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保管委托物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行纪合同的履行过程,往往会涉及委托物的交付和移转。比如,在委托人已经将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但行纪人尚未完成出卖,或者行纪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购入物品但尚未向委托人交付,在此期间,委托物处于行纪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行纪人同时又是保管人,此时的行纪合同具有了委托合同的部分性质,故行纪人应当履行对委托物的保管义务。作为此处保管对象的委托物,与行纪人所从事的贸易行为的范围相适应,只要是不被法律禁止的贸易对象,均可能成为行纪人保管的对象。因此,本条规定的“委托物”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物,还应当包括委托人交付给行纪人的金钱和权属凭证等。 本条对行纪人的保管义务采用了“妥善保管”标准,意味着是高于对本人物的保管要求。依据《德国民法典》第690条的规定,寄托被无偿地承担的,寄托人只需对其在自己的事务中通常所尽的注意负责任。也就是说,《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无偿保管人的保管标准是,应当尽到如同保管自己财产一样的注意义务。根据该逻辑,对于有偿的保管,保管人则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行纪人处理事务所获得的报酬中,含有最终由委托人负担的保管费,因此,行纪合同的商业性质决定了其对委托物的保管,自然属于有偿保管,故行纪人的妥善保管义务应当理解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行纪人对委托物的保管义务,应当适用本法合同编保管合同一章中有关有偿保管的相关规定。即使行纪人将委托物交由他人实际保管,行纪人同样应当向委托人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体来讲,就是行纪人应当以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条件,采取最有利于委托物的保管措施。结合行纪合同的具体实际,委托人或者第三人一旦将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使得委托物处于行纪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从此时起,行纪人开始承担保管义务。比如寄售商品为积压商品、旧物品时,行纪人有义务尽心尽力尽职地妥善保管好,如果因保管不善造成物品损坏灭失、缺少、变质、污染的,造成委托物的价值贬损,甚至导致委托物无法出售的,根据本法第897条的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行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行纪人能证明其已经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另外,在实践中经常涉及委托物的保险事宜,委托人如果对此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应当就委托物进行投保,否则委托物发生意外损失将由行纪人承担。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行纪人占有委托物期间的风险负担 行纪按其业务的性质不同,分为卖出行纪和买入行纪,前者是委托人委托行纪人卖出委托物,后者是委托人委托行纪人买入委托物。行纪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因此,卖出或者买入委托物的利益,最终都归属于委托人。但是,当两种类型行纪项下的委托物在行纪人占有和控制时,基于委托物所有权的不同,风险负担自然也有不同,现分卖出和买入两种情形分别讨论。 就卖出行纪而言,委托人将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占有,在法律上类似于交付给行纪人保管,并没有将委托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行纪人的意思表示,跟保管合同的寄存人交付给保管人保管并无本质不同。行纪人接受占有至卖出委托物期间,就标的物发生不可归责于行纪人的风险时,比如由于不可抗力或物品本身的自然损耗等不可归责于行纪人的事由造成损失,该损失的承担应当参照本法第640条“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行纪人在将委托物出卖交付给第三人之前,应当由委托人承担风险。主要理由有:一是由卖出行纪的委托人的利益所决定。在行纪实践中,出卖人基于自己的经营目的考虑,自愿且主动地将委托物交付给具有特定资质的行纪人,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目的,放弃要求行纪人承担委托物的风险责任,是卖出行纪的应有之义。二是由行纪人的专业性所决定。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行纪人,其主要的经营内容系为委托人寻求优质的经营对象,为委托人争取更大的利益。同时,行纪人需要接受不特定多数委托人的委托并接受委托物,行纪人若需要承担委托物的意外风险损失责任,将会影响行纪人的经营质量。如果由行纪人承担委托物的意外损失风险,那么行纪合同将很难达成。三是在卖出行纪履行过程中,行纪人占有委托物实际上类似于保管人的角色,保管物的意外损失系由寄存人负担,类推适用于行纪合同,委托人也应当自行承担委托物的意外损失风险。 就买入行纪而言,依据本法第958条的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行纪人对于买入的委托物享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在将委托物交付给委托人之前,行纪人系委托物的所有权人,除非行纪有特别约定,否则行纪人应当自行承担委托物的意外损失风险。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行纪人买入行纪的履行过程中,通常享有介入权,即其自身既为出卖人又是行纪人,在这种情况下,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就类似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在作为出卖人的行纪人将委托物交付给作为买受人的委托人之前,依据本法第604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委托物的意外风险自然由行纪人承担。 二、行纪人破产时委托人对委托物是否享有取回权 对于行纪人破产时委托人对委托物是否享有取回权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如果委托物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即享有取回权;如果委托物的所有权不属于委托人,那么委托人就不享有取回权。结合卖出行纪和买入行纪的具体情况,卖出行纪履行过程中,根据上文分析,行纪人占有委托物实际上与保管合同相似,加上本法第957条第2款规定,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进一步表明卖出行纪履行过程中,在行纪人占有委托物期间,委托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若此时行纪人破产,委托人对委托物享有取回权,即委托人有权向破产管理人取回其所移交之财产,这在实践中当无争议。 然而,在买入行纪履行过程中,行纪人买入委托物后交付给委托人之前,此时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行纪人所有,认为委托物系行纪人以自己名义而为法律行为,可以将该物转让于他人,也可以将该物作为其他债务的担保。因此,在行纪人破产时,委托人不得行使取回权,即委托人不得请求将此项财产,划归其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委托人所有,主张只要没有特别的约定,就买入的委托物,行纪人只享有占有权,行纪人应当在买入委托物后及时转交给委托人。故行纪人在向委托人交付委托物前破产的,委托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就此争议,基于所有权的对世性特征,物的归属不能基于行纪合同双方的约定确定,而应当依据本法物权编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法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表明,买入行纪的委托物在交付给委托人之前,依法应当属于行纪人所有,此时行纪人发生破产的,出卖人无权对委托物行使取回权。但是,考虑到行纪人无法履行行纪合同约定的义务,委托人可据此为由向行纪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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