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介人可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原为《合同法》第427条,内容基本未修改,仅作了一些文字调整,将“居间人”修改为“中介人”,将“要求”修改为“请求”;另外,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修改为“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增加了“按照约定”。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中介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中介人的义务是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的义务是向中介人支付报酬。因此,中介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是其促成了合同成立。如果没有“促成合同成立”,中介人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即使请求,委托人也可以拒绝,法院也不会支持。 第二,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中介人在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过程中,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如中介活动中支出的交通费等。此处所称的报酬和费用性质不同:前者属于中介合同中涉及的一笔款项,学理上讲“报酬”,是中介人服务成果的对价;后者不属于中介合同中涉及的一笔款项,“费用”不是中介人服务成果的对价,其属于在促使合同订立的活动过程中(但合同并未能够促成)而支出的一些必要费用,如前所称的交通费等,其不能称为“报酬”,只能称为支出的“必要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在《合同法》第427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可以按照约定”。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和中介人只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不成立的,由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中介人才能请求委托人支付必须的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和中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不成立的,由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中介人也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经研究认为,本条之所以增加“可以按照约定”,主要是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调合同的私法性质。对此,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中介合同的当事人认为在合同中约定的中介费用过高或过低时,可否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对《合同法》第54条作出了修改,规定如下:“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修改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限定了显失公平的原因,限定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二是限定了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构成显失公平的,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不能请求变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也不能主动变更。也就是说,在中介合同中,委托人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51条,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中介费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明确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此规定,中介合同的委托人在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中介费用。当然,这是从《民法典》的条文规定进行的文义解释,下一步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调研论证,出台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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