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时承运人丧失运费请求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系对《合同法》第314条的吸收,除个别用字、标点符号修改外,如将“要求”改为“请求”,将“已”改为“已经”,本条最大的变化系增加了一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货物毁损、灭失的原因有很多种,在大多数情况下,承运人并不丧失运费请求权。 第一,货物毁损、灭失系由承运人的过错造成的。这种情况下,货方可以向承运人索赔弥补己方损失,承运人并不因此丧失运费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1992年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0〕沪高经上字第38号请示,作出《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1992年2月12日,法函〔1992〕16号),内容如下:“一、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损货差而消灭。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可通过索赔解决,若擅自拒付运费则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滞纳金。二、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一经认定,赔偿数额应包括货损货差本额及其利息。”根据该答复函的精神,托运人不得仅以货损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运费。 第二,货物的毁损、灭失系由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此种情况下,承运人依据《民法典》第832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可否请求货方支付运费?货运合同为双务合同,因货物自身原因及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对方当事人自行负责。如果没有这种情况,承运人本可以完成运送,并请求支付全部运费。货运合同没能适当履行是因为货物自身原因或托运人、收货人的原因,承运人仍可依据货运合同请求支付全部运费。 第三,货物的毁损、灭失系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根据该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的,承运人丧失运费请求权。对于已经收取的运费,托运人也可以请求返还。即便货物灭失前已开展了部分运送任务,也不可收取部分运费。这是基于货运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考量。一方面,承运人已经在运输过程中投入了人力和物力成本;另一方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也在客观上遭受了损失。这种情况下,法律究竟侧重于保护哪一方的利益,在立法过程中还是有争议的。有一种观点认为,承运人已经收取运费的,就没有必要再返还了。另有一种观点认为,运费是运输目的完成后的回报,既然货物没有运送到目的地,无论出于什么原因,承运人都不应当收取运费,已经收取的,承运人应该返还。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考虑到避免使托运人承担货物灭失和运费的双重风险,因此,比较偏重于保护托运人的利益。因为货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承运人不负担赔偿责任,且托运人亦没有过错,若再让托运人负担运费,显示公平。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承运人丧失运费请求权。即便已收取运费,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中的灭失不仅包括货物全部灭失,也包括部分灭失。当货物因不可抗力部分灭失时,承运人对灭失部分货物对应的运费,也不得请求货方支付,已经收取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该部分的运费。承运人对未灭失部分的货物,仍然可以主张运费请求权。 在《民法典(草案)》审议的过程中,有人大代表提出,货运合同中,存在预付运费概不退还的国际惯例,希望本条规定能与国际惯例相协调。国际惯例一般被认为是在世界范围内普遍认同、普遍遵循的习惯性做法,分为成文和不成文的国际惯例。目前,尚无成文国际惯例确定预付运费不退的做法。预付运费不退多为船公司秉持的态度,体现于货运合同中。预付运费不退系属于一些船公司的交易习惯还是普遍适用的国际惯例仍有待商榷。但为了避免冲突,本条增加了一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将特殊情况留给诸如《海商法》等特别法进行规范,确保了《民法典》的权威性和准确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本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货物灭失的情况。实践中存在一些其他情况导致双方当事人对运费问题产生争议。如托运人请求中止、变更、解除合同而致运送义务未完成的情况,不适用本条的规定。该种情况运费该如何收取应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因托运人请求中止、变更、解除合同而致运送义务未完成的,因运送义务未完成系由托运人的原因造成,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承运人可就已完成的部分按比例收取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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