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伙财产的规定。 【条文理解】 所谓合伙财产,是指合伙关系存续中,因经营合伙事业所具有及取得之一切财产之总和。也即,因合伙取得的一切权益均属于合伙财产。学理上认为,合伙财产分为狭义和广义的概念,狭义的合伙财产是指合伙存续期因经营合伙事务取得的一切积极财产;广义的合伙财产是指合伙存续期因经营合伙事务取得的一切财产,包括合伙负债。本条规定采纳狭义说的观点,仅指积极财产,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合伙财产的范围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并且,规定了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一、合伙财产的具体范围 本条第1款根据合伙财产来源不同,规定了合伙财产的具体范围。 第一,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为共同的事业,决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签订合伙合同,出资是其合同基本义务,也是合伙关系成立的基础条件。合伙人出资构成了合伙财产最原始部分。合伙合同一经成立,合伙人即负有出资义务,相应地,合伙人的出资是否现实给付,均因合伙成立生效,即时成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也即,本条规定的“出资”是合同约定的出资,而非实际缴付的出资。需要指出的是,合伙人转让其财产所有权进行出资是合伙原始财产取得方式,但不等于合伙人只能通过转让所有权的方式来形成合伙原始财产。合伙人也可以通过转让占有权、使用权的方式形成合伙原始财产。例如,合伙人可以自己房屋一定时期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折价作为出资,这时合伙人并不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合伙成立以后,凡是为实现合伙事业目的而取得的一切合法收益均属于合伙财产,这些收益在未按照约定分配以前均属于合伙财产,主要包括合伙的营业收入、购买的各类财产等。 第三,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比如因他人侵权而获得损害赔偿或者合法接受赠与的财产等。 二、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根据财产形式不同,合伙财产可由各合伙人共同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具体表现形式则是享有依照合伙合同所确定的财产收益份额或者比例,合伙人并不能单独支配使用,即合伙财产作为共有财产,由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合同存续期间,倘若允许合伙人分割合伙财产,一方面,背离合伙目的,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面,损害了合伙本身的稳定和发展,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故有必要保持合伙财产的稳定性。前已述及,本章规定是对合伙的一般规定,特别法对商事合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德国民法理论认为终止是一种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它使债之关系向将来消解,与解除相比,没有返还清算的问题。终止主要适用于继续性债之关系,合伙合同即属于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因此,本条规定使用合同“终止”,而非解除。以债权与债务是否独立存在为区分,本法将债的消灭原因与合同的消灭原因分别规定,第557条第2款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所谓合同终止,是指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确立的相应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合伙目的实现、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均可以产生合伙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前述情形下,合伙关系归于消灭,合伙人可以就合伙财产进行分割。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合伙人出资并非均能构成合伙财产。实践中,合伙人以财产所有权,如现金、机械设备,转让有价证券、不动产、专利权等方式出资的,可以直接构成合伙财产;合伙人以某项不动产或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收益权出资,由于出资合伙人仍是该项财产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所以该项财产原物不能成为合伙人财产。但是,由于合伙人以他项财产权出资时,必须将作为使用权、收益权等财产载体的财产原物,交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占有、使用或收取收益,才能形成出资合伙人的出资,这与准共有的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合伙人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出资的,该出资属于合伙准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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