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五十七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行纪人行使提存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行纪人是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买入或者卖出委托物,在行纪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行纪人均可能成为委托物的保管人。但是,该保管原则上均属于暂时保管,并非终局性的。当行纪人买入委托物后,以及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的时候,委托人都有义务取回委托物。如果委托人不按照约定及时取回委托物,依据本条的规定,行纪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依法将委托物提存。 第一种情形是,当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后,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行使提存权。正常情况下,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为其买入委托物后,经行纪人通知,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并支付报酬,从而终止委托合同。如果委托人不及时受领,必定会加重行纪人保管委托物的负担,不论是其自行保管需要增加的成本,还是交给他人保管要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甚至还可能导致委托物的毁损、灭失,如发生腐烂、变质等,造成委托人的损失。因此,一旦行纪人完成贸易买入委托物后,委托人接到受领通知后就应当及时受领委托物,否则行纪人就可能行使提存权。当然,如果委托人有正当理由一时无法受领,比如发生疾病或者发生地震、台风等不可抗力的事由,则可经协商由行纪人暂时代为保管,相关费用则由委托人负担。当行纪人真正要实施提存权的时候,应当依据本法第570条至第574条的规定进行提存。主要环节有:委托人拒绝受领委托物—行纪人将标的物交付提存部门—行纪人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并需承担提存费用。 第二种情形是,当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而委托人又不取回或不处分的,行纪人可以依法行使提存权。市场情况瞬息万变,当委托物的市场饱和、定价过高等情形发生时,行纪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卖出实属正常,此时应当向委托人报告情况;另外,在行纪人卖出委托物之前,委托人出于某种考虑,有权向行纪人作出新的指示撤回出卖。在此前提下,委托人负有取回委托物的义务,或者对委托物另行处分,委托人及时取回委托物,不仅可以减轻行纪人的保管负担,而且委托人自己也可以继续利用委托物,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但是,经行纪人通知委托人不取回或不处分的,行纪人没有继续保管委托物的义务,可以依法行使提存权。具体操作如前所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纪人是否行使提存权是行纪人的自由,行使与否均无不可;在实施提存之前,行纪人务必要催告委托人,在催告后过了合理期限委托人仍不取回的,方可实施提存;如果委托物属于易腐变质等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委托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当行纪人决定行使提存权时,需要适用本法第570条“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委托物不适于实物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时候,才可以拍卖委托物。结合具体情况,应当是委托物存在容易腐烂、变质的情形,或者是委托物具有特殊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情形,再或者是委托物体积庞大无法正常保管且提存费用过高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原则上行纪人无权采取拍卖措施,否则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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