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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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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4 20:52: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在货物运输途中行使变更履行运输合同权利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与《合同法》第308条相比,本条未对原条文作实质性改动,仅将“但”改为“但是”。
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从接受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到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承运人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只有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其运输义务才告终结。承运人运输的目的在于收取运费,如果托运人赔偿承运人因变更、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对于承运人并无不利。货物运输合同通常与货物买卖合同紧密联系,因买卖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买方违约或信用状况降低以及市场价格波动等,均可能引起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因客观情况变化,原定运输工作已无按原计划完成的必要,允许托运人行使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以避免托运人遭受无谓的损失,从而有效保护托运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节省运输费用。从货运合同成立之日起到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均可以要求变更货运合同。
我国的运输单行法对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作了非同一般民事合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托运人可以在开航、起飞前或者在合同履行完毕前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合同。
《海商法》第89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此处措辞“可以要求”,实际上相当于“有权要求”,只不过“可以要求”包含托运人有选择权,其也可以不要求,但托运人一旦选择要求解除合同,该解除权为单方任意解除,托运人通知承运人解除合同时即发生合同解除效果,承运人是否同意原则上并不影响合同解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只有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但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如果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了提单,且托运人已经将提单转让第三人,由于提单具有可以转让权利凭证的性质,提单持有人从托运人处直接或者间接受让提单后取得可以请求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的权利,此时托运人就没有权利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
《民用航空法》第119条第1款、第2款规定:“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该条与本条基本内容大致相同,但增加了“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等内容。
一、如何理解托运人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
所谓托运人的单方变更,是指在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至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均可以不经过承运人同意而单方变更合同,承运人也不必过问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因,除非有违反货物流向、违反运输限制等正当理由外,承运人无权拒绝变更。托运人变更合同的权利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性质上讲,托运人变更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就是仅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导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后果的权利。因此,托运人不需要与承运人协商,不需要取得承运人同意,可以单方面决定变更运输合同。当然,托运人不得滥用合同变更权。例如,在铁路货物运输中,不允许托运人两次或两次以上变更到达站,不允许变更运输的一批货物中的一部分,不能使变更后的运输期限大于货物的容许运输期限等。
按照本条规定,托运人是权利主体,只有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提出变更的请求。《民法典》中规定的托运人系指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即相当于《海商法》中的缔约托运人(该法第42条第3项第1目规定的托运人),而不包括该法中的实际托运人(该法第42条第3项第2目规定的托运人),故该实际托运人原则上不能当然作为《民法典》规定的托运人要求行使《民法典》规定的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权。实际托运人仅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的人,其与承运人事前并无运输合同关系。变更和解除合同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只有缔约托运人有权行使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权。但是,如果实际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手续后,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且为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则其与承运人之间形成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此时其向承运人主张变更或者解除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据;如果实际托运人虽然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但其不是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又不能成为提单持有人,其与承运人之间不能形成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其向承运人主张变更运输合同,则未必具有法律和法理依据,这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二、如何理解变更合同的内容
托运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或者客观原因,可以要求承运人变更货运合同的内容。变更的事项可以是:(1)中止运输,即暂时停止货物的运输,等一定的事由发生或者消除后再继续运输;(2)返还货物,即承运人将货物运回起运地并交还托运人,这一般会导致货运合同的终止;(3)变更到达地,即变更货运合同中约定的运输所要到达的地点,也就是变更交付货物的地点;(4)变更收货人,即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三、如何理解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货物运输合同的变更必然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化,因托运人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对于已经履行完毕部分的运输服务,承运人有权按照比例收取运费,也有权收取因此而增加的运费。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托运人的这种单方变更权只能在运输合同成立后终止前这段时间内行使,也就是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前行使,如果货物已经交付给收货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则托运人这种单方变更权利即告终止。但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物的,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可以行使这种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承运人签发了可转让运输单据的(例如指示提单),单据持有人在持有全套运输单据时也可以行使类似本条托运人的权利,但不属于本条的调整范围。
第二,如果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第三,如果托运人提出变更运输合同在客观上不可能或者经济上不合理、运输实践中不可行,承运人及时拒绝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为指导,全面正确适用包括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和本条具体规定在内的有关法律规范,公平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当根据某条具体规定初步推理的结果明显有失公平时,法官应当考虑以诚信、公平等基本法律原则为指导进行法律漏洞填补和利益均衡,取得圆满法律效果。
【案例链接】
20146月,隆达公司由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无缝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货物报关价值为366918.97美元。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马士基公司订舱,货物于同年628日装船出运,出运时隆达公司要求做电放处理。同年79日,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隆达公司的货代询问货物退运是否可以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于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货物于同年712日到达目的港。2015519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
隆达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马士基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66918.97美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隆达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马士基公司赔偿隆达公司货物损失183459.49美元及其利息。马士基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海商法》第89条的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隆达公司在涉案货物海上运输途中请求承运人进行退运或者改港,因《海商法》未就航程中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进行规定,故本案可适用《合同法》第308条关于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合同权利的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并非可以无限制地行使请求变更的权利,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要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涉案货物采用的是国际班轮运输,载货船舶除运载隆达公司托运的4个集装箱外,还运载了其他货主托运的众多货物。隆达公司提出退运或者改港要求时航程已过大半,距离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的时间,改港或退运不具有操作性。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马士基公司将货物卸载至目的港码头符合《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于201479日通过邮件回复隆达公司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日。隆达公司已了解货物到港的大体时间并明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但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措施处理涉案货物致其被海关拍卖。依据《海商法》第86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相应的风险。
该案例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第21批指导性案例,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本条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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