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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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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0:54: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二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的特殊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对《合同法》第307条原条文没有作实质性改动,仅在第1款中将“作出”改为“做出”,将“危险物”改为“危险物品”;在第2款中将“承担”改为“负担”。
危险物品与一般物品的包装有很大区别。托运一般物品,当事人可以约定货物的包装方式和包装方法,但托运危险物品,由于危险物品对货物、运输工具、人身安全、环境的潜在威胁极大,稍有不慎就会发生损害,因此,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妥善处理,此为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加以排除。
我国三大运输单行法也对运输危险货物作出了规定。《民用航空法》第101条规定:“公共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禁止旅客随身携带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执行公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外,禁止旅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违反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品作为行李托运。危险品品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铁路法》第28条规定:“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海商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如何理解托运人对托运危险物品的妥善处理
(一)托运人应当对危险物品进行妥善包装
对于危险物品的妥善包装,应当按照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标准进行。在国际层面,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包装还应当符合有关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海事国际公约(如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议定书等)以及联合国海事组织所颁布的危险品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如《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的规则》)。在认定货物是否属于危险品时,除了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列明的包装危险货物,还应包括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包装货物。
在国内层面,类似规定主要体现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中。如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包装物、容器、衬垫物的材质以及包装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货物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二)包装能够抗御运输、储存和装卸过程中正常的冲击、振动、堆码和挤压,并便于装卸和搬运;(三)包装外表面应当牢固、清晰地标明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四)法律、行政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包装还应当符合有关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海事国际公约(如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议定书等)以及联合国海事组织所颁布的危险品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如《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二)托运人应当在危险品上做出标志和标签
例如在易爆的物品上标上“危险物品,请注意”的标签;在易燃的物品上贴上“火”的标志。在危险物品上做出标志和标签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人们识别、提醒人们注意,也是为了承运人进行安全运输。例如《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第43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的规定对航空运输的危险品进行分类、识别、包装、标签和标记,提交正确填制的危险品运输文件。”原铁道部发布的《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第17条规定:“每件货物的包装应牢固、清晰地标明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并有与货物运单相同的危险货物品名。”
(三)托运人应当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承运人运输危险物品,必须依法采取特别措施加以防范,所以托运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提交给承运人,以便承运人采取相应的措施运输危险物品。例如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第49条规定:“托运人将危险品的包装件或者集合包装件提交航空运输前,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技术细则》的规定,保证该危险品不是航空运输禁运的危险品,并正确地进行分类、包装、加标记、贴标签、提供真实准确的危险品运输相关文件。托运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运输的危险品,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30条规定:“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告知承运人相关注意事项。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二、如何理解承运人拒绝运输和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如果托运人没有对危险物品妥善进行包装或者没有对危险作出标志和标签或者没有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及时提交承运人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如果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现了托运人托运的是危险物品的,承运人也可以采取各种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这些措施包括承运人可以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根据情况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承运人采取的措施对托运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如果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负赔偿责任,同时承运人因为采取措施而产生的各种费用也应当由托运人负担。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托运人对所托运货物为危险物品并不知情时,是否仍要承担本条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我们认为,作为托运人,其应负有对货物情况了解的义务。托运人在办理托运前应当尽可能全面、详细地了解货物的情况。由于缺乏知识导致对货物情况缺乏了解所带来的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更为合理。同时,相对承运人而言,托运人更有条件和机会了解货物的情况,故让托运人对危险物品承担更重的责任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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