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势空间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开启左侧

第八百零九条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22-12-4 22:04: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运输合同概念的规定。
【条文理解】
运输是国内国际人员和物资交流的重要纽带,运输自古代从买卖商人自我运输中独立成业去承揽他人委托的运送业务时起,即必须通过订立和履行运输合同来实现运输营业,运输合同自然是国际国内民事交往中一种历史悠久的典型合同。随着运输业的发展,运输合同的种类也日益繁多。以运输对象为标准划分,运输合同可以分为旅客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两大类;以运输方式或者运输工具为标准划分,运输合同可以分为公路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内陆)水路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管道运输合同等;以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多少为标准,运输合同可以划分为单一的运输合同、联合运输合同(含单一运输方式的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以运输路线是否在一国之内为标准划分,运输合同还可以划分为国内运输合同和国际运输合同。我国根据不同运输方式相应专门制定颁布一些单行法并缔结或者参加了若干国际条约,如制定《铁路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及其相关行政法规,加入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又称新《华沙公约》)和《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简称《1974年雅典公约》)等,这些单行国内法和国际公约均有专门的运输合同规范。《合同法》第17章规定运输合同,现编纂纳入《民法典》第3编(合同)第2分编(典型合同)第19章。《民法典》专章规定运输合同,主要作用有三:一是从法律体系上对运输合同作出一般规定,为该类运输合同订立和履行提供基本行为规范,也为各类运输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基本裁判规则;二是对《铁路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三大运输单行法的适用进行必要补充;三是对没有专门单行法调整的公路运输合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包括内河运输合同、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和不含海运的多式联运合同等其他运输合同作出基本规范。对于运输合同法律规范,我们一方面应当从国内国际运输法律体系出发加强宏观把握和具体认知,另一方面应当从《民法典》的逻辑性和科学性出发加强概括统筹和准确阐释,尽可能增强有关规律性认识。
一、运输合同定义中包含的主合同义务(运输旅客或者货物行为与运费给付)是识别运输合同的关键
本条关于运输合同的定义与《合同法》第288条的规定完全一致,在《民法典》编纂中对原条文没有作任何修改。法律规定各类典型合同,其划分的基本依据就是主合同义务,运输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就是运输旅客或者货物行为和运费(运输费用)给付。所谓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包含“运输”行为和“旅客或者货物”对象两个方面的必要内容,需要使用运载工具将旅客或者货物从一地运往另一地实现地理上的位移。如果某项行为不使用运载工具或者位移对象不是旅客或者货物,则并非典型运输合同法律规范所指运输行为,例如信件邮寄、电信电话传送等不属于运输合同法律规范调整范围。但是,邮政部门委托第三人使用运载工具运送邮件实现特定位移时,双方原则上仍可成立运输合同。同时,应当注意有的单行法在适用上有特别规定,例如《民用航空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该法第9章(公共航空运输)不适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的邮件运输;《蒙特利尔公约》第2条第2款、第3款规定,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除该条第2款规定外,该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从运输对象看,货物运输一般应为有用并适于保管之物并须在运送人保管之下运输,如果委托他人搬运物品抛弃,虽存在位移但其对象并非货物也无需受托人承担运输合同下的保管义务,则可能构成承揽或者雇佣等其他性质的行为。从运输合同项下另一主给付义务看,如果雇主让雇员运输货物,因从事运输的雇员所得报酬为工资而非运费,双方仍为雇佣关系而不另行成立运输合同。如果一方委托另一方安排运输,受托人另行委托承运人运输且由该承运人与委托人达成运输合同,该受托人通过赚取运费差价方式(先向委托人收取全部运费,然后扣除部分差价,将剩余运费转付承运人)取酬,从委托人与该受托人实际履行行为看,双方之间的合同为委托合同,而非运输合同。
二、运输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为非要式合同、诺成合同、双务有偿合同
《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运输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等特定形式,《铁路法》第11条第2款虽然明确规定“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毕竟没有硬性规定合同形式。《民用航空法》第111条第1款和第2款、第112条第2款和第3款、第113条分别规定:“客票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规定或者客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行李票是行李托运和运输合同条件的初步证据”“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李票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托运人未能出示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不符合规定或者航空货运单遗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海商法》第43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从上述法律规定看,除国际航次租船合同为要式(书面)合同外,其他运输合同为非要式。运输合同具有诺成性,原则上双方达成合意即成立合同,无需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托运单、运单、提单的签发和客票、行李票的交付均是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据,而不是成立要件,更不是表明运输合同为实践合同。《民法典》第814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其含义仍是交付客票可以证明合同成立,而不是以交付客票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双方实际上自就购票乘车事项达成一致时合同即成立,实践中高铁等部分运输合同中如果乘客不需要,则承运人可以不交付客票,仅通过电子数据信息确认付款订票信息即可。运输合同的双务有偿性,体现为一方履行运输义务,另一方履行支付运费和票款的给付义务,这体现在《民法典》第811条、第812条、第813条、第814条等法条中。但是,按规定免费运输未达一定身高或者年龄的儿童等情形属于例外。
三、运输合同相关法律体系相当庞杂,对国内水运、国际海运、航空等运输资质和运输安全技术有强制性规定
