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费用、偿还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对《合同法》第398条的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将“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修改为“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利息作为孳息,用“支付”更为准确。 以义务发生的根据不同,可将合同义务划分为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其中,约定义务是合同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协商确定由一方承担的义务;法定义务是不管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义务。 在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即为有效。同时,本编通则分编规定了所有合同当事人均需遵守的义务,例如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并在典型合同中规定了委托合同这一有名合同,针对该类合同的特征在法律层面给当事人设定了义务,这些法定义务均直接约束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存在法定义务。就委托人而言,其法定义务主要包括预付和偿还委托费用的义务、承受委托法律效果的义务、不得擅自重复委托的义务、对意外风险所致损害的赔偿义务等;而就受托人而言,其法定义务主要包括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报告义务、披露义务、转交财产的义务以及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信义、保密义务等。 本条为委托人设定了义务,明确了费用的负担规则。法律不苛求受托人在执行委托事务时遭受财产上的牺牲,故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有负担费用之义务,具体而言:一是预付费用的义务;二是偿还必要费用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正确理解本条,重点关注以下三点: 第一,委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正如前文所述,费用不同于报酬。费用是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需要支出的正常花费,比如,差旅费用、有关财产的运输费用、仓储费用、交通费用、邮寄费用以及物的消耗等。费用的支出系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负有预先支付费用的义务。对于预付费用的金额,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也可由委托人根据事务办理需要预估确定。委托事务办理过程中,受托人发现预付费用不足以支付办理委托事宜所需的,受托人可以要求委托人补足。受托人在不遭受财产之损失的同时,亦不能通过费用而获益,故事务处理完毕后,如果预付的费用没有用完,受托人应将之返还委托人。 第二,委托人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由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应当由委托人预付,受托人不负有垫付之义务,故对于受托人垫付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关于必要费用,应按照如下标准判定:(1)密切关联性。受托人垫付的费用应当与所处理的委托事务密切相关,与委托事务无关的费用支出,属于受托人自己的消费,应予以排除。(2)支出合理性。受托人所垫付的费用是处理委托事务所必需支出的,否则会导致委托事务无法顺利进行。(3)适当性。受托人对于垫付的费用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采用适当的方式处理事务。一般而言,在有可供选择的处理方式时,尽量选择经济性方式;但因事态紧急,需要临时选择费用较高的方式时,如该费用支出与所获利益相适当,则属必要;如该费用的支出远超所获利益,则属非必要,应当按照通常费用来认定必要费用,对于超出的部分,委托人不负偿还义务。 第三,委托人支付利息的义务。由于受托人无垫付费用的义务,故受托人垫付费用后,委托人应当支付受托人自垫付之日起所垫付费用的利息。支付的利息如何计算?笔者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对利率有约定且合法的,应按约定计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法定利率计算。 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和有关地区的民事法律规范基本上都规定了委任人的预付义务和偿还垫付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669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根据请求向受托人预付执行委托所必需的费用。”第670条规定:“受托人以执行委托为目的而支出其得依情事认为必要的费用的,委托人负有偿还义务。”《日本民法典》第649条和第650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45条和第546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同时还对利息支付义务予以明确。上述立法例有两个共同特点:一是都规定了受托人的预付请求权,即:委托人应当根据请求向受托人预付执行委托所必需的费用。这种立法设计与本条不一致,本条侧重为委托人设定义务,至于委托人是主动支付费用,还是根据受托人之请求支付费用,不作限定。二是没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仅仅是采委任“无偿”的德国,即使是“可约定有偿”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亦没给当事人意思自治留下空间。这与本条的精神一致。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本法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条应该修改为:“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修改的因素主要考虑有二:(1)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以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可以用但书的形式规定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时费用安排的例外;(2)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因委托合同受有利益,双方可以约定,不预付费用而通过报酬的方式支付给受托人。但立法机关最终还是保留了《合同法》的规定,未作修改。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另行约定费用负担的效力 实践中,很多有偿委托合同对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另行进行了约定,甚至还有当事人约定有“风险性受托”条款(如律师事务所的风险代理),由受托人承担“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如果实现预期效果,则获得高额报酬。对于上述当事人另行约定费用负担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呢? 笔者认为,本条中“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不应理解为效力性强制规范。一方面,该规定虽有“应当”二字,但并无强制之意图,其目的主要是使委托人负有预付义务,确保受托人之财产不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受损,而并非要影响委托合同效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关于处分自身合法权益的约定,并不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无须对当事人之约定作否定性评价。肯定这种约定的法律效果,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也回应了社会现实需要,对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大意义。 二、受托人挪用费用是否构成不适当履行 对于委托人预先支付的费用,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可能并未全部用于所处理的事务,对于受托人将这笔预付费用挪作他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适当履行呢?以民福公司与住总公司一般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为例,委托人住总公司预付给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9000余万元,在诉讼中,住总公司主张,民福公司仅将住总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中的一小部分用于住总公司项目,其余部分用于支付民福公司自己开发的土地项目及运营经费,该事实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委托合同是否适当履行应当以受托人是否完成委托事务来进行判断,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办理委托事务,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是否适当履行的标准。除非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必须用于某一用途,或者该费用的挪用将客观影响委托事务进展甚至导致委托事务无法完成,否则委托人以受托人挪用费用为由主张法定解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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