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技术开发合同概念和种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一般指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品种、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在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技术成果的检验、测试和使用的除外。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应当有必要的研究开发经费、基础设施、技术情报资料等条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应当进行必要的、全面细致的可行性论证,广泛收集有关的技术信息,选择适当的研究开发方案,尽量避免重复研究和开发。就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必须符合计划和项目任务书的要求;就其他项目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政策。技术开发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技术开发合同的内容通常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应当附具计划书、任务书以及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与其他合同相比,技术开发合同所涉内容多且复杂,并且技术开发是一项研究性、探索性活动,履行周期长,风险责任大,涉及研究开发行为及研究开发行为的对象。基于上述原因,本条规定当事人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技术开发合同的种类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即委托人向研究开发人提供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研究开发人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委托开发合同的特征是研究开发人以自己的名义、技术和劳务独立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委托人不得非法干涉。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即当事人各方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活动、共同承担研究开发风险、共享研究开发成果。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以共同参加研究开发中的工作为前提,可以共同进行全部研究开发工作,也可以约定分工,分别承担相应的部分。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由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合作的合同,是委托开发合同。随着当事人就科技成果转化订立的合同逐渐增多,为适应技术创新和科技产业化的需要,故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这类合同依法要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但有其自身的特点,实践中也比较多见,且人们已经普遍接受了这种称谓。技术转化合同标的技术中的起始技术包括但不限于阶段性技术成果,合同目的在于实现该技术的工业化应用,合同主要内容是约定有关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工业化也称商品化、产业化,是指能够利用该技术制造出产品并能够用于工业上的规模化使用(如批量生产)。阶段性技术成果,一般是指完成小试或者中试、尚未达到可以直接用于工业化使用的技术成果,它在一定条件下重复实验可以得到预期的效果。技术转化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的区别主要在于,技术转化一般是对阶段性技术成果等约定由研究开发人继续参与后续开发并实现工业化应用,而技术转让中让与人一般不再参加后续研究开发但不排除负有提供后续技术指导和服务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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