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五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一方逾期不进行投资或者不履行其他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违约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赔偿因此给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造成的损失。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一是有违约行为。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包括不按照约定投资、不按照约定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不按照约定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等行为;二是有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事实;三是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实践中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的个别规定,但情节轻微或及时纠正,并未对研究开发工作造成消极影响的,不构成违约责任。 第二,对于不履行投资义务的当事人,其他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其履行投资义务,以使开发工作顺利进行,因此造成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如果当事人逾期不进行投资的,当事人一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可拒绝其继续参加合作开发工作,但其对开发中已花费的费用应依合同约定的比例分摊。若第三人对投入合作的技术提出侵权请求的,首先应由合作开发方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然后再向以技术出资的一方追偿;该技术被禁止使用的,该当事人应重新出资或者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因此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其他当事人的损失。 第三,对于合同一方不正确履行合同的约定分工或不正确地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的,其他当事人可以要求该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其仍不履行的,其他当事人可以拒绝其继续参加研究开发工作,该当事人还应赔偿其他当事人遭受的损失。退出研究开发工作的人或者合同当事人都对投入合同中的技术秘密、技术情报资料或者开发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违反该义务应当赔偿其他合同当事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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