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介入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通常来讲,行纪合同的行纪人系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从事行纪行为,即卖出委托物或买入委托物,原则上行纪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行纪人自身不得成为委托物的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基于行纪人是便于监管的具有特定资质的人,允许其作为委托物的买受人或者出卖人,有利于缩短交易环节、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加快商品的流通,其结果对行纪人有利,对委托人也无损害。基于此,本条规定行纪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享有成为委托物的买受人或出卖人的权利,被称之为介入权。从历史角度而言,行纪人的介入权由商业习惯发展而来的,最早出现于《德国商法典》,该法第400条第1款规定,买入或者卖出商品的行纪,以商品具有交易所价格或者市场价格为限,以及买入或者卖出有价证券的行纪,以有价证券具有官方确认的交易所价格或者市场价格为限,在委托人无其他的指定时,可以由行纪人实行;在自己应当买入财产的情形,自己作为出卖人交付此种财产;在自己应当卖出财产的情形,自己作为买受人承担此种财产。此后,《日本商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 尽管行纪人的介入权具有合理性,但是行纪人不得任意为之。为了充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防止行纪人滥用介入权,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应当有如下限制: 第一,在委托人表示行纪人不得介入的情况下,行纪人不得行使介入权。也就是说,委托人可以单方面排除行纪人的介入权。本条规定的“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依照本法第141条的规定,委托人既可以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比较典型的明示方式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通知,以及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典型的默示方式系以行为的方式作出。至于在实践中何为排除介入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倘若委托人要求行纪人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在特定地区卖出、买入委托物,那么应当认定委托人排除了行纪人的介入权。 第二,在法律规定行纪人不得介入的情况下,行纪人不得行使介入权。尽管本条没有对禁止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法定情形作出规定,但依照本法第11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依照我国《证券法》第39条规定,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第40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作为行纪人的证券公司受托买卖公开发行的股票,必须在交易所内通过集中交易方式完成,证券公司不能行使介入权,也无法行使介入权。 第三,行纪人只能就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行使介入权。市场定价应当是根据市场行情形成而由特定的组织以特定的方式公之于众的价格,而不应当是个别交易的成交价格。行纪人行使介入权时,应当以符合委托人指示的交易时间的市场价格为准,并尽量达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行纪人的介入省去了市场交易中的协商环节,如果作为委托物的商品没有市场定价,行纪人的介入极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进而背离行纪合同的目的,这是设定行纪人介入权制度所必须预防和限制的。 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完成委托事务,行纪人始终是行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照本法第959条的相关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据此,委托人应当按照行纪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给行纪人,而不能以行纪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为由,拒绝支付报酬。这是因为买卖合同和行纪合同是两个合同关系,就应当分别由这两个合同关系的法律调整,不能混同。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行纪人介入的价金如何确定 当行纪人决定行使介入权买入或者卖出委托物时,如果发生争议,委托物价金的争议可能首当其冲。尽管本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并非无法可依。本法第510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当委托物的价金发生争议,委托人和行纪人可以重新协商委托物的价金;协商不成功的,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委托物的价金。所谓的合同相关条款,通常可以理解为行纪合同的目的,即为了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当行纪人行使介入权买入或者卖出,应当以符合委托人指示的交易时间的市场价格为准,而不能采用行纪人选择的对自己有利而对委托人不利的交易时间的市场价格。具体比如,在行纪人行使介入权买入委托物时,如果市场价格高于委托人指定的最低卖价,应当以市场价格为成交价格;在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向委托人出卖委托物时,如果市场价格低于委托人指定的最高买价,也应当以市场价格为成交价格。所谓的交易习惯,通常应当是指委托物有交易所价格的情形,《日本商法典》第555条第1项对此规定,买卖价金以行纪人发其自为买受人或出卖人的通知时的交易所市价确定。这与本法第511条第2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相吻合,可以照此方式确定委托物的价格。 二、行纪人的介入权何时丧失 依据本法第957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人可以撤回出卖。因此,当委托人向行纪人发出撤回出卖的通知,依据本法第565条的相关规定,行纪合同自行纪人收到通知时解除,行纪人应当及时向委托人返还委托物,收到撤回出卖通知的行纪人自然无法行使介入权,也就是说,卖出行纪的行纪人的介入权在收到委托人的撤回出卖时丧失。当然,如果行纪人决定行使介入权的通知在收到撤回出卖通知之前到达委托人,介入权先于解除权生效,在此情形下介入权不会丧失。同理,当委托人向行纪人发出撤回买入指示的通知,在行纪人收到该通知时,买入行纪的行纪人的介入权原则上也应当在此时丧失。《瑞士债务法》第438条规定,委托人撤回其委托,且其撤回通知在行纪人发出买入或卖出之表示前到达行纪人者,行纪人不得再自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该规定与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其实是一致的。 三、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后应当如何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 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实际上是在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章的相关规定。《瑞士债务法》第436条第3款直接规定除委托物价格确定和佣金给付外按照买卖合同处理,其实是同一道理。于此情形,有两点尤为重要,一是所有权交付的时间,二是委托物的意外风险承担。(1)对于所有权的交付时间问题,就卖出行纪,由于行纪人通常已经预先占有了委托物,依据本法第226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当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通知到达委托人时,委托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就买入行纪,依据本法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则上委托物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2)对于委托物的意外风险承担问题,就卖出行纪,尽管行纪人通常已经预先占有了委托物,但在行纪人行使介入权的通知到达委托人之前,行纪人实际上是保管人的角色,不承担委托物的意外损失风险;通知到达委托人之后,介入权生效,也就是买卖合同生效,自此时起,委托物的意外损失风险应当由行纪人负担。就买入行纪,则相对简单,依据本法第604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在委托物交付委托人之前,意外损失风险应当由行纪人负担,交付行纪人之后则由委托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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