交通运输业是国家基础行业,关乎公共安全,国家制定大量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铁路、水运、航空等运输资质和运输安全技术进行强制性规范。根据《民用航空法》第92条的规定,国家对企业从事公共航空运输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8条的规定以及交通运输部《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家对国内水路运输业务也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在《民法典》颁布施行之前,人民法院对于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运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228号)第3条对此予以明确。《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海商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航空器和船舶的适航性均作了具体规定,还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就道路、水路、海运、航空运输危险货物制定颁布了大量的规定。这些关于运输资质和运输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和规则(如《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等)对于各类运输合同的订立、效力与履行均会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新法优先于旧法以及国际条约在涉外纠纷中优先适用等规则,正确适用。
四、运输合同法律规范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在主体和诉因(请求权基础)方面扩张适用于非合同关系的例外特性
就《民法典》第19章而言,该章规范基本上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上将运输合同的主体限于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仅在第834条中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相继运输)中损失发生区段的“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将托运人以外的收货人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同时也严格限于合同关系。但是,《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均规定(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责任,并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规定适用于其受雇人和代理人(限于其行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海商法》第58条(学理上称为“喜马拉雅条款”)还明确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该法第4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这是因为运输合同下容易形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情形,在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诉因的前提下,如果不特别规定运输合同中的限制性规定也适用于侵权之诉,则运输合同法律规范容易落空而失去其规范作用,也影响当事人之间法律后果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民用航空法》第131条也同样规定,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只能依照该法规定的条件和赔偿责任限额提出。现今有关航空和海运的国际条约均有“喜马拉雅条款”。在外国立法例中,类似规定并不少见,例如《德国商法典》第四章“货运营业”第一节“一般规定”中第434条规定为“合同外请求权”,该条第1款规定,对于托运人或受货人因货物灭失或毁损或因超过交货期间而对承运人享有的合同外的请求权,也适用在该节中和在货运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和责任限制。
五、货物运输合同主体(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及相互间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民法典》第19章中的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相对单一即订立合同的双方——承运人与托运人。在《民法典》中,收货人作为合同利害关系人,不是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但在《海商法》等运输单行法中,收货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有条件地成为运输合同当事人。在《铁路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中,有关主体制度相对复杂。一是不同运输法中承运人的含义不完全相同。《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承运人”内涵最广泛,包括“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该“缔约承运人”即相当于《民法典》中的“承运人”。《海商法》规定了(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概念。上述运输单行法中的广义“承运人”与《民法典》规定的“承运人”和“区段的承运人”在内涵和权利义务方面各有异同,可以根据有关法条规定予以辨析,这里不具体展开。二是《海商法》还特别规定两类托运人(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其中契约托运人相当于《民法典》中的托运人。三是收货人的请求权问题亟待明确。在运输合同项下,收货人是否享有提取货物和货损赔偿的请求权,《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曾经提出两种完善立法的建议:第一种是在第19章运输合同中增加关于收货人请求权的规定;第二种是在《民法典》合同编之合同的履行章关于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的规定中增加关于第三人请求权的规定。最终,《民法典》编纂采纳了上述第二种建议,《民法典》第522条在《合同法》第64条的基础上增加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该条款是运输合同项下作为第三人的收货人(这里所述收货人一般限于托运人与收货人不为同一人的情形)向承运人主张请求权的基本法律依据,收货人主张请求权的条件首先是要有法定依据或者约定依据。在法定依据方面,根据《铁路法》第16条、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铁路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有权请求提取货物,在主张提货情形下还可以就货物损失请求承运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用航空法》第120条、第134条、第136条的规定,航空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原则上也具有向承运人主张提取货物和赔偿货损的法定请求权;根据《海商法》第71条、第78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收货人有权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赔偿货损。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铁路运输、航空运输下的收货人和国际海运中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收货人对承运人请求权具有明确法律依据;对于公路运输、国内水路运输(含国内沿海运输和内陆水路运输)、未签发提单的国际海上运输和其他方式的货物运输而言,其收货人是否具有对承运人的请求权,主要取决于运输合同当事人(托运人与承运人)是否约定收货人可以直接请求承运人履行交付货物或者赔偿货损等债务,同时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合理解释。《民法典》颁布后,结合各运输单行法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如《华沙条约》),厘清各类运输合同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和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根据运输合同及其相关纠纷的审判实践,以下两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一、注意根据货物运输所处相关贸易链条,依法厘清并正确处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物权等其他法律关系
