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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九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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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2:25: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法律后果的规定。
【条文理解】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基本义务是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的基本义务是向承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二者之间构成对待给付。承包人所施工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发包人设计要求,需要发包人组织监理人、承包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共同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才能向发包人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才应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如果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一方面,其不能将不合格建设工程交付给发包人使用;另一方面,其不能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标的物具有外部性。外部性是经济学上的概念,是指经济主体的行为对第三人或社会带来收益但受益人无需支付对价,或者会给第三人或社会带来损害却无需向其支付对价。如果商品具有外部性,就无法通过价格机制实现其最优产量。外部性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正外部性是指经济主体的行为使他人或者社会受益,而受益者无需支付对价。如果商品具有正的外部性,生产者所投入的成本不能通过市场机制获得全部回报,会导致供给不足。负外部性是指经济主体的行为使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受到损害,但行为人却不必为此承担成本。较为典型的负外部性行为是企业污染行为。企业为减少生产成本拒不采用符合环保标准的生产工艺,以达到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利润的目的,其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污染物,由社会承担了一部分生产成本,对社会产生了负的外部性。负外部性导致部分生产成本被第三人或者社会承担,也不能使商品在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条件下进行生产。建筑市场上行为人的外部性主要体现为负外部性。建设工程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并不由施工人使用,很多情况下也不由发包人最终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直接影响的通常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利益。但建设工程的最终使用人往往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参与合同的订立,也无权监督合同的履行。而且建筑工程的使用期限很长,即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在短期内也未必会被发现。这也会增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道德风险。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可能会为自身当前利益而甘冒风险,降低建设工程的质量。一旦商品具有外部性,该商品所在的市场就会失灵,市场失灵本质上是契约机制失灵。在理想的市场模型中,市场主体基于契约自由进行市场竞争,不仅能在契约当事人之间实现帕累托最优,也能在整个市场中实现帕累托最优,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是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和社会福利最大化的重要手段。但在一个存在外部性的市场中,生产者面对的需求曲线和成本曲线与整个市场的需求曲线和成本曲线并不一致,生产成本不能通过价格机制有效作用于供求,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并不能带来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市场失灵的领域往往也是合同法和契约自由受到限制的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强制性规定较多,主要原因就在于建设工程具有外部性,涉及众多群众的利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本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使用的前提,未经验收合格就不能交付使用。在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或者非因发包人原因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由于发包人不能使用建设工程,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有权拒绝向承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发包人未及时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不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司法程序后,建设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系因哪方当事人的原因未进行竣工验收,通常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竣工验收的程序和时间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一般包括竣工预验收和验收两个阶段。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实践中,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工程师按照承包人自检验收合格后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申请表,审查资料并进行现场检查。如果经检查建设工程存在问题,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就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并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要求承包人限期整改。承包人整改完毕后,编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交监理工程师检查,由项目总监签署意见后,提交建设单位。正式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由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参加。其中,承包人需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技术资料;监理单位需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需要提交质量检查报告;发包人需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燃气工程等专项验收合格文件。如果建设工程未取得这些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也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如《城乡规划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的依据主要是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建设工程质量既应达到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二是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三是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关于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的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的,可参照住建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的规定。该示范文本第13.2.2项规定:“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如果发包人未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二、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的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多会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但实践中也存在发包人不诚信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尤其是发包人利用其在建筑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上取得有利地位,让承包人部分甚至全部垫资施工,或者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导致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任务后,不能按时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个别发包人通过拖延或者拒绝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方式,以达到迟延付款或者少付不付工程款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占有使用建设工程。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发包人占有使用已完工建设工程长达数年甚至十年以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竣工验收,也不向承包人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发包人又以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有的发包人还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由于发包人在使用已完工工程时往往已经对工程进行了装饰装修,有的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对建设工程还进行了改建,因此即使存在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也很难确定是何种原因导致,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责任。造成这一困境的主要原因是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建设工程。对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也需满足较为严格的条件。首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的,才不能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如果不存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事实,就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其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后,只是对其所使用部分,不能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对于发包人未使用部分,不适用该条规定。再次,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之前,并无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在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之前,就已经发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修复,承包人未予修复,发包人另行联系第三方修复后才使用建设工程的,就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有权请求承包人赔偿其为修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最后,虽然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但是如果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发包人仍然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方面,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影响到建设工程的安全使用,承包人对此所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当更重。另一方面,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通常不会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造成影响。导致这两项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比较容易划分。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承包人就交付给发包人使用,使用过程中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因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具有过错,双方均应依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三、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是否必须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
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获得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如果承包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发包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10条的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同时,《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对于有偿合同而言,提供商品和服务一方当事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物品或者服务,是接受商品或服务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对价。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对价。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有权拒付工程款。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判断标准,既可以是发包人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对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也可以是纠纷发生后由鉴定机构出具质量合格的鉴定意见。
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都是承包人请求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者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果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有修复可能的,应当由承包人进行修复。建设工程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但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然不合格的,承包人就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另外,《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请求发包人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基本前提一定是其所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后,如果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也有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对此,《民法典》第806条第3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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