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补充适用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 【条文理解】 从仓储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仓储制度是由于其经营规则中的个性成分越来越多,而逐渐从一般保管中分离出来的制度。仓储制度的目的依然在于对仓储物的保管,只不过仓储是更为专业的物的堆积保管。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关于仓储行为使用的概念基本是“仓储保管”,且在当时对仓储行为规范的《经济合同法》和《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中,均以“仓储保管”的名称对之进行规范。这说明,就仓储合同保管物品这个义务特征来说,其和保管合同基本上是一致的。围绕保管义务的履行,可以认为保管合同系关于保管行为的一般性规定,而仓储合同是一类特殊的保管合同,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则有一般原则和特殊规范的适用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95条规定,对于仓储合同章未加规定的,可以适用保管合同章的有关规定。本条承继了《合同法》的上述。因此,对于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规定,可以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条主要规定保管合同对仓储合同的补充适用问题,因此,需要在对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加以适用。 一、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的比较 与保管合同为民事合同不同,仓储合同自其诞生之日,即为商人之间交易交往所采用的合同形式,因此,其更加强调合同的商事特性,更加注重商事规则的适用。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民法典》第888条延续了《合同法》第365条关于保管合同的概念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中,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受寄托人,其所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寄托人。保管合同为实践、不要式、双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商事合同,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营业人。仓储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 (一)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的相同之处 第一,二者的合同目的相同。二者的特征性目的都是为他人物品提供保管行为并予以返还。就此而言,在保管期间或者储存期间届满,保管人都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第二,二者均为不要式合同。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特定形式。有观点认为,仓储合同为要式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但是,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仓储合同应采用特定形式,且《民法典》第905条规定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这说明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至于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储存的货物时应当给付存货人仓单或其他凭证,这仅仅是确认存货人享有权利的凭证,而非要求仓储合同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 第三,二者均为双务合同。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区分的标准在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是否需要负担一定的义务。即使是在无偿的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仍须负担支付保管人为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义务,寄存人还负担及时领取保管物的义务。因此,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于合同成立后互负给付义务,保管人须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须给付报酬和其他费用,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性。所以,仓储合同为双务合同。 第四,二者均需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在保管合同中,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则保管人无法履行保管义务。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亦得向保管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否则,保管人无法履行其保管义务。 第五,二者都要求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在保管合同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向寄存人出具保管凭证,该保管凭证是证明保管关系存在的凭证。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或入库单,这是仓储合同保管人的一项合同义务。 第六,寄存人或存货人就保管物的瑕疵或特殊性质有说明义务。根据本法第893条(《合同法》第370条)规定,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根据本法第906条(《合同法》第383条)规定,在仓储合同中,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当寄存人或存货人不支付报酬或必要费用时,保管人有留置保管物的权利。根据留置权的规定,在债权人基于债务牵连关系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因此,根据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法第903条,《合同法》第380条)。上述留置权的适用原理也适用于仓储合同。当然,根据本法第918条规定,有关仓储合同的法律条款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保管人的留置权,保管合同的规定自适用于仓储合同。 第八,保管人得亲自履行保管义务和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不作为义务。本法第894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371条);本法第895条规定保管人也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372条)。仓储合同作为典型的商事合同,更加注重保管人的资质,因此,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更应遵守以上保管人义务的规定。 第九,保管人在特定情形下的通知义务。