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期限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沿用《合同法》第376条的规定,只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不论保管合同是否约定了保管期限,有偿还是无偿,以及是当事人约定的保管还是依据本法第888条确定的法定保管,寄存人都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寄存人享有随时领取保管物的权利,相应地,保管人负有应寄存人请求随时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保管合同如果是有偿的且双方约定了保管期限,寄存人仍然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如果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给保管人造成损失的,寄存人应当赔偿提前领取保管物给保管人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限的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合同自然可以随时终止。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当事人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对“特别事由”,本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应理解为保管人不能再履行妥善保管义务或继续由保管人保管将不能实现保管合同目的的事由,既可以是保管人主观上已不具备保管能力,也可以是保管人周围环境已不具备保管条件等事由。例如,保管人重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因战争、洪水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保管,等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发生了特别事由,保管人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给寄存人造成损失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法没有规定,有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确定。我们认为,对于保管费用,保管人应当返还未履行保管期限的保管费用。对于没有特别事由的,未履行期限的保管费用,应当返还;对寄存人造成其他损失,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运输保管物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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