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揽人提供材料时所负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材料,一般是指人类用于制造物品、器件、构件、机器或其他产品的物质。承揽合同中的材料,则是指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所需的原材料。作为一大类合同的总称,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类型。因此承揽合同中,材料的选定直接关系到承揽合同能否顺利履行,对承揽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应由法律加以规制。但在承揽合同中,究竟应当由哪一方提供材料,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承揽人提供材料时,考虑到材料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定作人收取工作成果的数量与质量,但定作人并不直接控制材料的选用的情况下,本法对承揽人提供材料时所负的主要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正确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揽人提供材料的依据 承揽工作一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通常认为,加工是指由定作人提供材料,而定作是指由承揽人提供材料,而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既可由定作人提供材料,也可由承揽人提供材料。但这些规则并不具有强制性,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承揽合同双方可以自行约定由哪一方提供材料,如果当事人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承揽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双方交易习惯加以确定。 如通过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由谁提供材料的,应当由哪一方提供材料,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无法确定由哪一方提供材料的,一般应由承揽人提供。这是因为,承揽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承揽工作是由承揽人实际完成,由承揽人提供材料,更便于承揽人完成工作任务,更加符合合同法追求效率和鼓励交易的价值取向。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如意大利、瑞士、葡萄牙等诸多国家民法均采取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立法模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定作人提供材料。这是因为,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所提供的主要是一种服务,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定作人有义务提供材料,这与其最后获得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保持一致。并且,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可以更加有效地区分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避免因工作成果的归属引发纠纷。在比较法上,奥地利民法也采取此种立法模式。 我们认为,依照本法相关规定,“材料的提供”属于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由法律规定的合同主要条款,不仅决定合同类型,还确定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就哪一方提供材料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后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能导致承揽合同不成立,应当视为缔约中的过失。因为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使用什么材料完成工作也应由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定作人应当对确定材料符合合同要求承担义务。如果双方未就材料的提供达成约定,定作人应负主要过错。因此,如果确实无法通过合同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谁提供材料的,应当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换言之,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符合双方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否则应当由定作人提供材料。 二、承揽人应按照约定选用材料 承揽人应按照合同约定选用材料,是指承揽人有义务确保其选用的材料,符合适当履行承揽合同的要求,使完成后的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约定。对于承揽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选用材料,应从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方式和性质加以确定。 (一)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方式 如果依据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具体方式,可能会对其履行承揽合同,顺利完成承揽工作造成影响,建议承揽合同双方对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方式作出明确。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方式主要包括其提供材料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为明确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方式,承揽合同双方可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时间、地点、数量作出明确约定,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数量提供完成承揽工作的材料。 如果双方对提供材料的时间、地点、数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由承揽人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自行加以处理:如关于材料提供时间不明确的,承揽人应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依照承揽工作性质合理地准备材料;如关于交付材料地点不明确的,一般是在承揽人的工作地点交付;如关于提供材料数量不明确的,由承揽人根据通常情况下完成该类工作成果所需的工作量,合理地确定材料的数量。 承揽人没有合法事由,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或者依据合同能够确定的合理方式提供材料,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性质 在确定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基础上,因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性质与承揽工作成果的数量和质量直接相关,承揽合同双方还应对材料本身的性质作出明确,具体包括材料的规格、型号、品牌、质量要求等。具体可由双方作出约定,如果双方对约定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依照合同订立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揽人提供材料时,应当按照根据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质量要求选用材料。