在保管合同中,在出现寄存人寄存的保管物因查封扣押等原因导致权利可能受损,或者自然原因可能会发生变质或者损害(或危险)的情形时,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在仓储合同中,在储存的仓储物出现危险或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时,保管人有义务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催告其采取必要的措施或作出必要的处置。 第十,保管人的返还义务是相同的。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或终止时,保管人应及时返还保管物。合同没有规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返还,寄存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在寄存人要求返还或保管人要求返还保管物时,应当将原物和孳息一并返还。在仓储合同中,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第十一,保管人承担责任的归则原则相同。在这两类合同中,保管人承担责任的基础都是保管人存在过错,但是因保管合同的有偿无偿,保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有所不同。当保管合同是无偿合同时,保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保管合同是有偿合同时,保管人对于因一般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仓储合同约定的储存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法第917条,《合同法》第394条)。在仓储合同履行中,保管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二)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的区别 虽然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有上述的相同之处,但是二者作为不同的有名合同,其自然存在差异。而仓储合同独立于保管合同的差异,恰是仓储合同之所以能够独立为一类有名合同的原因。 第一,二者对保管人的资质要求不同。保管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立法对保管人的资质条件并无特殊要求。而仓储合同作为典型的商事合同,作为保管存货的保管人,其以仓储物为营业,因此只能是仓库营业人。与国际上各国对仓储业的高度重视不同,目前我国尚无统一的仓储业管理办法。就实践中的仓库营业经营主体来看,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或其他组织。但无论何种主体从事仓储业,均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具有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对于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则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具备相应的储存条件。 第二,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合同,而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在我国,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之间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为公民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以无偿为原则;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保管为有偿合同(本法第889条,《合同法》第366条)。而仓储经营人作为商人,营利性是其营业的要求。仓储经营人为存货人提供仓储物的储存和保管服务,要有相应的对价,存货人必须为仓储经营人的上述行为支付报酬即仓储费。仓储营业的营利性决定了仓储合同的有偿性。本法第904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二者的成立生效要件不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其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占有的行为。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的行为是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这在我国《合同法》第367条中予以规定,本法第890条则延续了该条的规定。上文已经说到,鉴于仓储经营人为商人,营利为其经营目的,故应将仓储合同定位于诺成合同,而不能定位于要物合同;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该仓储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382条,本法第905条延续该规定)。 第四,保管人有无验收义务不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即将交付给其保管的物品没有验收义务。比如,在寄存业务中,保管人只需要完好将寄存物品返还即可,至于寄存物品所包括的物品腐烂则往往不需要保管人承担责任。而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法第890条,《合同法》第384条)。在保管人未对仓储物进行验收即签发仓单的情况下,则推定仓单所载明的货物真实存在,不存在品种、质量和数量瑕疵。当然,在存货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则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有容忍义务,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则无。仓储合同的保管人的容忍义务是指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在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请求对仓储物为一定的保存行为时,保管人除非有正当理由,应予准许。保管合同则无该规定。 第六,二者对存货人逾期提取保管物的处理不同。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保管合同则没有该规定。 第七,在保管凭证的流通上二者存在区别。仓单除了是证明当事人之间保管关系存在的凭证外,还是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货物的物权凭证,并可以背书转让。因此,仓单具有很强的流通性,且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保管合同的保管凭证则不具有流通性,其不可以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二、保管合同对仓储合同的补充适用 本条延续了《合同法》第395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于保管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在仓储合同缺乏规定时,可以补充适用于仓储合同中。 (一)保管人得亲自履行保管义务和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不作为义务 本法第894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法第895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仓储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应由仓储经营人来履行仓储行为的义务。