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八十五条 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的新技术成果归属的规定。 【条文理解】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在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技术咨询或者技术服务的同时,可能会基于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工作条件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对原有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委托人也可能会在受托人交付工作成果基础上进行后续的开发完善,由此形成的新技术成果如何确定权益归属,本条进行了明确,即合同有约定的,优先根据合同约定确定新技术成果的归属;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归新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正确区分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鉴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如果没有约定,应当归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与本条规定存在明显差异,故在适用本条规定确定技术成果归属时,应当首先明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争议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技术顾问、兼职顾问等,其与服务对象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直接影响相关技术成果权属的认定。需要强调的是,职务技术成果并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合同,即使是临时工作单位或者兼职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形成的技术成果也可能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关键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相对稳定的雇佣关系。例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即规定,《专利法》所称的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民法典》第885条规定适用的技术咨询合同或者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或者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隶属关系,技术咨询或服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和具体性,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成果并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因此,适用本条时应当首先明确新技术成果系无雇佣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交易行为引发的技术成果权益争议。 二、新技术成果与合同的履行应具有实质性关联 如前文所述,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在适用时应当注意新的技术成果是指在原有技术方案基础上作出了实质性改变的技术方案,既包括在原有技术方案基础上的改进,也包括完全独立的技术方案。首先,本条适用的对象应当具有技术性,是具有技术内容的成果,不包括商标、不具有技术性的作品等非技术性成果。其次,技术成果应当是与原有成果有实质性区别的新技术方案,完成人在原有技术方案或者原有工作成果基础上投入了新的实质性智力创造性贡献。在原有技术方案基础上,如果仅仅提出修改意见、非实质性的改进等,都不能称为新的技术方案。最后,新技术成果应当与合同的履行有实质性关联,即利用了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或者利用了受托人提供的工作成果,是在合同履行内容基础上的再改进或者再创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一般是指委托人为履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向受托人提供的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技术信息等。工作条件包括委托人提供的设备、器材、原材料等,这些条件对于新成果的形成起到了实质性影响。如果新技术成果系受托人在合同履行之外独立完成,并未利用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或者工作条件,即使该技术成果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的,且与合同内容有关联,也不属于本条适用的对象。 三、新技术成果权属优先根据合同约定确定 技术成果相关的权益本质上属于民事权益,而民事权益的归属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本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对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过程中新完成的技术成果存在权属方面的约定,应当优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权属。当事人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新技术成果权益进行自由约定,既可以将受托人完成的新技术成果约定归委托人享有,也可以约定共有,还可以约定技术成果归一方当事人所有时,另一方当事人有使用该技术成果的权利。当然,在具体适用时,应当首先判断权属约定条款的效力,只要该约定本身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情形,人民法院都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新技术成果的权益归属或者使用方式。此外,技术成果权益通常不仅包括财产性权益,还包括人身性权益,例如,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署名权、获得荣誉的权利。本条所指的“约定”,一般仅指技术成果相关的财产性权益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人身性权益通常不能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发生转移。例如,当事人将新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时,如果合同约定受托人完成的新技术成果归委托人享有,虽然申请专利以及获得专利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委托人,但发明人仍是受托人,委托人不应侵害新技术成果完成人的署名权。 四、完成人应当对技术成果作出实质性贡献 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新的技术成果系受托人或者委托人在已有技术资料、工作成果基础上完全独立研发完成,另一方并未进行任何的参与,此时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新技术成果的权属并无争议。但实践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在研发新技术成果过程中,往往会存在沟通交流,甚至会参与到对方当事人的研发活动中,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新技术成果的权益归属,容易产生一定的争议,其关键在于准确界定新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一般而言,新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应当是对技术成果的主要内容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对技术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或者对技术成果的改进完善提出修改建议等,通常并不属于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因此,在确定新技术成果完成人时,应当准确查明当事人是否实质性参与了技术成果的研发,进而对技术成果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如果一方当事人实质性参与了对方当事人的研发活动,对技术成果的形成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双方当事人可能构成合作研发,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参与研发的当事人均系技术成果的完成人,技术成果应当归参与研发的当事人共有。此时不应简单地依据本条规定将技术成果确定归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一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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