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质量未有特别要求的,承揽人应当根据价款数额的大小以及工作性质,合理确定质量标准,合理选用材料。根据以上条件仍不能确定材料质量的,承揽人应当按照通常标准准备材料。 关于选用材料违反质量标准的责任而言,依比较法的观点,多数国家认为,承揽人对选用的材料应当承担类似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虽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多用于描述交付的工作成果,但日本等国家的审判实践中,也有直接以承揽人没有实施某工法(即提供服务)直接作为瑕疵担保中的瑕疵看待。承揽人以次充好或者故意隐瞒材料瑕疵而造成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有权要求重作、修理、减少价款。如果因承揽人提供材料导致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落空的,定作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三、承揽人选定的材料应当接受定作人的检验 承揽人提供材料时,对于承揽人自行选定的材料,应当接受定作人的检验。承揽人将其选定的材料交由定作人检验,目的是为了检查承揽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合同对于材料质量、外观、强度等方面的要求,是否能够满足承揽人顺利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工作。因此,将选定的材料交由定作人检验,是承揽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即便双方的承揽合同对于定作人的检验并未作出约定,亦不能免除承揽人将材料提交定作人检验的义务。 (一)承揽人提交检验的程序 承揽人应在承揽工作开始前,将其准备好的材料交由定作人检验。所谓的承揽工作开始前,是指承揽人使用该材料具体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承揽工作之前,如承揽人未在承揽工作开始前将准备好的材料提交定作人检验,对于已完工的部分,定作人又无法对材料进行补充检验的,除非承揽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材料符合合同约定,否则应当视为承揽人提供的这部分材料没有通过检验,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承揽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除非合同已有明确约定,承揽人并不必要同时提供完成承揽工作的所有材料供定作人检验,承揽人可以在开始完成该部分工作内容前,将完成该部分承揽工作所需的材料提供给定作人检验。 承揽人提交检验的,应在选定材料后及时通知定作人,并应当同时提供与材料相关的发票等凭证或者规格、型号、数量和质量等说明文件,便于定作人对比了解相关信息。定作人接到通知之后,应当认真查看承揽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有关文件,及时检验承揽人选定的材料。因定作人未及时检验导致工期延误的,承揽人可以要求顺延工期,如造成承揽人的其他损失的,承揽人还可以要求定作人赔偿。定作人在接到通知后,可以自行对承揽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也可以交由第三方完成检验,但均应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如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对材料的检验的,应当视为承揽人提供的材料符合要求,定作人不得再对该材料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定作人完成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情况及时告知承揽人,或者根据承揽人的要求以书面形式确认。 (二)材料经定作人检验的法律后果 通常情况下,定作人经检验,认为承揽人选用的材料符合约定的,则承揽人使用该材料完成定作人所要求的工作后,对因材料造成工作成果不符合承揽合同约定的,承揽人不再承担责任;定作人检验后,认为承揽人选用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应由承揽人根据不符合的具体情况,采取补齐数量、更换材料等措施,以达到约定的要求。承揽人经补齐或者更换后,仍需将补齐或者更换后的材料再次提交定作人进行检验。如果承揽人选用的材料经检验不合格,而导致工期延误或造成定作人其他损失的,承揽人应当对延误的工期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承揽人应当以定作人确认后的材料完成承揽工作。经定作人检验后的材料,承揽人不得随意更换,如确有必要更换的,应当向定作人说明,由定作人确认是否对替换的材料重新进行检验。如果承揽人对于更换材料存在过错的,应对由此造成工期延误以及定作人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由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相关费用应如何负担 实践中,因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可由承揽人提供材料,但如双方对于承揽人提供材料中的费用负担没有作出约定的,容易引发纠纷。依照承揽合同的性质,承揽人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承揽工作,不仅向定作人提供完成承揽工作的劳务,还一并提供工作的成果,以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如果承揽人承担较多的义务,通常也会体现为约定较高的报酬。因此,承揽人提供材料时,购买材料的费用,通常应由承揽人承担。同时,因定作人对材料作出检验,对因检验材料而发生的合理范围内的费用,应当由定作人自行承担。但是,定作人对材料进行检验,客观上具有协助承揽人完成提供材料的义务的效果,如因为承揽人的过错,导致定作人支出不必要的费用,定作人可以主张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支付报酬。 二、承揽人提供材料时,应如何负担材料灭失的风险 定作中的物的所有权的归属,是由谁承担灭失风险的依据。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也就是说,定作人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劳务及其物化的成果,不论是体力劳动成果还是脑力劳动成果,无论是物还是其他财产,必然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作的。如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揽人虽提供了劳务,但尚未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中的物发生了灭失,应当由谁承担风险,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定作中的物尚未完成交付,在此情况下,定作人的合同目的尚未实现,难以判定已经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工作成果一定能够被定作人接收,无法确认属于定作人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承揽合同的性质决定了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即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中的物也可能已经具备特定的属性,一方面承揽人已经提供了劳务,另一方面该物对包括承揽人在内的其他人来讲,并不一定具有相应的价值,由承揽人承担风险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我们认为,定作物的加工制作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不应简单认定承揽工作一开始,定作中的物即为特定物,而应以其基本成型为基点,认定是否具有特定性。在承揽人提供材料时,如果承揽工作尚未进展到定作物基本成型的阶段,应当由承揽人自行承担材料灭失的风险。反之,如果定作物已经基本成型,应由定作人承担定作中的物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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