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用《合同法》第372条的规定,只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保管合同的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保管物,这种保管不包含对保管物的利用或改良行为,所以非经寄存人同意,保管人不得擅自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 一、保管人不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 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权和收益权,即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保管合同生效后,保管人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即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相当的注意,而不致使保管物因自己的保管不善而毁损、灭失。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保管人可以使用保管物,或者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造成保管物损坏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使用了保管物,但未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我们认为,保管人与寄存人形成了借用的法律关系,保管人可以给予寄存人一定补偿。 二、保管人享有使用权的例外情形 本法第901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该条规定了消费保管制度。对于消费保管而言,由于保管物是货币或可替代物,保管人可以使用保管物。对于保管货币,保管人使用后要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对于其他可替代物,如果保管人要使用该保管物,必须与寄存人有事先约定,并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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