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及变更指示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与《合同法》第399条相比,仅作为一处文字修改,即:将“但”修改为“但是”。 所谓指示,是委托人就事务处理的方法、形式、时间、地点或过程等,对受托人所为的表示,其性质为意思通知,而非意思表示。受托人办理的系委托人的事务,在委托人有明确指示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当遵循委托方的意愿办理委托事宜。委托人关于处理委托事务的指示,可以在委托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委托事务处理过程中作出。委托人可根据情况随时变更指示,对于委托人就同一事项有不同指示的,应当遵循就近原则,以最后一次指示为准。 但在委托事务的处理中,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一方面,委托人为事务处理效果的承受者,委托人的指示必须得到执行,这是受托人的首要义务;另一方面,受托人在执行委托事务时为了委托人之利益,需要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思考性遵从”。如何协调这种紧张关系,以实现委托事务的妥善处理,这正是本条所要解决的问题。 准确理解本条,关键要把握变更指示。本条中的变更指示,蕴含了两个层次:一是指示的变更;二是指示的背离(即受托人自行变更)。按照本条规定,委托人的指示存在不利于委托事务的妥善办理或因与实际情况不符而无法实施等情形,受托人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及时和委托人沟通联系,在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变更指示。也就是说,即使委托人的指示明显有损于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也应当获得委托人的同意方可变更指示,旨在防范受托人按照自己的意思任意行事。只有特殊情况下,受托人方可背离指示(自行变更指示):(1)情况紧急。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突变,如按照委托人指示已难以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且有损害委托人利益之虞。(2)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受托人受制于客观条件,不能联系或者联系不上委托人。(3)得推定符合委托人本意。即:如果委托人知道该紧急情况,亦会同意如此变更。如不能推定符合委托人本意,则受托人不得自行变更指示,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举例说明:甲委托乙赴某地采购柑橘,并明确指示:“无论如何,必须采购该地的柑橘。”而乙到该地后发现,恰逢该地遭受虫灾,柑橘收成不好,而附近其他地方有较好的柑橘,且价格相当,因无法和甲取得联系,故乙背离指示而采购了附近其他地方的柑橘。其实,甲在委托乙处理该事务时早已得知该地遭受虫灾,购买柑橘主要是为实现变相救灾之目的。虽然乙对委托事务的处理是为了甲的经济利益,但甲有明确指示,如背离该指示,不能推定符合委托人本意,故乙违反了按照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不能实现妥善处理事务之目的。只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法律才允许受托人自行变更指示。但事后受托人应当将自行变更指示的情况以及整个委托所产生的效果及时报告委托人,否则委托人有权拒绝承受委托后果。 关于变更指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不尽相同。如《德国民法典》第665条规定:“受任人依情形可以认为,委任人在知悉事实情况时将会承认背离的,受任人有权背离委任人的指示。受任人应当在背离之前,向委任人做出通知,并且在拖延不会引致危险时,等待其决定。”《瑞士民法典》第397条规定:“委任人就委任事务之处理有指示者,受任人应服从指示,除依情事,有变更指示之必要,但因客观障碍难以取得委任人同意,且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外,受托人不得变更委任人的指示。受任人在不具备前款要件的情况下变更指示,致委任人损害者,仅在受任人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损害时,始得视为受任人已履行委任契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35条和第536条也规定了受任人之依从指示义务以及变更指示之限制。上述内容都对变更指示进行了严格限定,特别是在受托人自行变更指示时,都设定了一个条件,即:推定委托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本条虽未明确规定这个条件,但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中含有此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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