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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遗嘱的法院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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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12 17:06: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20)京03民终1229号: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尚某2一审中虽不认可一审遗嘱中有关尚永聚签名的真实性,但尚某2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一审遗嘱由尚永聚、尤某分别签字,且经法庭反复释明后仍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一审遗嘱中尚永聚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书面鉴定申请系在二审举证期届满后提交,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一审遗嘱中尚永聚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诉房屋和存款系尤某和尚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一审遗嘱内容虽系尤某所写,但该一审遗嘱上有尚永聚签字,且尤某与尚永聚系夫妻关系,处分的又是夫妻共同财产,亦无证据表明尚永聚对遗嘱相应的内容作过变更、解除或者撤销,故应认定尤某和尚某1基于处分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夫妻共同遗嘱,而非尤某为尚永聚的代书遗嘱,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尚某2主张一审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系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遗嘱在尤某与尚永聚署名之前已签署有日期,故尚永聚签字应视为对遗嘱内容和日期的确认,且我国现行继承法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设立之遗嘱的形式要件亦未作相应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有关一审遗嘱无效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尚永聚已死亡,根据遗嘱内容涉诉房屋和存款中有关尚永聚的份额应由尚某1继承。关于尚某2提交的对二审遗嘱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本院已认定一审遗嘱的效力,该鉴定已缺乏必要性,且其申请系在举证期届满后提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尚某2主张尚永聚因患有老年痴呆症,立遗嘱时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存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虽显示尚永聚患老年痴呆症,但无法据此推知其在立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对尚某2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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