在货物贸易特别是国际货物贸易中,存在买卖、运输、结算、保险等四个相关的交易环节,既相对独立,又相互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侧重运输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但在审理运输相关纠纷案件时就应当注意全面审视并正确处理债权与物权等不同法律问题。就一般单纯的运输合同纠纷而言,运输合同法律规范重在关注货物的占有状况,而并不如买卖合同那样关注货物所有状况,在运输合同项下发生货损,承运人原则上应当依法向托运人赔偿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损失,而对货物为谁所有则在所不问。这是一条较为普遍的国际国内运输法规则,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宜深究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货物的来源或者其所代表(代理)的利益主体,更不宜深究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是否向其所代表(代理)的利益主体赔偿货物损失。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4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不论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分别以本人的名义分别行使第12条和第13条赋予的所有权利”(该条与1929年《华沙公约》第14条的规定相同)。《民用航空法》第121条作出与《蒙特利尔公约》第14条基本相同的规定。《德国商法典》第421条在规定托运人、收货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明确强调“对于受货人或托运人是以自己的利益行为,或是以他人的利益行为,在所不问”。
然而,复杂多样的交易实践会引起与运输相关的物权或者债权纠纷,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纠纷的性质全面准确分析认定有关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宜一味拘泥于运输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例如,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某货主,以其为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向法院起诉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和承运人,请求承运人向其交付尚由承运人掌管的案涉货物。法院经审理,可以认定该货主为货物真正权利人,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主张其善意取得货物不能成立且无阻却该货主主张货物权利的正当事由,承运人的运输费用也已获清偿,在此情况下,有一种意见主张承运人只能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而不能向该货主交付货物,笔者不赞同这种意见。如果当事人没有诉诸公力救济,则承运人以合同相对性拒绝该货主的提货请求并无不当;但当事人一旦诉诸公力救济则可能迥然不同,因为法院已经查明事实并依法确认货主的所有权及其追及效力(这是承运人所无法自行认定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将物权的追及效力与运输合同相对性结合起来看,承运人应当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而货主有权向收货人取回货物,最终可以直接判决支持货主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从根本上看,该案看似与运输合同相关,实质上则属物权纠纷,审理的重点在于物权及其追及效力的认定。单纯的运输合同纠纷原则上应严守合同相对性,但与运输相关的物权纠纷则不然。在整个贸易链条中,无论与运输合同相关纠纷复杂程度如何,厘清各种法律关系,准确定性,具有根本意义。案件的定性会从案件审理的逻辑推理起点开始影响案件的审理方向、过程与结果。
二、注意审慎认定部分运输合同中收货人的请求权
如上所述,《民法典》在本章运输合同中没有规定收货人的请求权,认定收货人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法典第522条第2款。《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没有直接概括性地规定为第三人的合同中第三人的请求权,而是有所限定,限定条件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实践中有些为第三人的合同(如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未签发提单的国际海上运输、公路运输等),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的请求权,而当事人往往不约定或者不明确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这其中可能会存在人们的生活期待与法条规定之间的差距。根据域外法的经验,在为第三人的合同对第三人是否直接取得请求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等具体情事予以认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第三人之权利是否立即或仅在一定条件下发生,或契约当事人是否保留无需第三人同意撤销或变更第三人权利之权利,无特别规定时,应按具体情事,即如从契约目的认定之。”对于在《民法典》的体系和语境中,是否允许法官在法律没有规定且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根据合同的性质等具体情事认定第三人是否取得请求权的问题,笔者的建设性意见是原则上允许,但应谨慎为之。无论法律适用抑或合同条款的援引,首当其冲的工作就是解释问题(法律解释和合同条款解释)。包括法律漏洞填补在内的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和包括合同漏洞填补在内的合同解释规则(《民法典》第142条规定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对于各法条和各合同均是一体适用的,故原则上不排除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和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在涉他合同方面的适用,上述域外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体察从《合同法》第64条到《民法典》第522条的沿袭发展,比较德法等国民法典类似规定,综观立法演变前后的有关著述观点,从中可以明显感受到《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的规定明显有别于那种不将第三人请求权作为该类合同的构成要素却直接纳入应有之义的域外立法例和有关著述,《民法典》规定第三人请求权的审慎立场由此可见一斑,相应地在实践中根据合同的性质等具体情事认定第三人取得请求权理当“谨慎为之”。对于某些常规类型的涉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请求权,法律没有规定,而实践中当事人普遍不专门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的性质等具体情事认定第三人取得请求权最稳妥的方法,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某类涉他合同充分调研论证,在征求立法机关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后,作出司法解释,类型化地确认第三人请求权;其次的方法就是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个案的直接认定虽难说不可,但需格外审慎,至少要小心求证并充分论理。
在程序上,对于某类运输合同项下收货人的请求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特定运输合同又没有明确约定的,收货人起诉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或者赔偿货损,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通知托运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审理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准确认定收货人是否具有请求权,避免裁判结果损害托运人的民事权益。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小黑屋|加势空间

GMT+8, 2024-12-4 02:01 , Processed in 0.062749 second(s), 13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4

Copyright © 2001-2021, Tencent Cloud.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