因此,存货人多注重仓储经营人的主体资格、仓储场所和方法、经验。自此角度而言,应更加注重存货人对仓储经营人主体的选择。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仓储物品多为大宗交易的动产,基于该动产的流动性,如果允许保管人将保管义务委托第三人履行或者交由第三人使用该仓储的物品,则将给存货人带来重大的交易风险。例如,在储存粮食的储存行为中,存货人合同约定应将粮食储存于专业经营的粮库;如果保管人将粮食转存到普通商业主体的仓库中,则可能由于保管人不具有保管粮食的特定粮库条件而使得粮食出现变质的情形。更为重要的是,在粮食作为一种普通动产的情况下,如果交由非仓储主体保管,则在由非仓储主体占有时可能产生被作为非仓储主体的财产而被查封、扣押、处分的重大风险。由此,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应该严厉禁止保管人将合同义务交由第三人履行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二)保管人按照约定在保管场所或者使用约定方法保管的义务 本法第892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保管合同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寄存人的利益,避免给寄存人带来不利。仓储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如果改变场所或者方法,除了可能导致仓储物变质、损坏,还可能给存货人增加交易成本、带来提取货物的不利,引发纠纷。 另外,如果保管人将本应储存在其仓库的物品储存在第三人的普通场所,除了可能由于储存场所条件不够给标的物带来毁损灭失的风险加大之外,还可能直接影响到该存货的所有权归属所带来的风险。例如,在非仓库场所储存的物品,其占有人可能将该物品对外出售,这对于买受人来说,较容易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但是,如果在以仓储为营业的仓库储存,则对于交易相对人来说,其需要考察交易对象是否有提取该货物的仓单物权凭证。在交易相对人未尽到该核实义务时,对其善意的考量则较其他占有的考察更为复杂。具体而言,仓储业作为商业经营的业务,仓库经营人原则上需要根据存货人的要求保管物品,以确保该物品与仓单所标识的物品相符。因此,在以仓库为经营业的仓储经营业务中,根据仓单的签发和仓储合同的约定,往往可以确定特定仓库中的物品的所有权归属。但是,如果保管人违反将物品特别存储的约定,将作为普通动产的物品与其他保管人的物品共同混合存放,则一定程度上很难对仓储标的物特定,由此带来的交易风险则增大。 对于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来说,违约擅自改变仓储的保管场所和方法,均构成合同的不履行;而根据该合同不履行的程度,存货人则可以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 (三)保管费用的支付期限 本法第902条规定,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仓储合同作为特殊的商事性的保管合同类型,其以有偿为其特征。因此,上述保管合同关于保管费的规定,自有补充适用的空间。因此,如果存货人和保管人有约定保管费支付期限的,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仓储物的同时支付。 (四)保管人的留置权 本法第903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380条)。该留置权的规定系基于债权债务的牵连关系,在《合同法》中所作的规定。对该留置权的适用,可根据本法关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适用。因此,即使没有保管合同的留置规定,根据留置权的规定,也可得出该结论。当然,根据本法“有关仓储合同的法律条款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自可以将保管合同的留置规定适用于仓储合同中。因此,二者的保管人在一定条件下都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当然,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留置权可以针对存货人提取仓储物时行使,也可以针对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时行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仓单背书转让的受让人不能对抗保管人的留置权 需要注意的是,仓储合同不同于保管合同之处之一是,仓储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仓单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根据仓储合同的约定,保管人对存货人有请求支付仓储费的权利,由此,在存货人为债务人的情况下,可根据本法规定,债权人有权留置所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在仓单背书转让的情况下,仓储物的所有权已经产生变动,由此,如果根据本法物权编的规定,保管人只能留置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债务人的资产,则不可以留置已经转移到第三人那里的仓储物,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可以适用保管合同保管人可以留置保管物的规定。保管人也可以留置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仓储物,这是适用本条能够得出的结论。 二、保管人检验义务的履行 根据本法第907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虽然约定了保管人的验收义务及瑕疵通知义务,但是在法律适用上,本条的验收并没有具体明确验收的时间以及保管人违反瑕疵通知义务的规定。由此,本法买卖合同章关于质量检验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适用价值。 第一,验收期限的准用。本法第621条关于买卖合同的货物检验期限规定有准用的价值。即在保管人对仓储物进行验收时,如果当事人约定验收期限的,则保管人应当在验收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存货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保管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存货人。 第二,违反瑕疵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如果保管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保管合同的约定。 第三,货物质量推定符合约定原则。本法第623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对于仓储合同也具有借鉴价值。即如果保管人已经向存货人签发了仓储物入库单,或者签发了仓单,则该入库单或者仓单所载明的仓储物数量、型号、规格均应推定已经验收。 三、保管合同不适用于仓储合同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890条规定,保管合同为要物合同,因此,合同以交付保管物始成立。能否根据本条规定,补充适用于仓储合同?对此,答案是否定的。本法第904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法第905条规定,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这说明本法关于仓储合同的规定已经明确其为诺成合同,而非要物合同。因此,根据特殊规定和一般规定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关于保管合同为实践(要物)合同的规定,则不能补充适用于仓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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