揽人进行工作所使用的工具;“技术”,是指承揽人进行工作所需的技能,包括专业知识、经验等;“劳力”,是指承揽人完成工作需要付出的劳动力。“主要工作”,是指工作的主要部分,首先是指对定作物的质量起决定性作用的部分;如果定作物为一般人均可完成的工作,质量要求在承揽工作中不起决定性作用,主要部分应理解为数量上的大部分。
第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是法律的原则性要求,即原则上承揽人都应当独立完成主要工作。这是基于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是定作人的特别选择,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承揽人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否则,定作人就可以从市场上任意购买其所需的标的物,而不必通过订立承揽合同来获取工作成果。
第三,基于民法上意思自治基本原则,承揽关系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协商一致情况下,不仅承揽的主要工作,而且承揽的所有工作,都可以由承揽人完成;承揽人也可以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例如,对于送修的汽车,修理厂可与车主协商并经车主同意后,可将汽车送到另一修理厂修理。
二、承揽人违反主要工作亲自完成义务的法律责任
承揽人承担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义务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承揽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承揽人需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二是承揽合同中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承揽人也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在此两种情形下,承揽人若未亲自为这一义务,即构成违约,此时,定作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要求承揽人承担合同责任。一种是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法律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选择权,是基于承揽合同是基于定作人对承揽人有特别的人身信任,如果该承揽人不亲自履行合同,就无法实现定作人订约的目的,那么因解除合同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也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甲向知名服装公司乙公司定作一批西装,乙公司在未经甲同意情况下,将该批服装交由其他服装公司制作,虽然完成服装的质量与乙公司的无太大差别,但甲订约目的之一是乙公司的知名度,因此甲以该批服装非乙公司完成为由,可以解除该承揽合同。另一种是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担相关责任。定作人已知主要工作是承揽人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未要求解除合同,则视为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行为。但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定作人与承揽人,定作人与第三人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揽合同的义务人依然是承揽人,承揽人应当对义务履行的情况向定作人负责,应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例如,第三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工作的,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的,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重作、修理、更换或者赔偿损失等;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数量的,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内补齐,并赔偿定作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学理上将本条规定的承揽形式也称作原承揽,与之相应,《民法典》第773条规定的承揽形式为次承揽,学理上作出原承揽和次承揽这样一种分类方法,通过对两种承揽类型的比较,对于审判实践中承揽性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有关原承揽的法律特征和法律责任在上述条文理解中作了一些分析,有关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将在第773条作统一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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